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壬寅緩衝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緯
被 告 許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親民
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
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
裁判(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
149號判例
參照,
合先敘明。又被告許尚文經
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即
債權人執有被告即
債務人許尚文所簽發之支票乙紙
(發票人為許尚文、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61,700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1月
30 日),
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元。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