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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簡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官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靖發 訴訟代理人 陳介仁 被   告 徐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村○○號七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0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村00號7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雙方約定每月租金5,000 元,水、電及管理費由乙方即被 告按月支付。被告逾期欠繳102 年7 月至9 月之房屋租金 15,000元、9 個月之管理費6,615 元及102 年8 、9 月之 水電費5,436 元。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嗣於102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遭 退回。今兩造租期即將屆滿,被告欠繳上開費用避不見面 ,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 回房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交付 該屋並給付欠繳費用共計27,051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從 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承租 之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共27,05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0 元,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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