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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簡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賦 訴訟代理人 高逸埼 被   告 王耀翊       富美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耀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王耀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耀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之工程材料一批,並交付被告富美昇有限公司 所(下稱富美昇公司)簽發、被告王耀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 面額新臺幣(下同)87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另尚 欠貨款82140元經請款後亦未獲付款,故被告王耀翊共積欠 原告169140元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耀翊應給付原告82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王耀翊交付被告富美昇公司所簽發、由被 告王耀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票款87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耀翊除上揭票款外,尚積欠貨款82140元 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款對帳單影本1紙、出貨單2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5號民事卷宗全卷在 案,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 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其中900元應由被告王耀翊、富美昇公司 連帶負擔,餘870元應由被告王耀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01 │富美昇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1年12月8日 │ 87000元 │WM0000000 │101年12月10日 │ │ │楊志忠 │仁武簡易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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