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晉德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被 告 葉天從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溢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86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4日
對原告提起
反訴,
惟其已於103 年2 月19日當庭聲明撤回該
反訴,原告亦同意被告撤回反訴,有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該反訴視同未起訴,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間簽有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由原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聘任被告為站區清潔員乙職,月
薪新臺幣(下同)18,780元,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因工
作意外跌倒,經原告判定為職業傷害,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給予被告醫療費用及醫療
期間至定期性契約屆
止時之薪資,共計194,065 元。
(二)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依法
予以辦理勞工保
險,被告就其職業災害部分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保險理賠;經勞工保險局分別以101 年11月1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22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共核定給付被告119,186 元。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是以,原告既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就被告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償,
今被告另受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自得就保
險理賠受領範圍內抵充之。
(四)原告自102 年2 月4 日起即多次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應扣
抵之保險給付額度119,186 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
被告既受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予之補償,其額外
受領之保險給付則屬無
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但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
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
不當得利。
(五)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
抗辯則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
職業病補償費。」可知,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而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時,始能請求發給補償費,如僱主已依給付勞基
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領工資,則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勞工
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如有違反,應由勞工保險局
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而非由雇主請求。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被告原
領工資,但被告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職業
傷害補償費,被告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依
上
開說明應由勞工保險局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
而非由原告請求返還,本件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惟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支付之費
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
之比例計算」,依聲證2 所示,被告有繳納勞保費,故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
還溢領之補償費等語。
(四)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簽有勞動契約,由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聘任被告
為站區清潔員乙職,月薪18,780元,被告於101年3月8日
因工作意外跌倒,經原告判定為職業傷害,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至定期性契
約屆止時之薪資,共計194,065元。
(二)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依法予以辦理勞工保
險,被告就其職業災害部分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之保險理賠;經勞工保險局分別以101 年11月11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22日保給核字
第00000000000000號、102 年2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共核定給付被告119,186 元。
五、兩造之爭點: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既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就被告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償,今
被告另受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原告是否得就保
險理賠受領範圍內抵充之。
六、法院之
心證: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係指被告因職災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且雇主亦未給予原有薪資時,被告始有受領勞保給
付之權利,藉由勞保給付先行支應使勞工免於未受有薪資
之經濟困境,以保障勞工之權益。若按原告既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被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
(二)被告雖抗辯稱: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則勞工即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保險補償金,如有違反
,而應係由勞工保險局向被告(即被保險人)請求返還溢
領之補償費
云云,
(三)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2月21日(89)台勞保3字第
0000000號函: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
費。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上開
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
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
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領工資數額
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業災傷病給付
。惟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81年1月6日(81)
台勞保二字第27934號函亦同此見解。上開函釋可知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工資係屬二事
,雇主與勞工保險局各依其不同法令補償勞工職災費用該
條例規範目的在於勞工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倘不及或
未能從雇主領取原領工資或醫療費時,得由職災保險補償
金中先行支應,以保障勞工生活急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另為補償給付後,由雇主再就勞工受頜支保險金中抵充,
是該條例第34條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並無扞格之處。承上
,雇主對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勞工於發生職災受有保險理
賠係基於保險契約所生,與勞動基準法規範雇主對勞工之
職災補償係屬二事。勞工保險之理賠責任雖未因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受領雇主補償後即
免除,惟為衡平兩者對
勞工之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爰另訂有針對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是以,被告稱於受領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後,應由勞工保險局向勞工請求
溢領之勞保給付之說顯無理由。
(四)被告復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主張
被告亦繳納保費,原告主張抵充應按比例負擔云云:然按
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職災保險費由雇主全額
負擔,是以勞工所繳納之保費中並未包括職災保險費,故
無該條例第34條但書之適用。又內政部75年1月21日(75
)台內勞字第37479號函明文: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
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
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
害補償費。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比例抵充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86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