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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簡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坊本亨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戴文停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4號、第412號之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414-1號、第41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一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E-F-I點 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2號土地及414號土地,自民 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即為原告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上開 該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壹幢(即原告公司之福利大樓)。 ㈡、八十四年永康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由車行段414號土地割 出414-1號土地,九十一年,永康地政事務所又逕為分割, 由車行段第412號土地割出412-1及412-2號之二筆土地,編 為道路預定地,然原告前述之福利大樓並未座落於上開三筆 分割出來的上地上。 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南縣政府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E號函辦理徵收,徵收原告所有之車行段414-1、412-1、4 12-2及其他土地,作為辦理國道8號南科聯絡道路延伸省道 台1線道路工程之用,嗣於辦理履勘時竟發現拆除範圍包括 原告福利大樓之前小半截,顯然是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重測 時,因疏忽或測量誤差,而將車行段地412-1號及414-1號之 界址以及車行段第412號及412-2號土地之界址劃錯,致使原 告之福利大樓竟然變成座落在上開三筆土地遭分割出去的土 地上。 ㈣○○○區○○段第414-1號土地及同段第412-2號土地,因徵收 綠地,目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而兩造相鄰的土地之界址 有疑義,原告自得訴請確定界址,以謀救濟。 ㈤、再以臺南縣政府之補償金額明細表觀之,412-1、412-2號之 土地上,並無任何二地上物,414-1號土地上也僅有柏油地 坪,均未提及上開三筆土地上有任何建物,足見目前地籍圖 謄本上之界址為錯誤,兩造之土地間之界址,應係為附件一 所示G-H-D點連線。而依據國土測繪中心的補充面積分析表 來看,如果依照被告指出的E-F-I線作為經界線並不恰當。 ㈥、聲明: 1、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4號之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第414-1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一所示GH點連線 。 2、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2號之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第412-1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一所示HD點連線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三第㈣項:「圖示A1-B1- D1連接實線為原告指稱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其中A1、B1點 實地為小鋼釘、D1點為牆上噴紅漆位置,均位於地籍圖經界 線上。」,說明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A1、B1、D1)與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另原告另行指界之位置(A、B、D),即為 鑑定圖上虛線之位置,顯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㈡、有關原告指稱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中原告所指地政事 務所測量位置(即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減少乙 事,就「面積分析表」而言,係就計算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 之差值分析,而登記面積也非作為決定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之 依據。 ㈢、就本案係爭土地之經界而言,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當以地籍圖為準,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與地政 事務所複丈結果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應無錯誤。另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有不符之情形,其原因可 能為之前圖解地籍圖測量儀器精度或其他原因所致,不宜以 符合登記為由而變更地籍圖經界線。 ㈣、依據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面積分析表的面積差異,跟地籍線位 置沒關係,所以不能作為判別經界線的主要依據,原告土地 所有面積加總後並沒有減少。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為系爭相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履勘現場,並依兩 造指界或主張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使用址形位置,並計算各點之數值坐標輸入電 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I-F-E連接線為車行段412 、4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2-1、414-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 3、圖示A-B-D連接紅色虛線為原告指界位置,其中,A、B點實 地為噴紅漆位置、D點為牆上噴紅漆位置,圖示G、H兩點為B -D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圖示Al-Bl-Dl連接實線為原告指稱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其 中Al、Bl點實地為小鋼釘、Dl點為牆上噴紅漆位置,均位於 地籍圖經界線上。 5、依原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稱地政事務所複丈位置、地籍圖經 界線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分析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 表所示,其中依原告指界部分,因均未坐落於車行段412、4 12-1地號土地內,故無從據以計算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另被 告於實地會勘時,主張依地籍圖位置,並未實地指界,併予 敘明。 ㈢、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 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 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 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 號裁判參照)。 ㈣、本院經查: 1、兩造就前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未有共識,系爭各土地及鄰近之 土地面積依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面積分析表所 示(以如附件一所示之E-F-I連線計算圖面面積),各 土地互有減少或增加或平衡,詳如附件二之補充面積分析表 所示。 2、又本件兩造相鄰之412及412-1地號土地,依附件二補充面積 分析表所示,並以F-I連線計算面積,其中412-1地號及 412-2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增減。而如以原告主張H-D連 線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則無法計算指界面積,此有前 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可按。 3、又原告所有414地號東北側之415地號土地,依E-F-I連 線計算圖面面積,則415地號土地多29平方公尺,而原告之 414地號土地則減少20平方公尺,此有如附件二之補充面積 分析表可憑。而上開二土地之東南側即如附件一Al-Bl-Dl連 接實線為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地籍線位置,如因414地號及415 地號土地有上述面積有增減之差異,則原地籍圖應不可能為 Al-Bl-Dl連接之直線,應屬鋸齒狀。況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 線為G-H-D連接線,則因414地號面積減少,所以應以 G-H連線為界址,面積才會平衡,如依此推算,則415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則該415地號之地籍線則應向Al-Bl-E連接 之北側推移,如此則Al-Bl-E-F-Dl之連線,應屬鋸齒狀,而 非直線。均與地籍圖經界線之為直圖線不相符合。 4、又依前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附件二補充面積分析表所示 ,以E-F-I連線計算圖面面積,則各相鄰土地間之各地 號土地,互有增、減或平衡之情,並無偏向任一側,而原告 主張以G-H-D連線為界址線,除有無法計算指界面積之 情,且本件原告復無其他更明確之指界點足以釐清,被告亦 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本院 綜合上開等情,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41 4號、第412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414-1號、第412-1號 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10日 補充鑑定圖所示E-F-I點連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本件訴訟兩造因確認界址後所之利益,土地面積等 ,認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各為14,770元)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540元,含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用27,000元)。又 本案依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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