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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簡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奕佐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得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 險得經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慈 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慈龍公司)承包「曾文溪豐里橋 護岸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前因向慈龍公司承包上揭護 岸工程之部分工程,被告遂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合計240 萬 元)交予被告收執,以充作原告承包上揭工程及保固責任之 擔保。 ㈡而原告所承包之工程部分均已完成,並開立領取工程款之統 一發票向慈龍公司請款,然慈龍公司除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外 ,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此原告曾於民國101年8月18 日以臺南永康郵局第001202號存證信函催告慈龍公司給付工 程款,然未獲置理。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上揭 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也已消滅,被告 卻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 ㈢對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因承包上揭 工程,分別開立予慈龍公司之請款發票,金額分別高達0000 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而慈龍公司匯至嘉 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及下包商之款項分別為00000000元、 500000元、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核算後慈龍公司 尚欠工程款0000000元,而原告或嘉誠企業社並未積欠被告 或慈龍公司任何債務。另從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0年10月26 日所簽立之借據,內容寫明「本人向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借款同意由工程款扣回。並且日 後同意不再向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張家豪私下借貸」等 語,顯見原告倘向被告借款,依兩造彼此間之往來模式,當 會另行立據。況上揭借據中特別載明原告日後不得向被告或 慈龍公司借款,被告怎可能又於短期內將鉅款借給原告,益 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用途係作為承包慈龍公司之工程保固 責任,核與被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無涉。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0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慈龍公司、國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 承攬部分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因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由被告 於100年4月11日以國光公司名義,將系爭240萬元之借款連 同部分工程款共350萬元,匯至嘉誠企業社(被告102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續狀誤載為「豐原企業社」)帳戶內,因原告 遲未還款,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除上揭借 款外,原告另曾向被告借貸現金,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 ㈡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縱上開證物之內容均為真正,亦僅能說明嘉誠企業社與慈 龍公司有工程款糾紛,亦難謂已足證明原告係因上揭工程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完工及保固之擔保。況上開證物,亦 無法看出系爭工程何以須用240萬元作為擔保?若係作為分 包工程之擔保,自可於分包承攬時或承攬後,一次簽發並交 付該擔保之本票,何須分二次並簽發不同發票日且金額均相 同之本票。況原告迄未提出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及保固 應為如何擔保之契約文件。 ㈢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5條規定,可知保 固金之金額通常為該契約金額之1%至5%。慈龍公司承攬上揭 工程之契約金額原為00000000元,嗣於101年2月7日經驗收 後結算總額為00000000元,故以上開契約金額或結算總額之 1% 至5%計算保固金,亦不可能係原告所主張之240萬元。又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9日,均 在上揭工程之驗收期日即101年2月7日前約2、3個月,故簽 發系爭本票時,應尚不知該經驗後之結算金額,衡理自不可 能係以該驗收後之結算金額計算其保固金。 ㈣又「曾文溪豐里橋護岸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6月26日, 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多在上揭開工日期之前,故原告 以此主張慈龍公司就該護岸工程尚須給付其0000000元,即 非足取。其再據此主張兩造係因系爭工程有所往來,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上揭工程之擔保,亦非足採。 ㈤再者,上揭工程業主並未要求慈龍公司負保固之責,依常理 慈龍公司亦無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工程保固之必要 ;況依據一般承攬工程之常情,慈龍公司僅須以保留原告部 分工程款作為保固即可,亦較有保障,自無須要求原告簽發 屆時可能無法兌現之本票為擔保。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上揭民事裁定影本1紙、系爭本票影本2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 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72年台上字第19 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為嘉誠 企業社、豐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則為慈龍公司、國 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曾向慈龍公司承包工程,始應被 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上揭工程、保固之擔保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嘉誠企業社、豐原企業社分別開立,買受人為慈龍 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5紙、17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嘉誠企業 社、豐原企業社曾向慈龍公司承包工程乙節,亦不爭執(詳 參被告102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是原告主張伊簽立系 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向慈龍公司承包施作上揭工程責任之擔 保,即非無據。 ㈢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所簽立供其收執,依上揭判例要旨, 被告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被告雖主 張原告向伊借款,並由伊從國光公司承攬工程可分得之部分 款項,於100年4月11日以國光公司名義將該240萬元借款連 同部分工程款共350萬元,匯入至嘉誠企業社之帳戶內,因 原告遲未還款,故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云云 ,並提出取款轉帳憑證1紙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前揭取款轉帳單上所載日期為100年4月11日,而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9日,兩者日期分 別相距7、8月之久,是上揭取款轉帳與系爭本票彼此間是否 相關,非無疑義。另從原告所提出嘉誠企業社從100年4月1 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開給慈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紙,發票 金額高達434萬餘元,遠超過被告所提出該筆取款轉帳之金 額350萬元。是被告所提該紙取款轉帳憑證,充其量僅能證 明國光公司曾於上揭時間將350萬元匯入嘉誠企業社,然該 筆匯款是否部分款項作為被告借予原告之用,或僅作為給付 嘉誠企業社工程款之用,抑或有其他目的、用途,尚難遽予 證明。 ㈣被告另陳稱原告曾於100年10月26日間向伊借款35萬元,並 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然此紙借據僅能證明兩 造間於100年10月26日該筆35萬元之借貸關係,與本案所爭 執被告是否確於100年4月11日另借予原告240萬元之紛爭無 關。況從該紙借據內容寫明「本人向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借款同意由工程款扣回。並且日 後同意不再向慈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張家豪私下借貸」等 語,顯見原告與被告有其他債務關係,依兩造往來模式,當 會另立書據,以免日後衍生糾紛。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他 書據證明,故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於100年4月11 日借款時所簽立,自難遽加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7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01 │林奕佐│100年11月22日 │0000000 元│未 載 │100年11月22日 │TH208803│ ├──┼───┼───────┼─────┼───┼───────┼────┤ │ 02 │林奕佐│100年12月9 日 │0000000 元│未 載 │100年12月9 日 │TH208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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