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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世騏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俊輝       廖金蓮 被   告 李國新 被   告 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迺暉 訴訟代理人 馬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騏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起 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金蓮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俊輝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許世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廖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為 原告許俊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李國新因過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國新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李國新後,又於民國(下同)101 年5月19日具狀 以系爭車禍事故中,被告李國新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為靠 行於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且車禍發生之時李國新 正執行砂石運輸之業務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李國新與被告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李國新係華邦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100年4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40 公 里200公尺匝道出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許俊輝 所駕駛5662-LX自用小客車,強烈的撞擊力道把原告自小客 車撞離原停止位置,且越過十字路口停留在北上匝道入口, 所幸平面道路車輛已靜止沒有發生二次碰撞,但仍造成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車上乘客原告廖金蓮受有頭部外 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原告許世騏(四歲)受有腹壁挫傷之 傷害。 ㈡、此案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㈢、經查被告李國新所駕駛的580-HA營業半聯結車為華邦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車禍發生之時李國新正執行砂石運輸之 業務,依法李國新應與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負賠償責 任。 ㈣、原告等所受損害分別如下: 1、原告許俊輝部分: ⑴、車輛拖吊費用3,400元。 ⑵、車輛損毀90,000元。 原告許俊輝所有之5662-LX自用小客車經此案受李國新所駕 駛半聯結車強烈撞擊後,造成車體嚴重變形:行李廂潰縮變 形,後排乘客座車廂變形、車門無法閉合,已無法回復原狀 ,業以報廢處理。依據回復原狀原則,並參考同年份同型車 之市場價格,請求車損賠償9萬元。 ⑶、合計:93,400元。 2、原告廖金蓮部分 ⑴、醫藥費:81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⑶、合計:20,810元。 3、原告許世麒部分: ⑴、醫藥費:1,241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⑶、合計:21,241元。 ㈤、本案發生時為原告一家人正於驅車前往嘉義參加外婆的出殯 儀式之際,突遭此禍導致無法成行,造成未能送外婆最後一 程之遺憾。原本為外婆送行的情緒已然哀戚,又因發生此嚴 重車禍倍感驚恐與痛苦。車禍遭撞後,原告廖金蓮腦部暈眩 有嘔吐感,醫師診斷疑似腦震盪,需留置觀察。原告許世騏 腹部疼痛,醫師診斷為腹壁挫傷,有內出血之疑慮亦留置觀 察。於急診室持續觀察與治療一個上午後,才遵照醫囑出院 回家休息且需注意是否有異狀。所幸無發生重大惡化之病況 ,但因此事件所引起的身體疼痛傷害與心理的驚恐不安感受 ,已是事實。原告廖金蓮因遭受強烈撞擊所造成的頸椎錯位 酸痛不適症狀影響原本生活作息長達十天之久。此外,常因 回想到當時車禍的恐怖經驗與擔心自己身體和小孩是否有未 發現的內傷,而有焦慮、恐慌等症狀。原告許世騏於事發後 對於乘坐車輛常有不安的疑慮,經過安撫與教育,遂逐漸平 撫其情緒,回復原本的生活狀態。被告李國新於肇事後對於 原告一家人未曾聞問,後續調解事宜皆由受害的原告方主動 提起,而被告對於此事故之處理態度與方式則是完全聚焦於 極盡不合理得壓低賠償金額。無奈之餘,原告只能自力救濟 ,藉由法院的輔導協助,透過訴訟程序爭取合理的賠償。令 原告一家人除了身體上的傷害外,精神上亦飽受痛苦,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聊以慰藉。 ㈥、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國新部分:本件事故已送鑑定,鑑定結果肇事責任是 伊沒錯。對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拖吊費請求部分沒意見, 伊願意給付。 ㈡、被告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肇事責任鑑定伊們應負全 責,對原告提出中古車輛資料沒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李國新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身體受有傷害, 全案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 錄影與車損相片、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報廢單據 、5662 -LX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復據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卷,核無 不合,且被告到場陳述,亦不為爭執,可為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雖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 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 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為同一 見解可供參考。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致有車 損、人傷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均自承李國新所駕駛 之車輛靠行被告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上開法律見解, 為謀交易安全,被告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國新負擔連帶責任。惟被告應連帶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因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數額分別為車輛拖吊費用3,400 元、車輛損毀90,000元、醫藥費(廖金蓮部分)810元、醫藥 費(許世麒部分)1,241元、精神慰撫金(廖金蓮部分)20,000 元、精神慰撫金(廖金蓮部分)20,000元,合計共135,451元 ,惟原告聲明僅以總額135,000元為請求,其餘部分(451元) 捨棄,其係以總額為捨棄,並無特定項目,是依各項目數額 依比例予以減縮(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2、原告許世麒部分: ⑴、醫藥費:1,241元,減縮後為1,237元。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業經被告於當庭表示願意支付,均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減縮後為19,933元。按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本院斟酌被告所 為侵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審核無 誤,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工作情形,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許世麒19,93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予以准許。 ⑶、合計:21,170元。 3、原告廖金蓮部分 ⑴、醫藥費:807元。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被告當庭表示 願意支付,均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20,000元,減縮後為19,933元。按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本院斟酌被告所 為侵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判處 被告過失傷害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審核無 誤,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工作情形,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廖金蓮19,93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予以准許。 ⑶、合計:20,740元。 4、原告許俊輝部分: ⑴、車輛拖吊費用3,400元,減縮後為3,389元。原告許俊輝業已 提出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紙為憑,且經被告表示願意支 付,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車輛損毀90,000元,減縮後為89,700元。而查原告許俊輝所 有之5662-LX自用小客車經此案受李國新所駕駛半聯結車強 烈撞擊後,造成車體嚴重變形,行李廂潰縮變形,後排乘客 座車廂變形、車門無法閉合,已無法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 附於警卷第36至37頁之照片可按,原告比照同年份同型車之 市場價格計算損害額,自屬可採。又前開5662-LX自用小客 車為0000年出廠,拍賣市場之價額業據原告許俊輝提出行車 執照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拍賣價格,認原告請求 車損89700元,並無不妥。 ⑶、原告許俊輝可請求車輛拖吊費用3,389元及車輛損毀89,700 元,合計93089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許世麒21,170元、廖金蓮20,740元、許俊輝930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本院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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