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被 告 匡啟新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按被告匡啟新,原係擔任原告公司東台南辦事處之督察(保
全服務)工作乙職,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離職。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簽立競業
切結書言明:「本人任職萬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服務工作,自願恪遵公司
競業禁止
之規定,於離職生效日後絕不帶走,本人所承辦相關業務資
料,及公司客戶(一年內)。若有違犯,因而造成公司損失,
願接受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賠償。恐口無
憑,特立
切結書為憑。」
㈡、被告離職後,
經查轉職至「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分
公司擔任經理乙職,竟違反
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利用其任
職原告公司督察乙職期間,所獲知客戶資料之便,分別約於
100年12月、101年2月、3月及6月間,利用
第三人「夢圓大
樓管理委員會」、「南台配電盤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榮
民醫院」、「椰林大地C區」、「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委員會或公司與原告就
保全契約洽談續約期間,被告竟不避諱與原告有簽立上開切
結書之規定,從中介入或以原價或接近原價等方式搶標,導
致原告無法與上開公司或委員會完成續約,造成原告損失約
80萬元之可得利潤。
㈢、原告於101年7月4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180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停止上開不當行為及出面賠償損失,
惟被告
迄今仍置之
不理。
㈣、被告稱:「…100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於7月31日離職
,離職前依原告規定與督察陳怡倩、施傑耀二人辦理交接,
未帶走原告任何文件及所承辦之任何資料,100年8月1日起
任職全天保全」等語。經原告詢問上開兩位督察陳怡倩、施
傑耀(施員願出庭作證),均告知被告並未與他們二人辦理交
接,甚至被告還將放置於其中一位督察施傑耀桌上,所有被
告原服務案場之公司行號主辦人員及委員會之委員名卡取走
。(該名卡係原告公司行政人員製作,提供在職督察聯絡之
用。)。從上可知,被告辯稱有與陳怡倩、施傑耀等二人辦
理交接,且未帶走原告公司任何文件及所承辦之任何資料,
顯證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倘未帶走原告任何文件及所承辦之任何資料,不可能每
每原告公司與大樓委員會或醫院或公司洽談合約之際,皆能
從中運作或介入,相關事證如後所述:
1、(1)原告與第三人「夢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於100年12月31日將到期前,原告公司之主管曾多
次拜訪該大樓主委,洽談合約續約事宜時,惟主委稱已由別
家保全公司承接(據悉即全天保全,因被告已提前介入洽談
);(2)「永康榮民醫院」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雖於100
年12月31日到期,惟因招標程序延後,於招標程序進行中,
被告又從中運作,最後又由全天保全承接;(3)「南台配電
盤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對面廠房之工地,業主告知兩個案場
將合併為一,要求原告公司就服務費重新報價,原告公司報
價84000元(原服務費77200元),惟被告之全天保全又以
71500元低價搶標,最後又由全天保全承接;(4)「榮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於101年3月31日將
到期前,原告公司洽談合約續約事宜時,被告又從中運作,
最後又由全天保全承接;(5)「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於101年6月30日將到期前,原告
公司洽談合約續約事宜時,被告又從中運作,最後又由全天
保全承接;(6)「華貴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服務契
約於101年7月5日將到期前,原告公司洽談合約續約事宜時
,被告又從中運作,最後又由全天保全承接。上開相關事證
可傳訊上開案場之主辦人員或委員會主任委員出庭作證,即
可查明。案場主辦人員及大樓主委之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
查明中,容後具狀補陳。
2、又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上開案場之相關契約文件之
內文及細節皆由被告先與上開單位之主委或主辦人員協商而
成,故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知之甚詳(契約之承辦人處
有加蓋被告之職章
可證),於離職後理應迴避接洽上開案場
或其原管理服務之案場,惟被告竟毫不避諱,於原告與上開
委員會或醫院或公司洽談合約之際,被告竟從中介入,利用
類似或相同手段從中搶標或低價承接案場,且被告亦不避諱
與原告有簽立競業禁止切結書之規定,離職後因其個人業績
需要,從中介入或以原價或低價搶標,導致原告無法與上開
公司或委員會或醫院完成續約,被告上開種種帶走原告客戶
之行為(被告於其
答辯狀中,亦承認
非其主動帶走原告公司
客戶),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失。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其係
循正常管道而得,惟未見其詳細舉證實例說明其「正常管道
」為何?為究明其辯詞之真正,但請被告負
舉證責任。
3、尚且原告公司為究明被告是否有介入其
他案場,遂於101年7
月23日,特委請
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王文勝前往查訪被告前曾
管理之案場:「南元江山社區管理委會,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嘉
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陽保全)所派駐執勤之保全員
紀德雄告知:「被告匡啟新於101年6月中旬
攜帶全天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簡介,請其轉交給大樓之副主委;並且當著保全
員面前抨擊嘉陽公司與萬安公司之福利制度差、薪水低,倘
該案場由全天保全取得合約後,該保全員分獲得優先留任,
且薪水亦會提高」等語。
4、如上開所述事證,
足證被告利用各種手段及方法取得與契約
相關資料或訊息後,進而從中介入或破壞原告公司與各案場
業主間之合作關係及保全員問之和諧,並從中獲得該案場之
新契約,而牟取利益。故被告上開種種不當行為,業已違反
其所簽立切結書內「競業切結書」之約定。故原告依切結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伍拾萬元,是
乃合法有理由。
㈥、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確有保護之必
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
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
勞工,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
主營業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
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原判決認定之離職後員工之
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
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
效之要件(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32號判決)。
㈡、被告於99年1月3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工作地
點在原告公司「東台南辦事處」,同年3月8日,被告將原告
職務調整為「督察」,並簽立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二)競業
切結書:「本人任職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服務工
作,自願恪遵公司競業禁止之規定,於離職生效日絕不帶走
,本人所承辦相關業務資料,及公司客戶(一年內)。若有違
犯,因而造成公司損失,願接受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懲罰
性賠償。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為憑。」被告因需要工作,
而簽下系爭切結書。被告公司係保全業,保全業是服務業,
服務對象有大樓、醫院、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提供
渠等
維護安全,被告是原告公司東台南辦事處之督察,為中低階
幹部,負責案場(即簽約之大樓、醫院、學校、公司行號、
工廠)之督導以及與大樓管理委員會(或業主)之間聯繫與問
題處理,被告工作態度積極認真,遇有問題及時處理反映,
深獲案場之管委會及業主好評,建立良好關係;100年7月
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於7月31日離職,離職前依原告規定
與督察陳怡倩、施傑耀等二人辦理交接,未帶走原告任何文
件及所承辦之任何資料,100年8月1日起任職全天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天保全),仍舊接到舊客戶的電話,告
知有投標之訊息。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督察期間,因工作上
接觸而獲得大樓、醫院、學校、公司行號、工廠之主辦人員
及管委會委員之名卡,非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無以競業禁
止保護之必要。
㈢、由原告起訴狀中
所載,原與原告配合保全業務之「夢圓大樓
管理委員會」、「南台配電盤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榮民
醫院」、「椰林大地C區」、「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就保全契約在洽談契約
期間,被告從中介入或以原價或接近原價等方式搶標…等語
,被告堅持否評,上開保全契約均是由被告任職保全公司循
正常管道參加競標或加上簡報方式,最終該保全契約是經上
開單位篩選後而得標,絕非被告主動帶走原告公司之客戶,
原告豈能依其現有保全期約未能續約而將損失轉嫁要求被告
承擔責任,更毋庸賠償5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㈣、台南市各大樓、醫院、學校、公司行號、工廠都須聘請保全
,而台南市有50幾家保全公司,每一家保全公司都會有自己
的管道取得招標消息,被告現在所任職之全天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是依循正常管道參加投標或簡報方式,經各客戶篩選後
而得標簽約,業主(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招標時,考量簽約之
保全公司之因素很多,報價高低
與否,並非絕對唯一考量因
素,其他如服務品質、服務態度,以及派駐在大樓(或公司)
之服務人員薪資、福利等,亦需一併考量評選。被告擔任原
告公司之督察,於工作上知悉之客戶資料,
倘若係屬營業秘
密(但被告否認之)),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利用該資料參與
投標,得標後與(一)夢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二)南台配電盤
股份有限公司、(三)永康榮民醫院、(四)椰林大第C區、(五
)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等簽約,致使原告營業遭受損害,其與被告利用該資料,是
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之。
㈤、原告公司之舊客戶「夢圓大樓管理委員會」、「南台配電盤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榮民醫院」、「椰林大地C區」、
「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華貴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之保全契約分
別即將到期,對外招標或議價,被告代表全天保全公司參與
投標或簡報方式,經客戶篩選後而得標簽約,例如(一)南台
配電盤股份有限公司未與原告續約,是因為原告要提高價格
,南台配電盤(股)公司乃請被告報價,因為被告的公司價格
比較合理,所以與全天保全公司簽約,此有該公司之保全業
務主辦人員許慶煌到庭作證。(二)華貴大鎮公寓大廈與萬安
保全合約到期,因為萬安保全服務並不好,我們的委員會其
中委員有說要找兩家來比價,後來我們找了連鴻及全天二家
來比價,我們比價結果全天的價格、回饋等都比較好,所以
我們就找全天保全,此有華貴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李端茂到庭作證。(三)夢園大樓去100年八月時,萬安
保全說要漲價六千元,後來有三家保全公司來報價,包括萬
安、全天有四家主動送資料來,後來我們經過評估後覺得全
天的價格比較合理,服務的內容比較多,所以我們開會的時
候有請全天保全來說明,後來決議要讓全天做的,此有夢園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淑娟到庭作證。(四)椰林大第C
區保全合約時間到了,我們有通知萬安保全,但是萬安保全
不理不睬,這時候也有別家保全公司跟我們聯絡,當時有全
天、遠泰、鉅翼三家公司比價,我們經比價結果就選擇全天
保全,此有椰林大第C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雅容到庭作
證。綜上,原告與舊客戶保全契約到期,全天保全公司是依
循正常管道參加投標或簡報方式,經客戶篩選後而得標簽約
,被告代表全天保全公司之競業行為並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
信原則。原告未能與舊客戶續約,營業上遭受損害,與被告
之競業行為無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二)項
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請求違約金50萬元,應
無理由。
㈥、原告要求被告於離職一年內不得帶走客戶,顯然對於被告轉
業自由限制過甚,
難謂合理,除非被告不從事保全業。再者
,原告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被告受
前揭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
重大不利益,而原告卻無依本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衡量
兩造利益之結果下,此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之不利
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
民法第72條公
序良俗而無效,是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原告依切
結書第(二)項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請求違約
金50萬,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東台南辦事處之督察(保全服
務)工作乙職,於100年8月1日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簽立競
業切結書言明:「…自願恪遵公司競業禁止之規定,於離職
生效日後絕不帶走,本人所承辦相關業務資料,及公司客戶
(一年內)。若有違犯,因而造成公司損失,願接受公司新臺
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賠償。…」,
嗣於被告離職後
,原告原有之舊客戶「夢圓大樓管理委員會」、「南台配電
盤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榮民醫院」、「椰林大地C區」
、「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華貴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均轉而與被告新
任職之保全公司訂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履歷表影本、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切結書影本等件各乙份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程序,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勘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任職期間與原告簽訂上開競業切結書,且原告部分
舊客戶於被告離職後,均轉而與被告新任職之保全公司訂約
乙節,業如上述,然客戶轉單之行為,是否均可歸咎於被告
,認為係因被告帶走承辦相關業務資料及客戶,不無疑義。
2、又查原告經聲請傳喚證人許慶煌、李瑞茂、陳淑娟、吳宜蓁
等到場證述如下(見本院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2日筆
錄):
⑴、法官問:「從萬安轉到全天保全是什麼因素轉換的,被告有
無去拜訪你?」證人許慶煌答:「被告離職後,萬安有換一
個主任在合約到期前二、三個月到公司找我談合約的問題,
他說因為成本提高所以保全費用要提高,並有報價到我們公
司,我有跟她說暫時不要提高,他說沒有辦法因為依照勞基
法他們的成本就是這樣,因為一下子提高很多,所以我就去
找被告,我知道他已經離開萬安公司,想要問比較便宜的,
經聯絡結果確實比萬安保全價格還合理,當時也有別間保全
公司向我們報價,但是價格都比較高所以我們就沒有接受,
我也有跟萬安保全公司說繼續維持以前的價格,我們還是會
讓他們服務,因為當時時間比較緊急,所以我就趕快找全天
保全簽約。」
⑵、法官問:「你們現在的保全公司是哪家?如何聯絡上的?」
證人李瑞茂答:「現在是全天保全,因為以前被告要離開原
告公司時,有告訴我說他不做了,因為原先的萬安保全他們
的服務並不好,他們的督察並沒有每天去督導,後來保全時
間到了,我們的委員會其中委員有說要找二家來比價,後來
我們找了連鴻及全天二家來比價,後來我們比價結果全天的
價格、回饋等都比較好,所以我們就找全天保全。」法官問
:「被告有無來找你?」證人答:「沒有,他要走的時候你
說他要走了,但是他並沒有找我們,只是他要走的時候有說
以後如果保全業務不
適合的話可已去找他而已。」
⑶、法官問:「現在找何家保全公司,如何找的?」證人陳淑娟
答:「我們現在是全天保全公司,去年我們委託萬安保全公
司,去年八月時,萬安保全有通知我們說要漲價,說要漲價
六千元,因為我們只有三十三戶而已,六千元對我們來說是
一種負擔,而且前年已經有多加保全公司對我們報價,最後
經過我們評估也覺得萬安保全服務並不是很好,後來去年約
有三家來報價,包括萬安有四家,這些保全公司都是主動送
資料來的,後來我們經過評估後覺得全天的價格比較合理,
服務的內容比較多,所以我們開會的時候有請全天保全來說
明,後來決議要讓全天做的。」
⑷、法官問:「今年的保全業務,訂立過程請說明?」證人吳宜
蓁答:「今年我們的保全時間到了,我們有通知萬安保全說
保全時間要到了,這時候也有別家保全公司跟我們聯絡,並
拿估價單給我們,但是萬安保全不理不採,當時有全天、遠
泰、鉅翌三家公司比價,我們經比價結果就選擇全天保全。
」法官問:「過程中,被告有無去拜訪你們?」證人吳宜蓁
答:「沒有。」
⑸、綜上,上開證人許慶煌、李瑞茂、陳淑娟、吳宜蓁等之證詞
,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帶走承辦相關業務資料及客戶,使原
告因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流失舊客戶,致受損害等情。
是被告所辯:每一家保全公司都會有自己的管道取得招標消
息,被告現在所任職之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依循正常管
道參加投標或簡報方式,經各客戶篩選後而得標簽約,且原
告流失舊客戶或是因其調高價錢,或是因其服務不佳所造成
,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相合,足資憑
採。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不足之風險
。
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原有之舊各戶,轉而與被告新
任職之公司締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則
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競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
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