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破產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
期間自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每月管理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未稅),
詎被告公司自102
年8 月份起即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屢經催討,仍無支付,
原告迫於102 年10月15日提前撤場解約,被告累計應付之
管理服務費249,600 元(100,800 元+100,800 元+48,0
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
陳報狀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4 號
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
師、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
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
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
,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保全管理費,核其性質應屬破產
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詎原告竟訴請破產人宇通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顯
於
法不合,原告應依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行使權力等語。
四、
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
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
未能受清償之部分,
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第99
條、第1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30
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
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卷
宗核閱屬實。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
契約書,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每月
管理服務費96,000元(未稅),詎被告公司自102年8月份起
即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屢經催討,仍無支付,原告迫於102
年10月15日提前撤場解約,被告累計應付之管理服務費
249,600元(100,800元+100,800元+48,000元),未再繳
款等語,
堪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依
上開規定,應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6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6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