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鹽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坤周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宛宜律師
被 告 謝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與被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號廠房相鄰,
兩造廠房相鄰部分為共同壁。被告突於
民國100年6月底無預警拆除其舊廠房,重建新樓房,致系爭
廠房之西側外牆面裸露滲水,並造成建物傾斜、地板龜裂及
凸起、廠內器物損壞及工廠不能營運等損害。經原告委由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之損害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
上揭損害係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過程施工不慎所
造成,並鑑估修復工程費(項目有地面打石清除、地面重建
、裂縫修補、屋頂破口處理、共同壁外牆封鐵皮等),計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
㈡然原告除
上開損害外,尚有廠內其他設備損壞、機具受影響
而無法運作之營運損失,包括廠內臨時防水及水槽損失7480
0元、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費用8300元、廁所地面傾斜修
復費15000元、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停工及移機損失17
6600元,共計309700元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之損鄰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至少有755283元(計算式:445583+309700=75
5283)。原告先前雖已領取被告以受損戶名義所
提存之5012
81元,然尚有差額至少為254002元(000000-000000=2540
02)之損害,原告自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另被告應有容忍原告就系爭廠房之西側外牆面(共同壁)為
防止雨水滲漏而使用共同壁施作封鐵皮之義務,此經原告催
告被告出面處理,未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容
忍原告就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廠房之西側外
牆面使用共同壁加封鐵皮,以防止雨水滲漏。願供
擔保,請
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應先就系爭廠房所受損害,與被告前述拆除舊廠房、重
建新樓房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另其所
提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因鑑定過程並未通
知被告會勘,鑑定程序已有嚴重瑕疵,且該會
鑑定人員僅聽
取原告單方意見,所為之鑑定報告
難謂無偏頗
之虞,應無可
採。
㈡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謂馬桶、洗臉檯、臨時防水及水
槽、天車傾斜等損害,與被告之上揭拆除、重建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所提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也未提及原告受有馬桶、洗臉檯、臨時防水及水槽、天
車傾斜等損害。至原告主張受有營運損失176000元,然被告
拆除、重建時,系爭廠房早已出租予他人從事CNC電腦車床
等業務,
非原告自行使用系爭廠房,當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另原告
迄未就被告應容忍其於共同壁加封鐵皮之主張,說明
請求權基礎,且該共同壁下方係一水泥矮牆,其上方絕大部
分面積之浪型鋼板與鋼架,此共同壁原設計留有通氣空隙,
並未鋪設至頂端,且浪型鋼板本無外包設計,而被告僅拆除
舊廠房之屋頂,並未使該共同壁受到任何損害,亦未越界拆
除系爭廠房屋頂。是系爭廠房由屋頂氣孔滲入雨水,顯非被
告拆除廠房所致。況該共同壁既有二面,倘原告欲處理防水
工程當可從其系爭廠房內部施工,或退縮於自有之土地範圍
內另築新牆即可,並無要求被告容忍其在共同壁上外牆封鐵
皮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
業據提出系爭廠房之建物及土
地
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廠房,因被告就相鄰舊廠房之拆除、重建過程,
施工不當,造成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建物傾斜、地板龜裂及
凸起、廠內器物損壞及工廠不能營運等損害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故本件主要
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廠房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建物
傾斜、地板龜裂及凸起等損害,是否因被告拆除舊廠房施工
不慎所造成?㈡若是,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廠房西側共同壁外牆加封鐵
皮,有無理由?
㈠系爭廠房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傾斜、地板龜裂及凸起,是否
因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不慎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不
慎,致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5日(100)省土技字第高
0266號〔案號:高000-0000號〕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估報告
書為證,而從該份報告書第十項鑑定結果及分析欄記載:㈠
水準測量結果(詳附件五)鑑定
標的物之水準測量共進行3
組7個測點,測量結果裂縫兩邊(裂縫寬度為20mm)之高程
差分別為7mm及10mm,經研判此地坪混凝土已經全部斷裂且
土壤有部分不均勻沈陷才會造成斷裂之混凝土有翹曲高度不
平之現象。另一組測得兩邊之高程差為85-90公分…㈢標的
物損壞現況(詳附件七)本標的物緊鄰施工工地,鑑定人員
於100年7 月6日前往初勘時地坪尚未有很深且寬之裂縫,於
100年8月22日前往現場鑑定標的物之裂縫,鑑定標的物間長
度為33米,此裂縫之發生位置距離興建工地均在1-3公尺,
裂縫之長度幾乎從頭貫穿到尾,尤其是中間有27.4米裂縫寬
度從10-20mm,一根寬2.5公分長30公分之鐵尺可以插入15公
分,可以研判此地坪混凝土已完全斷裂,此裂縫亦可明顯看
出是新裂縫之痕跡,另鄰工地之地面上有一寬度70mm、深度
30 公分、長度126公分之凹洞,可以研判出此地面下之土壤
已部分有掏空之虞,又無施工前之現況鑑定可比對,因此可
研判此裂縫為此施工期所造成…。第十一項結論與建議欄記
載:…鑑定標的物與興建之工地為緊鄰,兩邊之高度差約在
90公分,裂縫長度貫穿整間工廠,寬度在10-20mm約27.4米
,深度達15公分,裂開兩邊裂縫之高度差達7-10mm,裂縫之
發生位置距離興建工地均在1-3米,顯現鑑定標的物之地坪
混凝土已斷裂,土壤亦因鄰房之拆除重建解壓後之不均勻沉
陷,研判其為施工不慎造成之鄰損等語,而本院於101年9月
12日前往現場
勘驗,系爭廠房西側牆為下方為水泥,上方為
鐵皮、鋼架所架起,鄰近被告一側地板,有明顯新鋪水泥痕
跡,亦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
可稽,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因
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過程施工不慎,致西側外牆
裸露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之事實,
應堪採信。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因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
施工不慎,致其建物傾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從原告
提出之上揭報告書第十項鑑定結果及分析欄記載:…㈡傾斜
測量結果(詳附件六)本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共進行1組測
點,每組採X向及Y向兩個互相垂直的方向進行測量,測量結
果1/ 920與1/776,經研判並無明顯之傾斜現象等語,顯見
系爭廠房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後,並無明顯之傾
斜現象。況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空言主
張因被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不慎致其系爭廠房
傾斜乙節,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上揭鑑定報告不實在
云云。按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所出具之該份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估報告書雖係由原告
單方面委託,然經該公會指派何禮欽建築師本其專業,親赴
現場,並輔以水準測量儀等精密儀器鑑測而得,其測繪結果
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而
被告對於該報告書之內容究竟有何瑕疵錯誤不可採之處,迄
未舉證證明,僅空言提出質疑,顯不足採。故本院認上開鑑
定結果應堪採信。
⒋又被告雖提出其自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9月19
日所製作高市土技鑑字第100-167號鑑定報告書為據。然從
該份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案申請書記載,被告當初僅委託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現況」為鑑定,顯見其鑑定目的僅在
瞭解委託鑑定當時系爭廠房之現況,
而非就其拆除舊廠房、
重建新樓房之施工過程是否不慎造成損鄰?系爭廠房西側牆
壁漏水、地板龜裂及凸起之成因為何?系爭廠房是否傾斜?
等
本案重要爭點為鑑定之委託。更何況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項
鑑定結果亦認:⒈標的物1F牆面烤漆鋼板與屋頂烤漆鋼板間
有縫隙,
惟大部分已填補。⒉標的物1F地坪(
經查為PC地坪
)有裂縫,惟大部分已填補。⒊據所有人指稱,標的物1F洗
手間傾斜、牆壁漏水、馬桶裂開,惟已經更(換)新,故現
場檢視無重大問題,但平頂有滲水過之跡象…等語,足見該
份就現況為鑑定之報告書亦認系爭廠房有牆面烤漆鋼板與屋
頂烤漆鋼板間有縫隙經填補、1F地坪有裂縫經填補、洗手間
、馬桶經更新
等情。是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主張因其拆除舊廠
房、重建新樓房之過程施工不慎,致系爭廠房西側外牆裸露
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之事實,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發生損害;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必要之預防,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794條、第79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應就其拆除舊廠
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系爭廠房西側外牆裸
露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舊廠房
、重建新樓房之過程施工不慎,致系爭廠房屋頂及西側牆面
漏水、地板龜裂及凸起,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具體損害內容
,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除受有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所認之地面打石清除、地面重建、裂縫修補、
屋頂破口處理、共同壁外牆封鐵皮等計445583元之損害外,
另受有廠內其他設備損壞、機具受影響而無法運作之營運損
失,包括廠內臨時防水及水槽損失74800元、馬桶及洗臉檯
震裂更換費用8300元、廁所地面傾斜修復費15000元、天車
傾斜修復費35000元、停工及移機損失176600元,致共受有
755283元之損害。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前揭損害之安全及
補強鑑估報告書所列之鑑估修復工程費445583元係就損害內
容鑑估預計之修復費用,原告實際上是否支出?實際上支付
之具體金額為何?原告迄未提出該份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估
報告書所列之鑑估修復工程費之實際支出單據、發票等證明
,供本院
參酌。
⒊又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廠房屋頂西側牆面漏水、地板龜裂及凸
起,而支出之修復費用項目如下:⑴廠內臨時防水及水槽損
失74800元、⑵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費用8300元、⑶廁所
地面傾斜修復費15000元、⑷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⑸停
工及移機損失176600元,共支出309700元。然除項目⑴廠內
臨時防水及水槽損失74800元、⑵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費
用8300元、⑶廁所地面傾斜修復費1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鴻艇金屬工程行收據、名軒水電行送貨單、啟發工程行
估價單各1紙為證,且經證人林文斌於102年10月18日到庭
具
結證述屬實,故其上述主張,應堪採信外,另原告所請求項
目⑸停工及移機損失176600元部分,經證人李銘哲到庭具
結
證稱原告實際僅賠償9萬元,並提出支票兌現資料,顯見原
告該部分所受損害應為9萬元,逾於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故原告上揭⑴、⑵、⑶、⑸等4項損害,實際支出修復費
用總額為188100元(按以上均暫不考慮相關設備之折舊)。
至於項目⑷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揭損害之安全及補強鑑估報告書第十項
鑑定結果及分析欄記載:…㈡傾斜測量結果(詳附件六)本
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共進行1組測點,每組採X向及Y向兩個
互相垂直的方向進行測量,測量結果1/920與1/776,經研判
並無明顯之傾斜現象等語,顯見系爭廠房並未因被告之拆除
舊廠房、重建新樓房之施工過程發生傾斜情事,則原告支出
該項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部分,尚
難認與被告上揭施工
不慎之行為有關。
⒋另原告所請求之上揭損害項目,其中項目⑴廠內臨時防水及
水槽、⑵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⑶廁所地面傾斜修復等3
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前揭損害之安全
及補強鑑估報告書,就修復工程費用第一項2部分,原估算
列計「地面重建(含鋼筋綁紮、混凝土表面處理、
適當之地
質改良、整地整理等。辦公室衛浴設施之拆除復建)000000
元」部分,其修復項目包括「辦公室衛浴設施之拆除復建」
,顯已包含原告所提出上述項目⑵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
⑶廁所地面傾斜修復在內。另原告主張項目⑴廠內臨時防水
及水槽項目部分,依證人林文斌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到庭
具結證稱伊幫原告作系爭廠房屋頂及西側外牆之鋼板包復等
語,其修復內容與前揭報告書估列修復工程費用第一項3-2
、4 之「共同壁屋頂平頂處破口處理66000元」、「共同壁
拆除後之外牆封鐵皮123750元」部分相同,足見原告前述請
求賠償之內容,與上揭鑑估報告書上列部分,明顯重複。
⒌故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損害,縱然屬實,迄今亦僅共實際支出
修復費用188100元,然其既已從被告以受損戶名義所提存之
金額中受領501281元,顯逾其實際支出修復之金額,故原告
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共同壁在系爭廠房西側外牆加封
鐵皮,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使用共同壁在系爭廠房西
側外牆加封鐵皮,然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迄未具體說明。
而系爭廠房與被告拆除前之舊廠房,雖係由同一人所興建,
並由當時原所有權人泰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泰溢眼鏡實業
有限公司簽有共同使用共同壁之協議,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
本件兩造並非該份協定書之簽約當事人,對於本件兩造並非
當然發生
拘束。
⒉另從告所提出其拆除舊廠房前後之照片,及本院囑託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7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顯示,該
共同壁係座落在原告所有313地號土地(即編號B部分,面積
2.15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312地號土地(即編號A部分,
面積1.37平方公尺),下方係一水泥矮牆,上方則為浪型鋼
板與鋼架,浪型鋼板僅單面包覆,最上方留有空隙,被告雖
拆除其舊廠房,重建新樓房,然該共同壁依然完整存在,並
未受到任何損害,顯見系爭廠房西側牆面滲水,應係被告拆
除舊廠房後,該共同壁上方原本所留之空隙裸露或包覆之浪
型鋼板老舊所致,而從現場照片顯示,上揭共同壁上方裸露
之空隙及浪型鋼板,可分別從系爭廠房屋頂,及廠房內側施
工即可,應無再責命被告負擔其他容忍義務之必要,否則反
將損及被告之權利。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254002元,及應容忍原告
就系爭廠房之西側外牆面使用共同壁加封鐵皮,以防止雨水
滲漏,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2760元
、
履勘現場費用8000元(4000元×2=8000元),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7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