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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原   告 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楊碧華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訴訟代理人 邱名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 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德米事務所 )、原告德米國際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德米公司)進行專利 之申請、申復、答辯等事項,分別積欠原告等服務費及代墊 費各新臺幣(下同)84900元及243831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德米事務所差額24000 元,原告德米公司差額156686元,原告均已補陳單據。原告 等將帳單送去,其中18312元49701元二筆發票,之前原告德 米公司就有送去請款,1050元及82623元二筆發票,亦於民 國102年7月26日就開給被告公司,此有大宗函件存根可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尚有差額未釐清,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原告 德米事務所補陳之24000元收據部分,但被告公司內部的帳 只有58600元,尚有24000元的差距;而對原告德米公司部分 的帳款則有4筆不符。被告沒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但 是對於上揭發票形式上不爭執。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函件執據、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兩造間債權 金額尚有差額未釐清,原告等主張之金額與被告公司內部對 帳不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經查, 被告抗辯與原告德米事務所對帳有差額24000元乙節,業據 原告德米事務所提出開給被告公司,日期102年7月26日,金 額分別為4000元、20000元之收據2紙為證;另就被告主張與 原告德米公司有4筆帳不符部分,亦經原告德米公司提出日 期102年7月16日,金額分別為18312元、49701元之請款明細 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日期102年7月26日,金額分別為1050 元、87623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且被告就上揭請款明細 、統一發票形式上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上揭抗辯,均不可採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等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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