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官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靖發
訴訟代理人 陳介仁
被 告 徐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村○○號七樓
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村00號7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水、電及管理費由乙方即被
告
按月支付。被告逾期欠繳102 年7 月至9 月之房屋租金
15,000元、9 個月之管理費6,615 元及102 年8 、9 月之
水電費5,436 元。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
嗣於102 年8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遭
退回。今兩造租期即將屆滿,被告欠繳
上開費用避不見面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
回房屋,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付
該屋並給付欠繳費用共計27,051元等語。
(二)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從
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承租
之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共27,05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 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 元,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