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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陞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輝國 送達代收人 楊勝中 被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2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063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鋼鐵材料數批,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將相關貨品交至其指定處所,並由被告收受在 案。詎原告列據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之負責人向 原告表示其公司受經濟不景氣之故,資金周轉吃力且困難, 央求原告暫緩催款,待被告周轉順暢時,即與原告處理本件 債務,原告念與被告往來多年,即未再催款。然至今已拖延 數月,原告多次連絡未果,被告亦避不見面,爰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出貨單8紙。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債權與事實不符,該筆債務實為第 三人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進貨材料,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當 時業務緊縮無需原告之材料。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據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王品欽證稱:「(有無向原告公 司訂購系爭貨品、擔任什麼職務?)有,我是被告公司的經 理。」、「(系爭貨品是什麼公司定的?)本件貨品是被告 尚展公司要用的。」、「送貨單的收貨人員只有一個是尚隆 員工,另外的都是尚展的員工。」等語(參閱本院100年5月 2日調解程序筆錄),上開證人所證與原告所言互核一致, 且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8紙為憑,證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 貨品,買受人自應認係被告。又被告與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 間係屬相關企業,且地址相同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開證人之指示送交貨品,有時由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之員工代收,應送原告已合法送交貨品,既然原告已依指示 送交貨品,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3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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