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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簡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歸還公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仲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璋 訴訟代理人 許哲榮 被   告 鄭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公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南區業務代表一 職,負責原告公司產品及收款等工作。今年四月底被告向原 告公司表示欲離職後,即與原告失聯,亦未完成辦理離職交 接手續。嗣經原告公司多次聯絡,被告始與原告完成應收款 項核對。並經被告坦承已挪用向原告公司客戶收取而未繳回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同時簽立切結書同意 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前償還其所挪用之款項,為此 爰依切結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 結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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