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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2 年度新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瑜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先位之訴判決,惟漏未就上開當事人間之備位 之訴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訴後,即於102年8月 21日提出追加起訴㈡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原告102年8月20日追加起訴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就原告原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固於102年12月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惟該判決僅就先位聲明部分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脫漏未判,是原告就上開 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主張: ㈠原告曾於102年8月20日提出追加起訴㈡狀,追加請求上開備 位聲明,亦另於102年10月18日再提出準備書㈣狀,並於追 加起訴㈡狀主張: ⒈兩造間就「GEMINI SL3516 」之試產部分,應成立承攬或委 任之法律關係,且就解焊及上件等報酬5000元,主張得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鈞院判決就此僅 論述「GEMINI SL3516」之量產契約未成立,而未就原告上 開備位聲明中所主張及請求成立試產之部分予以論斷判決。 ⒉另就「GEMI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 量產部分,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惟渠間被 告曾與原告數次商議,原告並已進行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 請原告提出該二者量產之報價,堪認原告相信兩造得成立該 「GEMI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 合意之法律關係。詎被告嗣後竟片面表示不再委由製作,顯 然有違誠信,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 責任。準此,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爰備位請求被告 給付該損害。惟前僅論及「GEMINI SL3516」之量產契約未 成立及「AG2900」之試產契約,從而認定原告先位之請求無 理由,而未就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中所主張及請求於該試產或 量產均未成立下,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害予以論斷判決。 ㈡爰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649350元(即就「GEMINI SL3516」部分,5000元+349 950=354950;就「AG2900」部分,294400元),及自追加 起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除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已提出之答辯外,並針對備位聲 明部分補充答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自應以當事人之一方有故 意過失為責任成立之前提。本件無論是「GEMINI SL3516」 案之量產,或「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原告均未先報 價經被告公司評估、確認,並進行成本分析,以完成採購締 約程序,僅憑被告曾委其進行「GEMINI SL3516」之樣品試 作,及原擬委託其進行「AG2900」樣品設計之試產(後因原 告一直遲未報價而作罷),即要求被告履行未經兩造確認、 簽訂之契約,殊嫌無據,此即無從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 反締約誠信之情事。 ㈡再者,以現代郵電之便捷,兩造先行簽訂契約並無困難,原 告本可待兩造簽約或被告提供擔保後再行備料,卻捨此不為 ,於契約未成立前即先行備料,亦未事先告知被告,則原告 縱有先行備料之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新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理由,不再重覆敘述,容先敘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其承攬製作「GEMINISL3516」及「AG 2900」等專案電路設計,並由原告先試產「GEMINI SL3516 」10套樣品供被告測試,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給付此試產部 分報酬及主IC Cortina之零件報酬分別為99632元及2520 元 ;被告則稱原告於100年11月3日提出該10套樣品製作之報價 單,總金額99632元,經被告確認並用印後,交由原告進行 樣品試作。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就此樣品製作費用開立金額 99632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10套樣品 ,經驗證後因DDR料件規格不符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乃請原 告更換DDR料件,並同意就所增加之料件成本先行支付,原 告遂另採購DDR料件10顆,金額9450元,但更換料件後仍無 法運作,原告同意先將3套樣品更換為三星廠牌DDR料件,迄 至101年4月26日始交由被告驗證,結果正常,被告遂請原告 將其餘7套樣品一併更換為三星廠牌DDR料件,然原告始終未 再交付其餘7套樣品供被告驗證等語,並提出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101年1月16日99632元、101年3月8日2520元、101年3 月23日9450元發票3紙、報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43頁背面、第44頁、第81頁)。原告稱被告係要求5套樣品 更換為三星廠牌DDR料件,原告遂採買料件10顆,後被告要 求將剩下未更換之5套樣品請求原告免費更換,原告表示需 被告付費,惟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致該5套樣品未能併與更 換,故無被告所稱未交付其餘7套之情。 ⒉本件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 作,亦即進行「GEMINI SL3516」之10套樣品試產並將製作 完成之樣品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核其性質 ,應屬於承攬契約,應有民法第492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 適用。惟就兩造上開主張可知,該10套「GEMINI SL3516 」 之試產樣品,其報價單上已載明:「交付條件:第一次交易 ,驗收後付款。」及「樣品製作費用99632元」,並非原告 完工交付被告即可,尚須經被告測試運作正常,始屬工作完 成。是無論前開被告主張之7套或原告主張之5套,原告迄今 仍未依約交付10套運作正常之「GEMINI SL3516」試產樣品 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謂原告就此試產之承攬契約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試產樣品經更換他廠DDR料件 後已可正常運作,並非無法修補或所需費用過鉅,且被告已 依約就試作樣品給付承攬報酬99632元及更換DDR料件之零件 費用2520元、9450元予原告,即已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原告另要求被告給付解焊及上件等報酬5000元,惟原告本 有交付具備約定品質之工作物之義務,則原告就未符被告要 求無法正常運作之樣品,本應自行修補。原告未依約完整交 付10套試做樣品且被告已依約全額給付兩造約定之報酬,從 而原告所為此部分償還支出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就「GEMI 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部分, 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惟渠間被告曾與原告 數次商議,原告並已進行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請原告提出 該二者量產之報價,堪認原告恆有相信兩造得成立該「GEMI 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合意之 法律關係,詎被告竟嗣後片面表示不再委由製作,顯然有違 誠信,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經查: ⒈原告為科技公司,經營電子產品設計及生產供應等多項服務 ,與被告洽商「GEMINI SL3516 」及「AG2900」之專案電路 設計工作,均需先經原告提出報價單,經被告確認用印,原 告始試產樣品,並待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再持報價單記載 雙方可能成約之內容向被告報價,嗣待被告確認後再進行量 產,業據被告提出之原告「AG2900」試產報價單、「GEMINI SL3516」量產報價單及試產報價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5頁正反面、第81頁),可稽原告對於試產契約之成立,並 不意味量產契約之必定成立,知之甚明。簡言之,原告對於 成立試產契約之客戶,最終有不定量產契約之可能性,乃屬 可預期。遑論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供被告審閱,其內並載「⒋ 客戶簽回欄(視同正式訂單)」,益徵原告明知契約之成立 ,有賴兩造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合致。 ⒉至被告曾就「GEMINI SL3516 」之試產樣品支付報酬及零件 費用等,而原告仍未依約給付10套運作正常之試產樣品,已 如前述,則該產品於試產階段已經多次修改,難謂品質無虞 ,依交易常情,被告勢將難再與原告成立「GEMINI SL3516 」後續之量產契約而自承風險,故而未回簽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臻明原告無由因被告要求試產之行為,即可信賴兩造間 之量產契約能成立。 ⒊而就「AG2900」案之試產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間邀集原告 及文燁公司開會討論,並打算由原告於101年5月間完成樣品 試作,然原告於同年8月1日始提出「AG2900」案試產樣品之 報價單予被告,被告迄未就其試產之報價是否同意而為回覆 ,可認此案僅止於原告就擬試產樣品提出報價階段,尚未與 被告達成試產合意,然原告即開始進行研發設計,惟就產品 進行設計布局、採購備料、修改等工作及人力成本,全然基 於其自身之市場利益考量,自不得將其內部籌畫產品所支出 之全部人力時間金錢成本,作為其信賴試產、量產契約得以 成立之依據;否則,原告僅需於與客戶就產品洽談商議階段 ,立即以開始備料、規劃產品作為手段,即等同強制客戶必 須簽定試產或量產契約,而原告則毋須負擔任何風險,承此 ,則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非原告莫屬。 ⒋承上,足認被告不與原告簽訂「GEMINI SL3516 」量產契約 乃緣於試產樣品未經測試通過運作正常,而「AG2900」則因 原告遲未報價而未與原告簽立試產契約,並非無故,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選擇不簽訂「GEMINI SL3516 」量產契 約及「AG2900」試產及量產契約之行為,要與誠信無涉,亦 屬公允。兩造就「GEMINI SL3516 」量產及「AG2900」試產 及量產契約既無法成立,而原告既採行上開流程進行產品製 作,理應已對該策略之成本與風險有所評估與選擇;且被告 對於原告已提供之試產樣品亦已支付報酬,衡諸原告商業利 益與被告之消費立場,以及二者間之社會作用,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GEMINI SL3516」之試產部分,應 給付原告更換料件解焊及上件酬勞5000元;另就「GEMI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部分,認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3499 50元及294400元,合計6493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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