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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簡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   告 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被   告 林森國       姚文閩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晨鑫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101年4月19日與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租公司) 簽訂一筆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並偕 同被告周宛儀、林森國及姚文閔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10 1年05月20日至102年10月20日共計分開立十八期票據清償買 賣價款,並另開立一紙發票日為101年4月19日,等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豈料被告晨鑫公司竟於101 年8月20日起所交付之票據違約退票,共計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為0000000元之票款。合先述明。 ㈡、再,被告晨鑫公司就前述所往來之合約編號Kl204182HF號原 物料分期買賣契約亦曾徵提三紙由第三人分別由晶電股份有 限公司、銓豐工程有限公司及鴻亞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並 均由被告晨鑫公司所背書,金額共計0000000元整之擔保支 票,其三紙支票目前均兌現在案。 ㈢、被告晨鑫公司於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買賣契約 簽訂前即有與原告中租公司往來另案合約編號K110713lHE號 分期買賣合約,就於系爭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原物料分期 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晨鑫公司即同意先行解約,其解約款 984181元並自系爭合約編號Kll0713lHE號分期買賣合約,原 告中租公司所須支付被告晨鑫公司之買賣價金款中直接扣除 。再為述明。 ㈣、再,因系爭合約編號K0000000HF號係往來原物料分期買賣契 約,是雙方約定就買賣契約被告晨鑫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中租 公司之進項稅款200000元由原告中租公司支付,另原告中租 公司所開立予被告晨鑫公司之銷項稅款223350元整,則由被 告晨鑫公司支付,另約定簽訂時之手續費為42000元。 ㈤、是,原告中租公司係往來金額0000000元買賣契約,其實際 金額計算方法為:買賣金額0000000元+進項稅款200000元- 解約款984181元(合約編號Kl10713lHE號)-銷項稅款223350 元-手續費42000元=0000000元。 ㈥、另101年4月20日匯款999986元,系前案合約編號Kll07131HE 號分期買賣合約所擔保支票之兌現款0000000元,扣除14元 之匯費,所返還之款項(已解約清償)則與本案毫無關係。 ㈦、本案目前原告中租公司行使抵銷後,被告晨鑫公司尚積欠票 而原告中租公司僅就其中之0000000元向所提被告晨鑫公司 、周宛儀、林森國及姚文閩給付票款金額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僅於101年4月20日有匯款二筆予被告等,分別為999986 元及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999986元+0000000 元=0000000元),其金額並非如同原告所附本票上載0000000 元甚明,顯見原告對於被告等所得主張之債權至多應僅有00 00000元,而非0000000元,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本票票載 金額516545元部分,主張抗辯其不存在,特此陳明。 ㈡、被告等業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說明如下: 1、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被告等在101年4月19日業將客票參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20日、面額574988 元;支票號碼XK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30日、面額000000 0元;支票號碼CS0000000、到期日101年4月30日、面額25200 元),總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574988元+0000000元+25200 元=0000000元)給付與原告,且該參紙支票業經原告兌現受 領在案,故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債權因受給付而消滅,自無請 求權甚明。 2、被告已支付原告795000元:被告等復以開立支票參紙(支票號 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5月20日、面額265000元;支票號 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20日、面額265000元;支票號 碼ED0000000、到期日101年7月2日、面額265000元),總金 額為795000元給付與原告,且該參紙支票業經原告兌現受領 在案,故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債權因受給付而消滅,亦無請求 權。 3、被告主張對於原告370880元之債權為抵銷:被告等曾以支票 陸紙(支票號碼YH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2日、面額38304 0元;支票號碼WA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15日、面額24300 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到期日101年6月12日、面額00000 00元,前開參紙為被證4;另外參紙如被證5所示,總額為00 00000元),總金額為0000000元向原告為票據貼現,當時原 告依商業慣例預扣票載金額之10%為擔保(即370880元),自 上開陸紙票據皆兌現後迄今,原告尚未對於被告為該預扣款 項之支付,是以被告等自得援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向原 告主張就370880元部分予以抵銷。 4、準此,被告業已對於原告支付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 +795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原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 應無請求權。 ㈢、被告於102年2月24日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中對於下 列事項,表示不爭執。 1、被告晨鑫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19日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晨鑫公司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買賣價金為000000 0元。 2、被告晨鑫公司與原告於101年4月訂有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晨鑫公司為買受人,原告為出賣人,買賣 價金為0000000元。 3、被告等業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給付被告等之金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 等嗣後亦給付與原告0000000元。原告雖請求0000000元,然 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係78457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 0元=784575元),逾此部分自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兩造爭執之本件買賣既已明載「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 0000HF),並有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且兩造均已開立 發票繳納稅金及提出申報扣抵(見原告證物三買賣契約書、 印花、被告開立101年4月18日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2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按)。 2、另查兩造交易之前契約即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書, 亦依前開模式交易,並業經兩造解約,並進而辦理本件系崩 買賣契約,亦據證人梁銘修證述在案(見本院102年5月2日 筆錄),被告亦不爭執解約及辦理系爭買賣一事。 3、綜上所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 間為通謀須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此依前開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書」所載及其內容足以認定其契約法律關係為分期買賣 契約(分期付款買賣當然有分期利息存在問題),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該合約為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 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一節,自不足採信。(按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以400萬元向被告購買材料,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三之 買賣契約書及證物四統一發票可據,而原告支付價金之方式 為: 1、原告101年4月20日匯入0000000元與被告公司(即被告公司 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帳戶) ,被告亦不爭執。 2、前契約交易之解約款即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解約款 部分,因編號K110713lHE號之買賣契約業經兩造解約,已如 前述,並經證人梁銘修到院證述「本件是兩筆原、物料買賣 合約的問題,131HE是2011年承作的案件,該案往來金額是 二百萬元,本公司徵提的條件壹佰萬元的客票,本件作十八 個月,每月一期,到了2012年4、5月份左右因為以經過了九 期過了一半,因為客戶的要求我在當時又在我們公司爭取了 四百萬元的案子,就是182HF的買賣合約,這筆案子徵提的 是二百萬元的客票,我們就在客戶的要求下將第一年的案子 解約(131HE),剩下一百多萬元票款,經折算利息後大約 剩下九十八多萬元,我們在撥第二筆的時候就將第一筆的九 十八萬多解約掉,用作第二案,原先第一筆案子有壹佰萬元 客票擔保,被告公司有提供二張唐邑精密公司的票據供擔保 ,在我們撥款的當天這二張客票也有兌現,所以我們就將這 壹佰萬元中的玖拾玖萬多元撥還被告。」、「(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所言第一個合約二百萬元,因為客戶有資金需 求才爭取第二個合約四百萬元?證人答:)當然是客戶需求 才爭取的,因為公司的慣例,大都是剩下三分之一才會爭取 新的案件,本案客戶一直都有資金需求,但是礙於公司規定 所已到了一半後才爭取第二筆的資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第一份合約剩下玖拾捌萬多元是因為有折扣利息?匯回的 999986元是客票的壹佰萬元扣掉14元手續費的?證人答:) 這二筆本來就是不同的款項。」(見本院102年5月2日筆錄 ),證人梁銘修所證述999986元(已兌現之客票退回款)及 前契約編號Kll0713lHE號之解約款984181元,屬不同之二筆 款項,自可認定。復經原告陳明被告同意先行解約,其解約 款984181元並自系爭合約編號Kll0713lHE號分期買賣合約, 原告所須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款中直接扣除。 3、因此,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已支付被告買賣價金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所述尚認可採。 ㈢、本件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契約(分期價金為0000000元) ,被告已經支付0000000元,尚餘0000000元未支付即000000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說 明如下: 1、新臺幣795000元:被告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5月20日、同 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面額各265000元之支票三紙與原告 ,並經原告兌現受領在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計算式:2 65000×3=795000)。 2、新臺幣0000000元: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到期日分 別為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30日面額各為25 200、574988、0000000元之客票三紙,並經原告兌現受領在 案,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計算式:25200+574988+0000000= 0000000)。 3、新臺幣370880: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日分別為101年6月2日、 同年6月2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5日、同 年6月30日面額各為383040、31500、126000、0000000、243 000、0000000元之支票六紙向原告為票據貼現,當時原告依 商業慣例預扣票面金額10%作為擔保(即370880元),自上開 六紙票據經原告兌現後迄今,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該筆預扣金 額,被告因此就370880元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計算式; (000000+31500+126000+0000000+243000+0000000)10%=37 0880】。 4、綜上,被告業已支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795000元+000 0000元+370880元=0000000元),原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自無 請求權。 ㈣、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合約編號K0000000HF之買賣價金0000000 元,扣除上開0000000元後,被告等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查,原告與被告間本 件證物三之買賣契約中,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原告共已支 付0000000元,其中尚有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差額65350元)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0000000元,於本案件中僅向被告請求 0000000元(差額78750元)之票款,並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四人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連帶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177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177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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