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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簡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向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林希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編號0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寵物美容店,兩造簽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民國102年5月6日起至 104年05月0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㈡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能如期繳納租金,並向原告表示基於 身體因素,無意繼續承租等情,而原告考量被告提前解約理 由,遂同意其雖簽約未滿二年退租,經清空內部、清潔、點 交後,扣除應付帳款,退還剩餘押金8574元,並簽有終止租 約契約書。 ㈢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簽署終止租約契約書時,先向原告指派 之駐地管理人鄭穗霖諉稱有物品尚未遷離,獲得鄭穗霖同意 可至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被告竟 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時、日,故意將系爭房屋之電線剪斷,又 持不詳物品敲打系爭房屋內之牆壁、門窗、電線、水管、地 板等處,並持黃色油漆潑灑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破裂、 凹損而不堪用,或喪失美觀之效用,而生損害於原告。鄭穗 霖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至系爭房屋確認時始發現上 情,被告復發送簡訊至鄭穗霖稱:「我花錢做的隔間,我要 潑漆不行嗎?少恐嚇我了吧……你們主體建築還在,我破壞 我花錢做的隔間還有裝潢……」等語。被告所為,業已涉及 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刑法第304條第l 項之強制罪嫌。案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康分局 永信派出所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㈣被告上揭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損壞,致原告需另外 委商辦理恢復事宜,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系爭 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有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複,目前預估部分回復原狀金額計為40 900元。 ⒉原告遭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以致於無法另外出租他人,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每日租 金為500元,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每日收益應為500元,從 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修復日為止,按 日以500元計算之損失,截至102年10月29日為止為21日,合 計為10500元。 ⒊從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1400元。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記載「並應至系爭房屋修復為止,按日給付新臺幣500元」 部分係贅載之誤,詳後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門牌初 編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照片52幀、手機 簡訊截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經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採信。基此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對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並應至系爭房屋修復為 止,按日給付新臺幣500元」等語,因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第參、三、㈡、㈢項內容業已陳稱:原告因遭被告破壞系 爭房屋,以致於無法另外出租他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修復日為止, 按日以500元計算之損失,截至102年10月29日為止為21日, 合計10500元。㈢從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1400元 」等語,且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失有所擴張,顯見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失即 為10500元。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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