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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周雅萍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被   告 汽車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被   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汽車達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汽車達人有限公司應將新臺幣陸仟零叁拾柒元存入原告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存入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汽車達人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伍佰元、被告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汽車達人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對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雖無從取得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之勞工名卡或註記 有原告任職起始日之其他資料,由被告汽車達人公司發給 之民國97年l月薪資條載有「補上月薪資1400」等字樣,應 可推知原告約自96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 計算式:依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每日本 薪為600元,則補上月薪資1400元即大約為2.33日所得,即 約自96年12月30日起任職】,至98年5月8日離職。 ⒈產假期間工資27000元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懷孕生產, 自97年7月1日起開始請產假,惟被告汽車達人公司僅准原告 請45日產假即至同年8月15日為止,且原告銷假上班後,始 知悉被告就前開原告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僅支付原告不足半 薪,即13000元【97年7月本薪9000元+(97年8月本薪13000 元-8月16日至8月31日薪水9000元)=13000元】,且未給 付97年7、8月之全勤獎金各2000元。惟原告自96年12月間起 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至97年7月1日請假時,業已受僱 工作6個月以上;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年5月14日(74) 臺內勞字第315778號函,女工產假期間應照發全勤獎金,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汽車達人 公司自應給予原告8週即2個月之產假及產假期間含全勤獎金 在內之全額工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本薪與全勤獎金,合 計共40000元【(本薪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2=400 00元】。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案 件調解,並於同年5月13日之調解中向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提 出給付產假期間工資之請求,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依法應給付 原告產假期間工資差額為27000元(00000-00000=27000) 。 ⒉未足額投保致原告受有生育津貼損害4860元部分:原告自90 年間參加勞工保險,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請領相 當於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30日之生育給付。原告任職於被告 汽車達人公司,期間工資計算,扣除加班費暫不計算外,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 日臺(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應包含本薪、全勤獎金 、因勞務所得經常性給付之職務加給、責任加給、假日未休 工資等,觀諸原證三薪資單所載,原告每月工資應約為2100 0餘元,則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第7級即以 21900元為月投保薪資。惟查,被告汽車達人公司遲至97年4 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且投保薪資僅有17280元,顯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得勞工保 險局核發之生育給付17040元。就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生育給付短缺之損失4860元(00000-00000=4860)。 ⒊加班費差額7843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 、2項、第3項本文規定,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應以勞工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計算,依本薪計算。原告每月工資為2100 0餘元,茲以21000元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87.5元( 21000÷30÷8=87.5),亦即原告延長工作2小時內,每小 時加班費應約為117元(87.5+87.5×l/ 3≒117);延長工 作2小時以上至4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應為146元(87.5 + 87.5×2/3≒146);因突發事件延長工作4小時以上,每小 時加班費應為175元(計算式:87.5×2=175)。被告汽車 達人公司固然於每月支薪時發給原告加班費,惟依其於薪資 單所載加班費金額及時數計算,該公司並未足額給付加班費 。為此,因原告尚無從取得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時之每 日出勤紀錄,依當時原告自己於97年1月至6月之筆記本紀 錄內容,及就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依被告汽車達人公司 於薪資單所載加班時數,計算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依法應給付 之加班費與其實際給付金額之差額7843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4900元部分:原告自96年12月30日受僱起至98 年5月8日離職時,業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因被告汽車 達人公司業務所需,原告於離職前均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 函釋見解,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自應將原告未休之7日特別休 假工資4900元發給原告(21000×7/30=4900)。 ⒌合計以上⒈至⒋,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4603元( 27000+4860+7843+4900=44603)。 ⒍應提撥存入勞工退休金差額6037元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汽 車達人公司時之工資約21000餘元,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應自 原告到職當日即96年12月30日起,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載第3組第20級,即以21900元為月提繳工資, 每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並未足額 提繳,且依其有延遲至97年4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紀 錄,由我國勞保與勞退多為同步為之,可推知被告汽車達人 公司亦有延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依此計算被告汽車達人 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足額提撥之款項,應為6037元【(97 年1月至3月應提撥金額21900×6%×3)+(97年4月至9月應 提撥金額21900×6%×6-該期間被告依月提繳工資17280元 提撥金額17280×6%×6)+(97年10月至98年5月應提撥金 額21900×6%×8-該期間被告依月提繳工資21000元提撥金 額21000×6%×8)=6037】。為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汽車達人將未足額撥之款項6037元存 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對被告車之輪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雖無從取得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之勞工名卡或註記有 原告任職起始日之其他資料,惟由被告車之輪公司發給之10 0年4月薪資條載有「本薪8063」等字樣,應可推知原告應約 自100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依每月本薪1125 0元計算,每日本薪為375元,本薪8063元即大約為21.5日所 得,即約自100年4月10日起任職),至101年7月3日離職。 ⒈加班費117158元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期間工 資計算,除加班費暫不計算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臺87勞動二字第040204 號函、76年10月16日(76)臺勞動字第3932號函、87年8月 20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應包含本薪、全勤獎 金、伙食津貼、因勞務所得經常性給付之幕僚津貼、津貼、 績效獎金,績效考核獎金等,合計應約為20840元。故原告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約為87元(20840÷30÷8≒87)。又原 告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期間,每日平均約加班3小時,被 告車之輪公司當時卻以原告係「責任制」勞工為由,拒絕給 付加班費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需為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者,始得由勞雇雙方另行以 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之工作性 質為會計人員,且未經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並不符合規範要件,被告車之輪公司自應依同 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予原告。惟因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 薪資單並未註明加班時數,且相關出缺勤、打卡紀錄均為被 告公司留存,有證據偏在之情,為此,爰暫依每日加班3小 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計算原告任職於被 告車之輪公司期間之加班費為117158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4863元部分:原告自100年4月10日受僱起至10 1年7月3日離職時,業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因被告車之 輪公司業務所需,原告於離職前均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 )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見解,被告車之輪公司自應將原 告未休之7日特別休假工資4863元發給原告(20840×7/30= 4863)。 ⒊合計以上⒈、⒉,被告車之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21元(00 0000+4863=122021)。 ⒋應提撥存入勞工退休金差額4671元部分:原告自100年4月10 日起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每月工資約為20840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規定,被告車之輪 公司應每月按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8 級之月提繳工資21000元計算,提繳每月1260元之勞工退休 金,合計原告任職被告車之輪公司1年2月24日期間,被告共 應提繳18648元(1260×l4.8=18648)。惟被告車之輪公司 遲至100年7月l日,始以汽車達人有限公司為雇主開始提繳 勞工退休金,且每月提繳金額均有不足,總計僅提繳13977 元,與其依法應提繳之金額差額為4671元(00000-00000= 4671),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車之輪 公司將未足額提撥之款項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4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應將6037元存入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 ⒊被告車之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車之輪公司應將4671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汽車達人公司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自96年12月30日起受雇至98年5月8日自願離職, 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請產假,以及其所提之 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均不爭執。 ⒉觀之原告所提薪資條,其上未有任何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之字 樣,所載內容是否為屬實,尚待查證。縱其內容為真實,原 告於離職前之本薪並非均固定為每月18000元,於97年8月30 日前係每月18000元;97年9月係17000元;97年10月以後係 16000元;又原告薪資條之責任加給及職務加給,並非每月 都有,且金額不固定,故原告以每月本薪18000元,每日本 薪600元為計算基礎,並不正確。 ⒊原告於分娩前,主動向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請產假1個半月, 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原告並非申請產假8週, 被告汽車達人公司僅准假45日。至於此期間之薪資,基於勞 資雙方間之合意,原告並無請求補發之理由。況原告所請求 97年7月份產假之工資,至其102年8月8日起訴時已逾5年 之請求權時效。另關於勞保生育給付,原告之本薪為18000 元,投保薪資並非21000元,原告請求補發差額4860元亦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差額,計算方式以每月薪資21000 元 計,顯有錯誤,已如上述。又原告以自己之筆記本紀錄加班 時數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亦否認之。觀原告所提之薪資條均 載明加班費之項目及金額,可知原告若有加班,被告均已依 規定給付加班費。又原告於102年8月8日起訴時,其請求97 年1月至6月間之加班費差額,亦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原告任職至97年12月30日,工作剛滿1 年,於98年5月8日即離職,但有關特別休假部份,學者認為 前一年度之工作年資,只是取得下一年度特休權的條件,而 特休權之是否實現,尚須視下一年度的勞動契約是否仍然存 在而定,勞工既已離職,其後已無排定休假的空間,自不能 要求其未休日數的工資。另一方面,離職當年繼續工作之畸 零月數,亦自然不能取得休假權(林振賢先生著修正勞動基 準法釋論第281至282頁參照),故原告請求補付98年度7日 之特別休假工資,顯無理由。 ⒍另勞工退休金差額部份,原告以每月薪資21000元為計算基 礎,顯有錯誤,且其請求97年1月至7月間未足額提撥之差額 ,已逾時效。 ㈡被告車之輪公司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自100年4月10日起受雇至101年7月3日離職,及 所提之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均不爭執。 ⒉原告所提薪資條,其上未有任何被告車之輪公司之字樣,所 載內容是否屬實,尚待查證。縱其內容為真實,原告每月固 定所領之薪資,約為20840元,但原告主張每日平均約加班3 小時,僅提出其片面自行製作之加班費計算表,被告車之輪 公司否認之,應由告舉證證明其每日均有加班3小時之事實 。 ⒊原告雖自100年4月10日任職起至101年7月3日離職止已屆滿 一年,惟同前述理由,原告請求補付7日特休假工資4863元 ,顯無理由。 ⒋原告每月薪資,於102年3月以後之薪資條,係每月18780元 ,被告車之輪公司以每月192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並無短 差,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4671元,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上開期間分別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 公司及被告車之輪公司,被告二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分別 有未於勞工到職當日起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不實致原告受 有損害、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法給予原告產假及產 假期間工資、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 條影本36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戶籍謄本、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採憑。被告等就原告任職期間、請產假期間 、投保資料明細、調解紀錄此一部分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所提薪資條內容之真正,並以前詞否認原告主 張之各項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需就其上揭反對之主 張,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請假單影本1紙為證, 惟觀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請休產假乙情,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 告出勤資料及薪資內容等舉證以實其說,僅事後空言否認上 揭薪資條之真正,並辯稱原告之各項請求,計算基礎有誤云 云,自不可取。準此,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未足額給予加班費乙節,亦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被告汽車達人公司及 被告車之輪公司分別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差額7843元、1171 58元,雖分別提出筆記本影本及附表1之1至1之7、附表2等 資料為證,然被告等均否認該筆記本及上揭附表內容之真正 ,故本院尚難逕依原告自行製作之筆記本紀錄及附表1之1至 1之7即認定其確有所主張之加班情事,進而認定被告汽車達 人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3月止,未足額給付原告加班 費7843元之情;另原告就其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工作期間 之加班時數,亦僅提出附表2作為計算基礎,復未提出其他 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事後自行製作附表2上之 記載,進而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上揭所舉證據方法, 均無法證明其任職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車之輪公司確有所主 張之加班,而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車之輪公司均未足額給付 加班費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加班費差額78 43元及117158元,尚嫌無據,要難准許。至被告等抗辯原告 關於加班費差額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茲因原告就加 班費差額請求部分已因舉證不足經本院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 ,自無庸再就時效是否完成而論述甚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等給付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提撥存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係自勞工離職時起算,而 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8日、101年7月3日自被告汽車達人 公司、車之輪公司離職,並於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距離職日均未逾5年,故被告等是部分抗辯,顯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等之 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以 4279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車之輪公司以953 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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