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陳汶君
被 告 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富寬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芬律師
呂姿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
24871號),經被告公司以其
背書係遭偽造而聲明
異議,其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票據
債務人,本件僅就本件原告及被告為
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付
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號AA0000000、面額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經由訴外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長川
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經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
足遭受
退票,被告與訴外人等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
任。
㈡、
按74年
台上字第810號判例
要旨:「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
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
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
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
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故在形式上,背書
既屬連續,則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㈢、再者,票據背書所用印章,本不限於公司登記印章或特定印
章,因此被告未能提出
系爭支票
非由被告背書轉讓之證據,
其主張無理由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惟被告並未與長川事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活動,亦不認識
長川事業有限公司之任何人,豈有可能為其所簽發之發票背
書?且另一共同背書人松柏木業有限公司,雖被告與其有一
次商業上之交易,然被告業已開立指名松柏木業有限公司,
發票金額527625元(發票號碼EN0000000)、481373元(發
票號碼ENI787944)之支票兩張予松柏木業有限公司,並提
示付款。
㈡、雖原告以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唯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
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需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
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
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
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主張背書既屬連續
,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然該判例係指支票上有「多」個背書
人連續背書,倘其中一個背書行為係遭偽造或無權代理,將
不影響持票人對「其他」真正背書人之追索人,惟對於遭偽
造或無權代理之背書人,持票人仍無法對其主張票據權利。
是以,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既遭他人所偽造,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欲以74年台上字第810號
判例向被告主張權利,實對該判例之內容有所誤解。
㈢、又原告主張「票據背書所用印章,本不限於公司登記印章或
特定印章」,惟本件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所用印章並非被
告所有,被告公司亦無該樣式之印章。且本件被告亦向嘉義
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㈣、本件訴外人許記彰已於102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
自承,本件系爭印章「久泰木業有限公司」,為其於100
年12月間盜刻並盜蓋,且支票正面之「久泰木業有限公司」
亦為其自行填上,皆未經被告任何授權及同意。且訴外人許
記彰並自承於96年至100年間以相同之手法向原告之北港分
行詐騙金額多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被告已否認系爭
支票上被告背書之真正,則原告欲主張對於被告之追索權,
屬有利於己之事實,就應就其事實盡
舉證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
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
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否認其有背書,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公司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
交換所102年5月16日函載曾經開戶之銀行有:華銀南港分行
、彰銀西松分行、彰銀南港分行、台北富邦瑞光分行、兆豐
松南分行,且經本院函調被告公司於各該銀行開戶之印鑑章
,並無一印鑑章與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章相符者,此有
該該開戶資料在據
可按。
2、又系爭支票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係由許記彰偽造背書之行為明確
(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三、第6至7行所載),是被告辯稱並
無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自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000元
,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