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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簡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破產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期間自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每月管理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未稅),被告公司自102 年8 月份起即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屢經催討,仍無支付, 原告迫於102 年10月15日提前撤場解約,被告累計應付之 管理服務費249,600 元(100,800 元+100,800 元+48,0 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陳報狀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4 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 師、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 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保全管理費,核其性質應屬破產 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詎原告竟訴請破產人宇通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顯於 法不合,原告應依破產程序申報破產債權行使權力等語。 四、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 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 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第99 條、第1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30 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同時選 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卷 宗核閱屬實。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 契約書,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每月 管理服務費96,000元(未稅),詎被告公司自102年8月份起 即未給付管理服務費,屢經催討,仍無支付,原告迫於102 年10月15日提前撤場解約,被告累計應付之管理服務費 249,600元(100,800元+100,800元+48,000元),未再繳 款等語,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 者,依上開規定,應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6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6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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