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輝國
送達代收人 楊勝中
被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2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06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鋼鐵材料數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將相關貨品交至其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收受在
案。
詎原告列據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之負責人向
原告表示其公司受經濟不景氣之故,資金周轉吃力且困難,
央求原告暫緩催款,待被告周轉順暢時,即與原告處理
本件
債務,原告念與被告往來多年,即未再催款。然至今已拖延
數月,原告多次連絡未果,被告亦避不見面,
爰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出貨單8紙。
二、被告
抗辯:原告所請求之
債權與事實不符,該筆債務實為
第
三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進貨材料,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當
時業務緊縮無需原告之材料。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據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王品欽證稱:「(有無向原告公
司訂購
系爭貨品、擔任什麼職務?)有,我是被告公司的經
理。」、「(系爭貨品是什麼公司定的?)本件貨品是被告
尚展公司要用的。」、「送貨單的收貨人員只有一個是尚隆
員工,另外的都是尚展的員工。」等語(參閱本院100年5月
2日調解程序筆錄),
上開證人所證與原告所言互核一致,
且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8紙為憑,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
貨品,買受人自應認係被告。又被告與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
間係屬相關企業,且地址相同
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開證人之指示送交貨品,有時由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之員工代收,應送原告已合法送交貨品,既然原告已依指示
送交貨品,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
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1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