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向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林希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編號02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寵物美容店,
兩造簽立
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民國102年5月6日起至
104年05月0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㈡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未能如期繳納租金,並向原告表示基於
身體因素,無意繼續承租
等情,而原告考量被告提前解約理
由,遂同意其雖簽約未滿二年退租,經清空內部、清潔、點
交後,扣除應付帳款,退還剩餘
押金8574元,並簽有終止租
約契約書。
㈢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簽署終止租約契約書時,先向原告指派
之駐地管理人鄭穗霖諉稱有物品尚未遷離,獲得鄭穗霖同意
可至同年月11日下午4時許,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被告竟
於
上開期間之不詳時、日,故意將系爭房屋之電線剪斷,又
持不詳物品敲打系爭房屋內之牆壁、門窗、電線、水管、地
板等處,並持黃色油漆潑灑上開物品,致令上開物品破裂、
凹損而不
堪用,或喪失美觀之效用,而生損害於原告。鄭穗
霖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至系爭房屋確認時始發現上
情,被告復發送簡訊至鄭穗霖稱:「我花錢做的隔間,我要
潑漆不行嗎?少恐嚇我了吧……你們主體建築還在,我破壞
我花錢做的隔間還有裝潢……」等語。被告所為,業已涉及
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以及刑法第304條第l
項之強制罪嫌。案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永康分局
永信派出所提起刑事告訴在案。
㈣被告
上揭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損壞,致原告需另外
委商辦理恢復事宜,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系爭
租約之
回復原狀義務有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複,目前預估部分回復原狀金額計為40
900元。
⒉原告遭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以致於無法另外出租他人,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每日租
金為500元,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每日收益應為500元,從
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修復日為止,按
日以500元計算之損失,截至102年10月29日為止為21日,合
計為10500元。
⒊從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1400元。
㈤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記載「並應至系爭房屋修復為止,按日給付新臺幣500元」
部分係贅載之誤,詳後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門牌初
編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照片52幀、手機
簡訊截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經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應堪採信。基此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係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對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並應至系爭房屋修復為
止,按日給付新臺幣500元」等語,因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第參、三、㈡、㈢項內容業已陳稱:原告因遭被告破壞系
爭房屋,以致於無法另外出租他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修復日為止,
按日以500元計算之損失,截至102年10月29日為止為21日,
合計10500元。㈢從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為51400元
」等語,且原告
迄本件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失有所擴張,顯見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失即
為10500元。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