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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鹽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周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宛宜律師 被   告 謝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被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號廠房相鄰,兩造廠房相鄰部分為共同壁。被告突於 民國100年6月底無預警拆除其舊廠房,重建新樓房,致系爭 廠房之西側外牆面裸露滲水,並造成建物傾斜、地板龜裂及 凸起、廠內器物損壞及工廠不能營運等損害。經原告委由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之損害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上揭損害係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過程施工不慎所 造成,並鑑估修復工程費(項目有地面打石清除、地面重建 、裂縫修補、屋頂破口處理、共同壁外牆封鐵皮等),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 ㈡然原告除上開損害外,尚有廠內其他設備損壞、機具受影響 而無法運作之營運損失,包括廠內臨時防水及水槽損失7480 0元、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費用8300元、廁所地面傾斜修 復費15000元、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停工及移機損失17 6600元,共計309700元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之損鄰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至少有755283元(計算式:445583+309700=75 5283)。原告先前雖已領取被告以受損戶名義所提存之5012 81元,然尚有差額至少為254002元(000000-000000=2540 02)之損害,原告自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另被告應有容忍原告就系爭廠房之西側外牆面(共同壁)為 防止雨水滲漏而使用共同壁施作封鐵皮之義務,此經原告催 告被告出面處理,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容 忍原告就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廠房之西側外 牆面使用共同壁加封鐵皮,以防止雨水滲漏。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應先就系爭廠房所受損害,與被告前述拆除舊廠房、重 建新樓房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另其所 提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因鑑定過程並未通 知被告會勘,鑑定程序已有嚴重瑕疵,且該會鑑定人員僅聽 取原告單方意見,所為之鑑定報告難謂無偏頗之虞,應無可 採。 ㈡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謂馬桶、洗臉檯、臨時防水及水 槽、天車傾斜等損害,與被告之上揭拆除、重建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也未提及原告受有馬桶、洗臉檯、臨時防水及水槽、天 車傾斜等損害。至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176000元,然被告 拆除、重建時,系爭廠房早已出租予他人從事CNC電腦車床 等業務,非原告自行使用系爭廠房,當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另原告迄未就被告應容忍其於共同壁加封鐵皮之主張,說明 請求權基礎,且該共同壁下方係一水泥矮牆,其上方絕大部 分面積之浪型鋼板與鋼架,此共同壁原設計留有通氣空隙, 並未鋪設至頂端,且浪型鋼板本無外包設計,而被告僅拆除 舊廠房之屋頂,並未使該共同壁受到任何損害,亦未越界拆 除系爭廠房屋頂。是系爭廠房由屋頂氣孔滲入雨水,顯非被 告拆除廠房所致。況該共同壁既有二面,倘原告欲處理防水 工程當可從其系爭廠房內部施工,或退縮於自有之土地範圍 內另築新牆即可,並無要求被告容忍其在共同壁上外牆封鐵 皮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系爭廠房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廠房,因被告就相鄰舊廠房之拆除、重建過程, 施工不當,造成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建物傾斜、地板龜裂及 凸起、廠內器物損壞及工廠不能營運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故本件主要 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廠房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建物 傾斜、地板龜裂及凸起等損害,是否因被告拆除舊廠房施工 不慎所造成?㈡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廠房西側共同壁外牆加封鐵 皮,有無理由? ㈠系爭廠房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傾斜、地板龜裂及凸起,是否 因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不慎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不 慎,致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5日(100)省土技字第高 0266號〔案號:高000-0000號〕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估報告 書為證,而從該份報告書第十項鑑定結果及分析欄記載:㈠ 水準測量結果(詳附件五)鑑定標的物之水準測量共進行3 組7個測點,測量結果裂縫兩邊(裂縫寬度為20mm)之高程 差分別為7mm及10mm,經研判此地坪混凝土已經全部斷裂且 土壤有部分不均勻沈陷才會造成斷裂之混凝土有翹曲高度不 平之現象。另一組測得兩邊之高程差為85-90公分…㈢標的 物損壞現況(詳附件七)本標的物緊鄰施工工地,鑑定人員 於100年7 月6日前往初勘時地坪尚未有很深且寬之裂縫,於 100年8月22日前往現場鑑定標的物之裂縫,鑑定標的物間長 度為33米,此裂縫之發生位置距離興建工地均在1-3公尺, 裂縫之長度幾乎從頭貫穿到尾,尤其是中間有27.4米裂縫寬 度從10-20mm,一根寬2.5公分長30公分之鐵尺可以插入15公 分,可以研判此地坪混凝土已完全斷裂,此裂縫亦可明顯看 出是新裂縫之痕跡,另鄰工地之地面上有一寬度70mm、深度 30 公分、長度126公分之凹洞,可以研判出此地面下之土壤 已部分有掏空之虞,又無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可比對,因此可 研判此裂縫為此施工期所造成…。第十一項結論與建議欄記 載:…鑑定標的物與興建之工地為緊鄰,兩邊之高度差約在 90公分,裂縫長度貫穿整間工廠,寬度在10-20mm約27.4米 ,深度達15公分,裂開兩邊裂縫之高度差達7-10mm,裂縫之 發生位置距離興建工地均在1-3米,顯現鑑定標的物之地坪 混凝土已斷裂,土壤亦因鄰房之拆除重建解壓後之不均勻沉 陷,研判其為施工不慎造成之鄰損等語,而本院於101年9月 12日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廠房西側牆為下方為水泥,上方為 鐵皮、鋼架所架起,鄰近被告一側地板,有明顯新鋪水泥痕 跡,亦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 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過程施工不慎,致西側外牆 裸露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因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 施工不慎,致其建物傾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從原告 提出之上揭報告書第十項鑑定結果及分析欄記載:…㈡傾斜 測量結果(詳附件六)本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共進行1組測 點,每組採X向及Y向兩個互相垂直的方向進行測量,測量結 果1/ 920與1/776,經研判並無明顯之傾斜現象等語,顯見 系爭廠房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後,並無明顯之傾 斜現象。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空言主 張因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不慎致其系爭廠房 傾斜乙節,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上揭鑑定報告不實在云云。按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所出具之該份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估報告書雖係由原告 單方面委託,然經該公會指派何禮欽建築師本其專業,親赴 現場,並輔以水準測量儀等精密儀器鑑測而得,其測繪結果 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而 被告對於該報告書之內容究竟有何瑕疵錯誤不可採之處,迄 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提出質疑,顯不足採。故本院認上開鑑 定結果應堪採信。 ⒋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9月19 日所製作高市土技鑑字第100-167號鑑定報告書為據。然從 該份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案申請書記載,被告當初僅委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況」為鑑定,顯見其鑑定目的僅在 瞭解委託鑑定當時系爭廠房之現況,而非就其拆除舊廠房、 重建新樓房之施工過程是否不慎造成損鄰?系爭廠房西側牆 壁漏水、地板龜裂及凸起之成因為何?系爭廠房是否傾斜? 等本案重要爭點為鑑定之委託。更何況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項 鑑定結果亦認:⒈標的物1F牆面烤漆鋼板與屋頂烤漆鋼板間 有縫隙,惟大部分已填補。⒉標的物1F地坪(經查為PC地坪 )有裂縫,惟大部分已填補。⒊據所有人指稱,標的物1F洗 手間傾斜、牆壁漏水、馬桶裂開,惟已經更(換)新,故現 場檢視無重大問題,但平頂有滲水過之跡象…等語,足見該 份就現況為鑑定之報告書亦認系爭廠房有牆面烤漆鋼板與屋 頂烤漆鋼板間有縫隙經填補、1F地坪有裂縫經填補、洗手間 、馬桶經更新等情。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因其拆除舊廠 房、重建新樓房之過程施工不慎,致系爭廠房西側外牆裸露 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之事實,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發生損害;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794條、第79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應就其拆除舊廠 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系爭廠房西側外牆裸 露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舊廠房 、重建新樓房之過程施工不慎,致系爭廠房屋頂及西側牆面 漏水、地板龜裂及凸起,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具體損害內容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除受有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所認之地面打石清除、地面重建、裂縫修補、 屋頂破口處理、共同壁外牆封鐵皮等計445583元之損害外, 另受有廠內其他設備損壞、機具受影響而無法運作之營運損 失,包括廠內臨時防水及水槽損失74800元、馬桶及洗臉檯 震裂更換費用8300元、廁所地面傾斜修復費15000元、天車 傾斜修復費35000元、停工及移機損失176600元,致共受有 755283元之損害。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揭損害之安全及 補強鑑估報告書所列之鑑估修復工程費445583元係就損害內 容鑑估預計之修復費用,原告實際上是否支出?實際上支付 之具體金額為何?原告迄未提出該份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估 報告書所列之鑑估修復工程費之實際支出單據、發票等證明 ,供本院參酌。 ⒊又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廠房屋頂西側牆面漏水、地板龜裂及凸 起,而支出之修復費用項目如下:⑴廠內臨時防水及水槽損 失74800元、⑵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費用8300元、⑶廁所 地面傾斜修復費15000元、⑷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⑸停 工及移機損失176600元,共支出309700元。然除項目⑴廠內 臨時防水及水槽損失74800元、⑵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費 用8300元、⑶廁所地面傾斜修復費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鴻艇金屬工程行收據、名軒水電行送貨單、啟發工程行 估價單各1紙為證,且經證人林文斌於102年10月18日到庭具 結證述屬實,故其上述主張,應堪採信外,另原告所請求項 目⑸停工及移機損失176600元部分,經證人李銘哲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實際僅賠償9萬元,並提出支票兌現資料,顯見原 告該部分所受損害應為9萬元,逾於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故原告上揭⑴、⑵、⑶、⑸等4項損害,實際支出修復費 用總額為188100元(按以上均暫不考慮相關設備之折舊)。 至於項目⑷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揭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估報告書第十項 鑑定結果及分析欄記載:…㈡傾斜測量結果(詳附件六)本 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共進行1組測點,每組採X向及Y向兩個 互相垂直的方向進行測量,測量結果1/920與1/776,經研判 並無明顯之傾斜現象等語,顯見系爭廠房並未因被告之拆除 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過程發生傾斜情事,則原告支出 該項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部分,尚難認與被告上揭施工 不慎之行為有關。 ⒋另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損害項目,其中項目⑴廠內臨時防水及 水槽、⑵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⑶廁所地面傾斜修復等3 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前揭損害之安全 及補強鑑估報告書,就修復工程費用第一項2部分,原估算 列計「地面重建(含鋼筋綁紮、混凝土表面處理、適當之地 質改良、整地整理等。辦公室衛浴設施之拆除復建)000000 元」部分,其修復項目包括「辦公室衛浴設施之拆除復建」 ,顯已包含原告所提出上述項目⑵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 ⑶廁所地面傾斜修復在內。另原告主張項目⑴廠內臨時防水 及水槽項目部分,依證人林文斌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到庭 具結證稱伊幫原告作系爭廠房屋頂及西側外牆之鋼板包復等 語,其修復內容與前揭報告書估列修復工程費用第一項3-2 、4 之「共同壁屋頂平頂處破口處理66000元」、「共同壁 拆除後之外牆封鐵皮123750元」部分相同,足見原告前述請 求賠償之內容,與上揭鑑估報告書上列部分,明顯重複。 ⒌故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縱然屬實,迄今亦僅共實際支出 修復費用188100元,然其既已從被告以受損戶名義所提存之 金額中受領501281元,顯逾其實際支出修復之金額,故原告 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共同壁在系爭廠房西側外牆加封 鐵皮,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共同壁在系爭廠房西 側外牆加封鐵皮,然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迄未具體說明。 而系爭廠房與被告拆除前之舊廠房,雖係由同一人所興建, 並由當時原所有權人泰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泰溢眼鏡實業 有限公司簽有共同使用共同壁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 本件兩造並非該份協定書之簽約當事人,對於本件兩造並非 當然發生拘束。 ⒉另從告所提出其拆除舊廠房前後之照片,及本院囑託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7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顯示,該 共同壁係座落在原告所有313地號土地(即編號B部分,面積 2.15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312地號土地(即編號A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下方係一水泥矮牆,上方則為浪型鋼 板與鋼架,浪型鋼板僅單面包覆,最上方留有空隙,被告雖 拆除其舊廠房,重建新樓房,然該共同壁依然完整存在,並 未受到任何損害,顯見系爭廠房西側牆面滲水,應係被告拆 除舊廠房後,該共同壁上方原本所留之空隙裸露或包覆之浪 型鋼板老舊所致,而從現場照片顯示,上揭共同壁上方裸露 之空隙及浪型鋼板,可分別從系爭廠房屋頂,及廠房內側施 工即可,應無再責命被告負擔其他容忍義務之必要,否則反 將損及被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54002元,及應容忍原告 就系爭廠房之西側外牆面使用共同壁加封鐵皮,以防止雨水 滲漏,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 、履勘現場費用8000元(4000元×2=8000元),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7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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