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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3 年度新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依玲 被   告 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龍 被   告 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圓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亭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 佰伍拾肆元。 被告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 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壹佰伍 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 同)8萬元(詳細金額在訴訟中更正)民國103年2月在職期 間薪資及承攬業務所得,並自催告付款期限之日起加計年利 率百分之5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請求「⒈被告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85854元。⒉被告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493元」,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就原不 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龍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辰公司) 及被告台灣人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公司) 103年2月在職期間薪資承攬業務所得分別為壽險佣金8585 4元及產險佣金1493元。103年3月31日即應發給原告2月份所 承攬業務之佣金,原告於103年4月3日寄E-mail催告,4月18 日寄存證信函,4月24日至勞工局申訴,5月6日進行調解。 當時被告等之代表人未帶任何原告薪資相關資料,導致調解 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等應於5月9日提供薪資明細並給付所 得未果,去電請求相關人員出面聯繫,仍未獲回應,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龍辰公司應給付壽險佣金85854元,被告台灣人公司則 應給付產險佣金1493元,其計算方式如附件一。另關於職階 佣金率之爭執:被告龍辰公司於102年4月1日新整合後實施 新的佣金制度,按原告職級為業務經理,應採70%計算。 ⒉關於6個月育成期之爭執:本件育成金係由被告龍辰公司負 責人黃進龍及原告直屬主管黃亭榕2人與原告洽談,黃進龍 在當時以從事業務工作最擔心初期收入不穩定為由,允諾6 個月育成期,提供每個月2萬元育成金,業績未達育成金, 僅領育成金2萬元,若業績超過育成金,即多做多領,算是 公司投資人才。並非採被告等所謂之「通算」,金額亦非被 告等所稱之21000元。況若原告知悉育成期係採通算,提離 職時保單尚在簽收回條簽所記載之日隔日起算10日內,客戶 可行使保險契約撤銷權,保費可全數領回,再另外投保其他 家保險公司,又何必留給被告?且發放育成金者為被告台灣 人公司,卻要以此扣減被告龍辰公司應發之壽險佣金,公司 間之資金流向應不可如此作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原告早於100年08月即與被告龍辰公司(代理壽險)及被告 台灣人公司(代理產險)簽訂以論件計酬之業務承攬合約, 為被告等招攬保險業務,同時亦於國小擔任代課老師。原告 於102年初因懷孕狀況不穩而辭去代課老師職務,後於同年4 月主動連絡其直屬業務主管黃亭榕,請求黃亭榕協助原告在 被告等內部安插行政專員乙職直至生產,在黃亭榕的協助並 考量其懷孕待產下,被告公司讓原告擔任計時人員,從事較 為輕便的工作,當時被告公司要為原告加勞健保,原告以其 配偶擔任公職人員,生育給付較優渥為由,要求不為加保。 綜上可知原告無法諉為不知在被告龍辰公司合約職級為業務 經理、佣率為64%;被告台灣人公司合約職級為處經理、佣 率是75%等節。 ㈡102年11月原告生產後向黃亭榕表明有意到被告公司全力於 業務員的發展工作,而不願再擔任相關行政職務;期間經過 3次面談溝通,原告擔心保險業務發展初期,需費時學習且 業務來源極少,恐因初期無收入而嚴重影響家計,遂表明請 被告公司給予其6個月的時間,使其全力發展保險業務。故 於黃亭榕之保證下,被告公司願意為原告個人提供自102年1 2 月1日起之6個月發展期,條件是發展期內的業績通算(交 互計算)後,月平均超過2萬元就領取其當月所有的佣金( 含2 萬元),並於6個月後做通算,但若月平均未能達到2萬 元,則由推介主管補足至2萬元的佣金,且須負擔其勞健保 費用之相當金額。原告於102年12月和103年1月雖幾乎沒有 業績,被告公司仍依當時約定,每月先撥款2萬元。 ㈢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口頭終止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承攬合約, 並於同年2月27日至被告公司櫃檯完成辦理註銷登錄,亦即 以書面確認終止承攬合約關係。 ㈣保險佣金之計算會因客戶撤銷契約而遭保險公司追回已發佣 金之問題,故按佣金計算流程,須於確認保單有效狀態下才 能計算佣金,被告公司直至5月份才得以與保險公司確認所 有保件狀況,隨即於5月14日發存證信函(雙方當時已無法 正常溝通聯繫)請原告於6月2日到被告公司領取通算後應領 之佣金,但原告已於5月13日起訴。 ㈤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書面確認終止合約關係起,按被告公 司相關規定,發放佣金當日業務人員之承攬合約必須為有效 狀態,按此,被告公司於27日起,就已無給付原告任何佣金 之義務,且依同第一點論述,原告亦無法諉為不知。但按雙 方原始簡單的口頭上約定財務支持方案(無文字合約),則 被告公司仍需於所有業績核實(待客戶購買後豫期經過確 認有效)完成後,予以通算超額補足。 ㈥依原告之主張與其明確知道只擔任承攬的業務工作,於該期 間內亦只從事招攬產、壽險工作,於被告台灣人公司內部並 無從事任何與行政有關之職務與工作,故由其主張明顯意圖 於被告台灣人公司為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5178 元 。 ㈦按契約誠信原則,被告公司已於5月中完成確認原告自102年 12月至103年2月所有招攬的產壽險保單已達到可發放佣金的 狀態,按其約定於通算期間內(102年12月1日至103年2月27 日),壽險佣金應發82601元;產險應發佣金4822元,扣取 已領4萬元則為負35178元。產壽險通算為00000-00000=47 423。故按原有約定計算,被告須補發給原告佣金金額為474 23元。 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被告龍辰公司 (代理壽險)及被告台灣人公司(代理產險)103年2月在職 期間,有薪資暨承攬業務所得:依照被告龍辰公司102年4月 1日之佣金制度簡易說明書記載,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比例 應為70﹪,故應給付壽險佣金85854元,被告台灣人公司則 應給付產險佣金1493元。被告公司今仍未發給等語,並提 出龍辰保險代理人佣金制度簡易說明書、要保書、存證信函 、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就應補發佣金予原告乙節 並不爭執,抗辯就佣金計算方式及核算金額等細項,應以 被告龍辰公司所訂佣金率為準,且須以產、壽險通算方式扣 除原告於被告台灣人公司已領取之4萬元育成金,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龍辰公司壽險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龍辰公司102年4月整合後實施新佣金制度, 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率70%計算,並提出龍辰保險代理人佣 金制度簡易說明書影本為證,該說明書內記載業務經理之佣 金率為70%,故被告龍辰公司應給付伊壽險佣金85854元, 而被告龍辰公司辯稱原告業務經理之職級佣金率應以64%計 算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上開佣金率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龍辰公司於103年6月24日所提 出答辯狀之附件二即龍辰保險代理人【壽險】合約佣金項目 說明摘要文件中記載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比例為64%,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龍辰公司方面亦未就上揭文件降低原 告佣金比例乙節業經兩造同意為舉證,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 龍辰公司之認定。況原告所主張其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率為 70%係自102年4月1日實施,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始離職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前揭被告龍辰公司內部佣金制度依 該公司於102年4月1日之保險代理人佣金制度簡易說明書既 已明定業務經理職級之佣金率為70%,在未經兩造同意變更 前述佣金條件前,自難僅憑被告龍辰公司單方面之公告或意 思表示,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變動。是原告於被告龍辰公司任 職期間既任業務經理一職,其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佣金,依上 開約定,即應以70%計算之。是被告龍辰公司辯稱原告之壽 險佣金應以64%計算,殊嫌無據。 ㈡被告台灣人公司產險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產險佣金應以佣金率75%計算乙節,雖為被告台灣 人公司所不爭,但辯稱原告所領取之育成金應將102年12月1 日起之6個月發展期業績通算,月平均超過2萬元就領取其當 月所有佣金(含2萬元),並於6個月後做通算,但若月平均 未能達到2萬元,則由推介主管補足至2萬元的佣金,以及產 險及壽險佣金係採通算即交互計算方式,並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103年1月、2月之育成金共4萬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綜觀兩造 所提資料,並無該育成金是否採被告所稱之通算方式之明文 約定,且被告龍辰公司、台灣人公司係二獨立之法人格,而 上述4萬元育成金由推介原告進入被告台灣人公司之主管 負責補足發給原告,何以能採交互計算方式,進而與他公司 即被告龍辰公司應給付之壽險佣金部分相互扣捕?故被告台 灣人公司就此僅片面主張,亦嫌無據。另觀諸被告歷次提出 於本院之答辯狀,其內就佣金之計算金額及育成金數額等內 容亦數次更,尚難以此等前後不一致之主張而指為有理。 況被告等在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合約後,仍享有原告任內所招 攬保險契約之續繳保費佣金利益之情況,卻直指原告應無條 件退還育成金,顯然有違權利義務平等原則,被告等既已允 諾原告6個月之育成期,應承擔為育成金責任,方符誠實信 用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公司應給付以75%計算之產 險佣金1493元,尚非無據。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龍辰公司應給付壽險佣金85854元;被告台 灣人公司應給付產險佣金149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龍辰 公司、台灣人公司負擔。 七、本件為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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