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育睿
訴訟代理人 翁偉書
翁碩宏
莊昌鑫
被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楊峻瑋
紀信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扣除已付款45
5119元,尚有377431元之貨款
迄未給付,經催告後仍藉詞不
付。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公司
抗辯之陳述:
⒈從原告提出
兩造業務往來之採購單與明細表,
可證明原告
所請求之貨款為377431元(含稅17973元),並
非被告所
主張之300081元。
⒉被告於100年間起至101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時,均經
被告公司承辦人先傳真採購單,每筆銷貨之採購單皆經兩
造之承辦人確認簽核同意,被告也已如數付款,原告並無
溢領之情。況被告若於交易當時對採購單價有所爭執,理
應即時反應通知原告,殊無事後才抗辯先前之交易有溢付
情事,故其該項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貨物瑕疵部分,實際上有些瑕疵已由原告
處理完成,部分瑕疵品則無法證明為原告之產品,故原告
僅可接受5萬元以內之扣款。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31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內所提銷貨日報明細表「稅前售價」
欄之價額,係其單方面主張,被告否認。另其所提之原證1
、2,均為被告之「採購單」,
而非對帳單,此係被告採購
人員與廠商確認訂貨品項數量之依據,非為確認價額之單據
。又該採購單上被告公司所簽核僅達「經(副)理」,署名
為「物料-莊明達」,總(副)經理並無簽核,且無任何會
計人員簽名,故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計算單價,均未經被告
公司有權責單位同意,應不予為計算總價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總價額832550元,係被告採購之初約定之
單價計算而得,然
嗣後兩造已重新議價,經整理後應付總額
僅為755200元,扣除已付455119元,被告應付貨款僅剩3000
81元。且自100年間起至101年2月止,原告另向被告溢收118
896元,應予扣除。
㈢系爭貨物經被告用於裝置於所生產之CNC彎管機,銷售予國
內、外廠商後,因部分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公司派員替客戶
維修、更換,致於101年3月至12月間共受有85030元之損害
。另於
本案訴訟
期間,大陸客戶使用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
貨物所生產之數控彎管機,發生活塞脫落情形,又造成被告
6394元之損失。
㈣故本件被告實際未付貨款為300081元,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溢
收款118896元,及
不完全給付使被告受有損害85030元、639
4元,被告實際應付原告僅剩8976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4=89761)。
㈤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至8月間,陸續
向其訂購總價832550元之系爭貨物,扣除已付貨款455119元
,尚有377431元之貨款迄未給付乙節,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銷貨單、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從原告提出採購單影本(本院卷第92-100、108- 127頁)
顯示,兩造間之業務往來,習慣上係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傳真
採購單給原告,再經原告公司承辦人確認簽核完成。而被告
就已付貨款455119元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惟抗辯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係以被告採購初價計算,然兩造事後
有重新議價,應以重新議價後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認若以重
新議價後之單價計算總價應為755200元,故主張未付貨款應
為300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81),且另須
扣除原告因先前計價錯誤所溢收之款項118896元、不完全給
付使被告受有損害85030元、6394元等節,
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係以被告採購之
初的單價計算,兩造事後曾重新議價,應以議價後之單價為
計算基礎,認若以重新議價後計算系爭貨物之總價為755200
元,故主張未付貨款僅為300081元,固據提出價額比較表、
貨款溢收明細表共4紙為證(本院卷第45-48頁),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
上揭價額比較表、貨款溢收明細表
乃被告單方
面自行製作,並不
足證明其上
所載之單價確係兩造間重新
合
意之新價,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貨物單價有重新議價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上揭採購單據所載單價非真正
云
云,實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被告另抗辯尚須自伊積欠之貨款內扣除原告溢收
款項118896元部分,因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足以證
明原告因其主張之貨物單價有誤,致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屬無據。
㈡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第
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
物部分有瑕疵,致被告需派員到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
更換,共花費91424元(85030+6394=91424),此乃因原
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之數額應予抵銷,並提出品質異常及
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
暨相片、收據、出差
旅費支出明細表、機票及高鐵票根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0
-78頁、138-13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
。而原告
空言否認被告所提之上揭證明資料,尚不足採。
㈢是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既有部分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上揭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
91424元之損害,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要
屬有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377431元,而被告得
向原告主張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額為91424元,互為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600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007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6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