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王富民
原 告 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楊碧華
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
訴訟代理人 邱名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米科技智財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
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德米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德米事務所
)、原告德米國際智財有限公司(下稱德米公司)進行專利
之申請、申復、答辯等事項,分別積欠原告等服務費及代墊
費各新臺幣(下同)84900元及243831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本件被告與原告德米事務所差額24000
元,原告德米公司差額156686元,原告均已補陳單據。原告
等將帳單送去,其中18312元49701元二筆發票,之前原告德
米公司就有送去請款,1050元及82623元二筆發票,亦於民
國102年7月26日就開給被告公司,此有大宗函件存根
可證。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
兩造間之
債權金額尚有差額未釐清,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原告
德米事務所補陳之24000元收據部分,但被告公司內部的帳
只有58600元,尚有24000元的差距;而對原告德米公司部分
的帳款則有4筆不符。被告沒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但
是對於
上揭發票形式上不爭執。
㈡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統一發票、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函件執據、收據影本等資料為證
,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兩造間債權
金額尚有差額未釐清,原告等主張之金額與被告公司內部對
帳不符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
參酌。
經查,
被告抗辯與原告德米事務所對帳有差額24000元乙節,業據
原告德米事務所提出開給被告公司,日期102年7月26日,金
額分別為4000元、20000元之收據2紙為證;另就被告主張與
原告德米公司有4筆帳不符部分,亦經原告德米公司提出日
期102年7月16日,金額分別為18312元、49701元之請款明細
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日期102年7月26日,金額分別為1050
元、87623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且被告就上揭請款明細
、統一發票形式上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上揭抗辯,均不可採
。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等本於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