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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小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何宜哲 被   告 鈺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所核發南院勤一○二司 執良字第三九五四四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 臺幣貳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按月將黃鐘德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鐘德為擔保債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49020元、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到期日提示票據 ,黃鐘德僅部分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經聲請臺灣板橋( 即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㈡102年5月間,原告查得黃鐘德受雇於被告公司,強制執 行法相關規定,就黃鐘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02年5月30日送達移轉命令,然被告接獲執行命令後無意履 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起訴係基於執行法院所發72年執字第 1273號執行命令末後第(三)項記載:「前項金額准予移轉 與債權人等。」該債權既已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請 求被上訴人向自己給付,不發生代償問題;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發之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因而喪 失其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最高法院73台上2062號 判決、最高法院72台上39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查黃鐘德於101年5月21日起經被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今 尚未申報退保,且其投保薪資102年4月1日以前為18780元, 102年4月1日則調整為192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勞工保 險局投保資料,有勞保局黃鐘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⒉而黃鐘德對被告之每月3分之1薪津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2年5月6日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並於102年5月24 日發債權移轉命令予原告,經被告收受送達,是本件黃鐘德 對被告之每月3分之1薪津債權,業經移轉於原告。是以,執 行法院已向被告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即黃鐘德對被告之債 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被告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系 爭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黃鐘德對被告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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