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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小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森永造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隆 訴訟代理人 彭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0月10日所核發南院100司 執源字第90934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0年4月5日起於訴外人徐正 家任職被告期間,在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徐正家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之四分之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於「43 ,949元整,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52元」之 範圍內,自100年10月起至執行債務人徐正家於被告處離職 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止,就執行債務人徐正家得向被告每 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按月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 43,949元整,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自100 年10月起至執行債務人徐正家於被告處離職日或上開債權全 數清償止,就執行債務人徐正家得向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 及各項獎金4分之3,按月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徐正家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債權,業經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66 8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徐正家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已於100年10月5日及100年10月13日接奉鈞院核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093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並 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徐正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已准將訴 外人即債務人徐正家對被告公司之本案薪資債權移轉由債 權人即原告收取,為法理所依循。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 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 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 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 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 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 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 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 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原告已於10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請求 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及金額支付予原告,惟被告至今 仍未有任何陳述或異議或任何給付之行為,也從未與原告 公司聯絡,是該項債權移轉命令被告似有意忽視置之不理 。依據強制執行法119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 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立該項債權之執行及請求,鈞院及原告皆已盡相當告知之 義務,而被告均不予理會,依據法理被告足當負連帶清償 之責,要無疑義。 (三)又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證確實訴外人 即執行債務人徐正家於被告領有薪資所得。 (四)並聲明:被告應於「43,949元整,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500元」之範圍內,自100年10月起至執行債務人徐正家於 被告處離職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止,就執行債務人徐正 家得向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按 月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則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徐正家雖在被告公司任職, 但常請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台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 第13668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司執源字第90934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債務 人徐正家100年國稅局所得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僅辯稱 債務人即訴外人徐正家雖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常請假,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 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 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 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 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徐正家為清償 ,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徐正家離職時止,徐正家對被 告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 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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