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成賦
訴訟代理人 高逸埼
被 告 王耀翊
富美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耀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王耀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耀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之工程材料一批,並交付被告富美昇有限公司
所(下稱富美昇公司)簽發、被告王耀翊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
面額新臺幣(下同)87000元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
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
退票。另尚
欠貨款82140元經請款後亦未獲付款,故被告王耀翊共積欠
原告169140元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耀翊應給付原告821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王耀翊交付被告富美昇公司所簽發、由被
告王耀翊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票款87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耀翊除
上揭票款外,尚積欠貨款82140元
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款對帳單影本1紙、出貨單2紙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5號民事卷宗全卷在
案,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
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其中900元應由被告王耀翊、富美昇公司
連帶負擔,餘870元應由被告王耀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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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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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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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富美昇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1年12月8日 │ 87000元 │WM0000000 │101年12月10日 │
│ │楊志忠 │仁武簡易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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