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 告 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被 告 林森國
姚文閩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晨鑫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19日與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租公司)
簽訂一筆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
買賣契約,並偕
同被告周宛儀、林森國及姚文閔為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於10
1年05月20日至102年10月20日共計分開立十八期票據清償買
賣價款,並另開立一紙
發票日為101年4月19日,等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之
本票為擔保。豈料被告晨鑫公司竟於101
年8月20日起所交付之票據違約
退票,共計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為0000000元之票款。合先述明。
㈡、再,被告晨鑫公司就前述所往來之合約編號Kl204182HF號原
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亦曾徵提三紙由
第三人分別由晶電股份有
限公司、銓豐工程有限公司及鴻亞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並
均由被告晨鑫公司所
背書,金額共計0000000元整之擔保支
票,其三紙支票目前均兌現在案。
㈢、被告晨鑫公司於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
簽訂前即有與原告中租公司往來另案合約編號K110713lHE號
分期買賣合約,就於
系爭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
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晨鑫公司即同意先行解約,其解約款
984181元並自系爭合約編號Kll0713lHE號分期買賣合約,原
告中租公司所須支付被告晨鑫公司之買賣價金款中直接扣除
。再為述明。
㈣、再,因系爭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係往來原物料分期買賣契
約,是雙方約定就買賣契約被告晨鑫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中租
公司之進項稅款200000元由原告中租公司支付,另原告中租
公司所開立予被告晨鑫公司之銷項稅款223350元整,則由被
告晨鑫公司支付,另約定簽訂時之手續費為42000元。
㈤、是,原告中租公司係往來金額0000000元買賣契約,其實際
金額計算方法為:買賣金額0000000元+進項稅款200000元-
解約款984181元(合約編號Kl10713lHE號)-銷項稅款223350
元-手續費42000元=0000000元。
㈥、另101年4月20日匯款999986元,系前案合約編號Kll07131HE
號分期買賣合約所擔保支票之兌現款0000000元,扣除14元
之匯費,所返還之款項(已解約清償)則與
本案毫無關係。
㈦、本案目前原告中租公司行使抵銷後,被告晨鑫公司尚積欠票
而原告中租公司僅就其中之0000000元向所提被告晨鑫公司
、周宛儀、林森國及姚文閩給付票款金額等語。
㈧、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僅於101年4月20日有匯款二筆予被告等,分別為999986
元及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999986元+0000000
元=0000000元),其金額並
非如同原告所附本票上載0000000
元甚明,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所得主張之
債權至多應僅有00
00000元,
而非0000000元,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本票票載
金額516545元部分,主張
抗辯其不存在,特此陳明。
㈡、被告等業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說明如下:
1、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被告等在101年4月19日業將客票參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到
期日101年6月20日、面額574988
元;支票號碼XK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30日、面額000000
0元;支票號碼CS0000000、到期日101年4月30日、面額25200
元),總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574988元+0000000元+25200
元=0000000元)給付與原告,且該參紙支票業經原告兌現受
領在案,故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債權因受給付而消滅,自無
請
求權甚明。
2、被告已支付原告795000元:被告等復以開立支票參紙(支票號
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5月20日、面額265000元;支票號
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20日、面額265000元;支票號
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7月2日、面額265000元),總金
額為795000元給付與原告,且該參紙支票業經原告兌現受領
在案,故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債權因受給付而消滅,亦無請求
權。
3、被告主張對於原告370880元之債權為抵銷:被告等曾以支票
陸紙(支票號碼YH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2日、面額38304
0元;支票號碼WA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15日、面額24300
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12日、面額00000
00元,前開參紙為被證4;另外參紙如被證5所示,總額為00
00000元),總金額為0000000元向原告為票據貼現,當時原
告依商業慣例預扣票載金額之10%為擔保(即370880元),自
上開陸紙票據皆兌現後
迄今,原告尚未對於被告為該預扣款
項之支付,
是以被告等自得援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向原
告主張就370880元部分
予以抵銷。
4、準此,被告業已對於原告支付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
+795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原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
應無請求權。
㈢、被告於102年2月24日所提之民事
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中對於下
列事項,表示不爭執。
1、被告晨鑫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晨鑫公司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000000
0元。
2、被告晨鑫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訂有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晨鑫公司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買賣
價金為0000000元。
3、被告等業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
㈣、
綜上所述,原告僅給付被告等之金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
等
嗣後亦給付與原告0000000元。原告雖請求0000000元,然
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係78457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
0元=784575元),逾此部分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
1、
兩造爭執之
本件買賣既已明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
0000HF),並有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且兩造均已開立
發票繳納稅金及提出申報扣抵(見原告證物三買賣契約書、
印花、被告開立101年4月18日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2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
可按)。
2、另查兩造交易之前契約即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書,
亦依前開模式交易,並業經兩造解約,並進而辦理本件系崩
買賣契約,亦據證人梁銘修證述在案(見本院102年5月2日
筆錄),被告亦不爭執解約及辦理系爭買賣一事。
3、綜上所述,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間為通謀須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依前開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書」
所載及其內容足以認定其契約
法律關係為分期買賣
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當然有分期利息存在問題),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該合約為兩造間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
節,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借貸一節,自
不足採信。(按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421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以400萬元向被告購買材料,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三之
買賣契約書及證物四統一發票可據,而原告支付價金之方式
為:
1、原告101年4月20日匯入0000000元與被告公司(即被告公司
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帳戶)
,被告亦不爭執。
2、前契約交易之解約款即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解約款
部分,因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解約,已如
前述,並經證人梁銘修到院證述「本件是兩筆原、物料買賣
合約的問題,131HE是2011年承作的案件,該案往來金額是
二百萬元,本公司徵提的條件壹佰萬元的客票,本件作十八
個月,每月一期,到了2012年4、5月份左右因為以經過了九
期過了一半,因為客戶的要求我在當時又在我們公司爭取了
四百萬元的案子,就是182HF的買賣合約,這筆案子徵提的
是二百萬元的客票,我們就在客戶的要求下將第一年的案子
解約(131HE),剩下一百多萬元票款,經折算利息後大約
剩下九十八多萬元,我們在撥第二筆的時候就將第一筆的九
十八萬多解約掉,用作第二案,原先第一筆案子有壹佰萬元
客票擔保,被告公司有提供二張唐邑精密公司的票據供擔保
,在我們撥款的當天這二張客票也有兌現,所以我們就將這
壹佰萬元中的玖拾玖萬多元撥還被告。」、「(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所言第一個合約二百萬元,因為客戶有資金需
求才爭取第二個合約四百萬元?證人答:)當然是客戶需求
才爭取的,因為公司的慣例,大都是剩下三分之一才會爭取
新的案件,本案客戶一直都有資金需求,但是礙於公司規定
所已到了一半後才爭取第二筆的資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第一份合約剩下玖拾捌萬多元是因為有折扣利息?匯回的
999986元是客票的壹佰萬元扣掉14元手續費的?證人答:)
這二筆本來就是不同的款項。」(見本院102年5月2日筆錄
),證人梁銘修所證述999986元(已兌現之客票退回款)及
前契約編號Kll0713lHE號之解約款984181元,屬不同之二筆
款項,自可認定。復經原告陳明被告同意先行解約,其解約
款984181元並自系爭合約編號Kll0713lHE號分期買賣合約,
原告所須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款中直接扣除。
3、因此,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所述尚認可採。
㈢、本件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契約(分期價金為0000000元)
,被告已經支付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未支付即000000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說
明如下:
1、新臺幣795000元:被告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5月20日、同
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面額各265000元之支票三紙與原告
,並經原告兌現受領在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計算式:2
65000×3=795000)。
2、新臺幣0000000元: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到期日分
別為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面額各為25
200、574988、0000000元之客票三紙,並經原告兌現受領在
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計算式:25200+574988+0000000=
0000000)。
3、新臺幣370880: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2日、
同年6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5日、同
年6月30日面額各為383040、31500、126000、0000000、243
000、0000000元之支票六紙向原告為票據貼現,當時原告依
商業慣例預扣票面金額10%作為擔保(即370880元),自上開
六紙票據經原告兌現後迄今,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該筆預扣金
額,被告因此就370880元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計算式;
(000000+31500+126000+0000000+243000+0000000)10%=37
0880】。
4、綜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795000元+000
0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原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自無
請求權。
㈣、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合約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價金0000000
元,扣除上開0000000元後,被告等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查,原告與被告間本
件證物三之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原告共已支
付0000000元,其中尚有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差額65350元)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0000000元,於本案件中僅向被告請求
0000000元(差額78750元)之票款,並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四人敗訴
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連帶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177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177元。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