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牟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瑜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
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先位之訴判決,
惟漏未就
上開當事人間之備位
之訴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訴後,即於102年8月
21日提出追加起訴㈡狀,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原告102年8月20日追加起訴
㈡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就原告原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固於102年12月6日
經
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惟該判決僅就先位聲明部分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脫漏未判,是原告就上開
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主張:
㈠原告曾於102年8月20日提出追加起訴㈡狀,追加請求上開備
位聲明,亦另於102年10月18日再提出準備書㈣狀,並於追
加起訴㈡狀主張:
⒈
兩造間就「GEMINI SL3516 」之試產部分,應成立
承攬或委
任之
法律關係,且就解焊及上件等
報酬5000元,主張得依
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
鈞院判決就此僅
論述「GEMINI SL3516」之量產契約未成立,而未就原告上
開備位聲明中所主張及請求成立試產之部分
予以論斷判決。
⒉另就「GEMI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
量產部分,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惟
渠間被
告曾與原告數次商議,原告並已進行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
請原告提出該二者量產之報價,
堪認原告相信兩造得成立該
「GEMI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
合意之
法律關係。
詎被告
嗣後竟片面表示不再委由製作,顯
然有違誠信,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
責任。準此,若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時,
爰備位請求被告
給付該損害。惟前僅論及「GEMINI SL3516」之量產契約未
成立及「AG2900」之試產契約,從而認定原告先位之請求無
理由,而未就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中所主張及請求於該試產或
量產均未成立下,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害予以論斷判決。
㈡爰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649350元(即就「GEMINI SL3516」部分,5000元+349
950=354950;就「AG2900」部分,294400元),及自追加
起訴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除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已提出之答辯外,並針對備位聲
明部分補充答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自應以當事人之一方有故
意過失為責任成立之前提。本件無論是「GEMINI SL3516」
案之量產,或「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原告均未先報
價經被告公司評估、確認,並進行成本分析,以完成採購締
約程序,僅憑被告曾委其進行「GEMINI SL3516」之樣品試
作,及原擬委託其進行「AG2900」樣品設計之試產(後因原
告一直遲未報價而作罷),即要求被告履行未經兩造確認、
簽訂之契約,殊嫌無據,此即無從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
反締約誠信之情事。
㈡再者,以現代郵電之便捷,兩造先行簽訂契約並無困難,原
告本可待兩造簽約或被告提供
擔保後再行備料,卻捨此不為
,於契約未成立前即先行備料,亦未事先告知被告,則原告
縱有先行備料之損害,被告就此損害亦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
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2年12月20日102年度新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理由,不再重覆敘述,容先敘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
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第1126號判決意旨
可參)。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其承攬製作「GEMINISL3516」及「AG
2900」等專案電路設計,並由原告先試產「GEMINI SL3516
」10套樣品供被告測試,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給付此試產部
分報酬及主IC Cortina之零件報酬分別為99632元及2520 元
;被告則稱原告於100年11月3日提出該10套樣品製作之報價
單,總金額99632元,經被告確認並用印後,交由原告進行
樣品試作。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就此樣品製作費用開立金額
99632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10套樣品
,經驗證後因DDR料件規格不符無法正常運作,被告
乃請原
告更換DDR料件,並同意就所增加之料件成本先行支付,原
告遂另採購DDR料件10顆,金額9450元,但更換料件後仍無
法運作,原告同意先將3套樣品更換為三星廠牌DDR料件,
迄
至101年4月26日始交由被告驗證,結果正常,被告遂請原告
將其餘7套樣品一併更換為三星廠牌DDR料件,然原告始終未
再交付其餘7套樣品供被告驗證等語,並提出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101年1月16日99632元、101年3月8日2520元、101年3
月23日9450元發票3紙、報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43頁背面、第44頁、第81頁)。原告稱被告係要求5套樣品
更換為三星廠牌DDR料件,原告遂採買料件10顆,後被告要
求將剩下未更換之5套樣品請求原告免費更換,原告表示需
被告付費,惟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致該5套樣品未能併與更
換,故無被告
所稱未交付其餘7套之情。
⒉本件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
作,亦即進行「GEMINI SL3516」之10套樣品試產並將製作
完成之樣品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核其性質
,應屬於
承攬契約,應有民法第492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
適用。惟就兩造上開主張可知,該10套「GEMINI SL3516 」
之試產樣品,其報價單上已載明:「交付條件:第一次交易
,驗收後付款。」及「樣品製作費用99632元」,並非原告
完工交付被告即可,尚須經被告測試運作正常,始屬工作完
成。是無論前開被告主張之7套或原告主張之5套,原告迄今
仍未依約交付10套運作正常之「GEMINI SL3516」試產樣品
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難謂原告就此試產之承攬契約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試產樣品經更換他廠DDR料件
後已可正常運作,並非無法修補或所需費用過鉅,且被告已
依約就試作樣品給付承攬報酬99632元及更換DDR料件之零件
費用2520元、9450元予原告,即已履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原告另要求被告給付解焊及上件等報酬5000元,惟原告本
有交付具備約定品質之工作物之義務,則原告就未符被告要
求無法正常運作之樣品,本應自行修補。原告未依約完整交
付10套試做樣品且被告已依約全額給付兩造約定之報酬,從
而原告所為此部分償還支出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又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
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
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就「GEMI
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部分,
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惟渠間被告曾與原告
數次商議,原告並已進行必要之準備,而被告亦請原告提出
該二者量產之報價,
堪認原告恆有相信兩造得成立該「GEMI
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合意之
法律關係,詎被告竟
嗣後片面表示不再委由製作,顯然有違
誠信,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
云
云。經查:
⒈原告為科技公司,經營電子產品設計及生產供應等多項服務
,與被告洽商「GEMINI SL3516 」及「AG2900」之專案電路
設計工作,均需先經原告提出報價單,經被告確認用印,原
告始試產樣品,並待被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再持報價單記載
雙方可能成約之內容向被告報價,嗣待被告確認後再進行量
產,
業據被告提出之原告「AG2900」試產報價單、「GEMINI
SL3516」量產報價單及試產報價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5頁正反面、第81頁),
可稽原告對於試產契約之成立,並
不意味量產契約之必定成立,知之甚明。簡言之,原告對於
成立試產契約之客戶,最終有不定量產契約之可能性,乃屬
可預期。遑論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供被告審閱,其內並載「⒋
客戶簽回欄(視同正式訂單)」,
益徵原告明知契約之成立
,有賴兩造對於契約內容之意思
合致。
⒉至被告曾就「GEMINI SL3516 」之試產樣品支付報酬及零件
費用等,而原告仍未依約給付10套運作正常之試產樣品,已
如前述,則該產品於試產階段已經多次修改,難謂品質無虞
,依交易常情,被告勢將難再與原告成立「GEMINI SL3516
」後續之量產契約而
自承風險,故而未回簽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
臻明原告無由因被告要求試產之行為,即可信賴兩造間
之量產契約能成立。
⒊而就「AG2900」案之試產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間邀集原告
及文燁公司開會討論,並打算由原告於101年5月間完成樣品
試作,然原告於同年8月1日始提出「AG2900」案試產樣品之
報價單予被告,被告迄未就其試產之報價是否同意而為回覆
,可認此案僅止於原告就擬試產樣品提出報價階段,尚未與
被告達成試產合意,然原告即開始進行研發設計,惟就產品
進行設計布局、採購備料、修改等工作及人力成本,全然基
於其自身之市場利益考量,自不得將其內部籌畫產品所支出
之全部人力時間金錢成本,作為其信賴試產、量產契約得以
成立之依據;否則,原告僅需於與客戶就產品洽談商議階段
,立即以開始備料、規劃產品作為手段,即等同強制客戶必
須簽定試產或量產契約,而原告則毋須負擔任何風險,承此
,則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非原告莫屬。
⒋承上,足認被告不與原告簽訂「GEMINI SL3516 」量產契約
乃緣於試產樣品未經測試通過運作正常,而「AG2900」則因
原告遲未報價而未與原告簽立試產契約,並非無故,則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選擇不簽訂「GEMINI SL3516 」量產契
約及「AG2900」試產及量產契約之行為,要與誠信
無涉,亦
屬公允。兩造就「GEMINI SL3516 」量產及「AG2900」試產
及量產契約既無法成立,而原告既採行上開流程進行產品製
作,理應已對該策略之成本與風險有所評估與選擇;且被告
對於原告已提供之試產樣品亦已支付報酬,衡諸原告商業利
益與被告之消費立場,以及二者間之社會作用,難認被告有
何違反
誠信原則。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GEMINI SL3516」之試產部分,應
給付原告更換料件解焊及上件酬勞5000元;另就「GEMINI
SL3516」之量產及「AG2900」之樣品試產、量產部分,認依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3499
50元及294400元,合計6493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