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95號
原 告 新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順和
訴訟代理人 涂坤敏
被 告 誠大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5日向原告購買攪拌機一
台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整,有客戶
買賣契約書
可稽
,並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支票乙紙(
發票日100
年12月31日、面額:65,000元),
嗣原告屆期提示而遭
退票
,而退票後由被告之負責人另開立
本票一紙,作為清償,
惟原告於101年7月13日發函提示均未獲兌現,而被告等至
今仍就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次清
償貨款予原告。
(二)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整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
示送達費用3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
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