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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永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睿 訴訟代理人 翁偉書       翁碩宏       莊昌鑫 被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楊峻瑋       紀信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扣除已付款45 5119元,尚有377431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經催告後仍藉詞不 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從原告提出兩造業務往來之採購單與明細表,可證明原告 所請求之貨款為377431元(含稅17973元),並非被告所 主張之300081元。 ⒉被告於100年間起至101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時,均經 被告公司承辦人先傳真採購單,每筆銷貨之採購單皆經兩 造之承辦人確認簽核同意,被告也已如數付款,原告並無 溢領之情。況被告若於交易當時對採購單價有所爭執,理 應即時反應通知原告,殊無事後才抗辯先前之交易有溢付 情事,故其該項主張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貨物瑕疵部分,實際上有些瑕疵已由原告 處理完成,部分瑕疵品則無法證明為原告之產品,故原告 僅可接受5萬元以內之扣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3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提銷貨日報明細表「稅前售價」 欄之價額,係其單方面主張,被告否認。另其所提之原證1 、2,均為被告之「採購單」,而非對帳單,此係被告採購 人員與廠商確認訂貨品項數量之依據,非為確認價額之單據 。又該採購單上被告公司所簽核僅達「經(副)理」,署名 為「物料-莊明達」,總(副)經理並無簽核,且無任何會 計人員簽名,故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計算單價,均未經被告 公司有權責單位同意,應不予為計算總價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總價額832550元,係被告採購之初約定之 單價計算而得,然嗣後兩造已重新議價,經整理後應付總額 僅為755200元,扣除已付455119元,被告應付貨款僅剩3000 81元。且自100年間起至101年2月止,原告另向被告溢收118 896元,應予扣除。 ㈢系爭貨物經被告用於裝置於所生產之CNC彎管機,銷售予國 內、外廠商後,因部分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公司派員替客戶 維修、更換,致於101年3月至12月間共受有85030元之損害 。另於本案訴訟期間,大陸客戶使用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 貨物所生產之數控彎管機,發生活塞脫落情形,又造成被告 6394元之損失。 ㈣故本件被告實際未付貨款為300081元,扣除原告前向被告溢 收款118896元,及不完全給付使被告受有損害85030元、639 4元,被告實際應付原告僅剩8976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4=89761)。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至8月間,陸續 向其訂購總價832550元之系爭貨物,扣除已付貨款455119元 ,尚有377431元之貨款迄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銷貨單、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從原告提出採購單影本(本院卷第92-100、108- 127頁) 顯示,兩造間之業務往來,習慣上係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傳真 採購單給原告,再經原告公司承辦人確認簽核完成。而被告 就已付貨款455119元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係以被告採購初價計算,然兩造事後 有重新議價,應以重新議價後之單價為計算基礎,認若以重 新議價後之單價計算總價應為755200元,故主張未付貨款應 為300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0081),且另須 扣除原告因先前計價錯誤所溢收之款項118896元、不完全給 付使被告受有損害85030元、6394元等節,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各項單價,係以被告採購之 初的單價計算,兩造事後曾重新議價,應以議價後之單價為 計算基礎,認若以重新議價後計算系爭貨物之總價為755200 元,故主張未付貨款僅為300081元,固據提出價額比較表、 貨款溢收明細表共4紙為證(本院卷第45-48頁),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上揭價額比較表、貨款溢收明細表乃被告單方 面自行製作,並不足證明其上所載之單價確係兩造間重新合 意之新價,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貨物單價有重新議價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上揭採購單據所載單價非真正云 云,實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被告另抗辯尚須自伊積欠之貨款內扣除原告溢收 款項118896元部分,因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足以證 明原告因其主張之貨物單價有誤,致有溢收款項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第 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 物部分有瑕疵,致被告需派員到國內、外客戶處進行維修、 更換,共花費91424元(85030+6394=91424),此乃因原 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之數額應予抵銷,並提出品質異常及 矯正預防措施單、客戶抱怨通知處理單暨相片、收據、出差 旅費支出明細表、機票及高鐵票根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0 -78頁、138-13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而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所提之上揭證明資料,尚不足採。 ㈢是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既有部分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上揭系爭貨物之瑕疵受有 91424元之損害,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要 屬有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377431元,而被告得 向原告主張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額為91424元,互為抵銷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600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00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6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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