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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1 年度新簡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壬寅緩衝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緯 被   告 許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親民 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 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被告許尚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債權人執有被告即債務人許尚文所簽發之支票乙紙 (發票人為許尚文、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61,7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1月 30 日),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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