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桐輔
被 告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品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熱澆道業
務及維修員。
兩造約定原告完成一新客戶成交或維修客戶機
具等之消費金額,依被告公司規定成數給付原告業績獎金,
自任職日起
迄103年2月止,被告公司均依約給付。然103年9
月9日被告公司突因故將原告資遣,但僅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64517元及103年9月份薪資29935元,合計94452元
。而103年3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計39546元(3月14641元、4
月10199元、5月8686元、6月3970元、7月2050元),屢經原
告催討及
聲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均無結果。
㈡另資遣費64517元係被告公司以原告底薪28000元計算,但原
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每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應以此金
額計算資遣費為69816元,故原告尚欠差額5299元。
㈢又原告已任職被告公司逾3年,依法應有30日之預告
期間,
惟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將原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但被告公司僅給付
21日工資(即103年9月9日至9月30日),尚差9日預告期間
工資9090元(30300元×9/30)。
㈣為此,原告本於
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3935元
(39546元+5299元+9090元)。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
㈠原告工作態度惡劣,上班時間把玩手機,無故撕毀公司所有
客戶資料,並於上班時間使用被告公司車床,為自己私人材
料加工圖利自己。原告受僱期間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雙方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由再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
㈡被告公司原可直接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原告,但考量原告未來
謀職及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間有親屬關係,仍於10
3年9月9日進行勞資協商,給予原告相當金額作為保障,即
支付原告資遣費同時約定原告拋棄其餘金錢
請求權,未料原
告事後反悔,逕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
㈢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
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9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熱澆道業務及維修員。103年9月9日被告公司將原
告資遣時,僅給付資遣費64517元及103年9月份薪資29935元
,尚有103年3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39546元、資遣費差額5299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不足9日之工資9090元未付等節,
業據提
出資遣費試算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簡訊翻拍
畫片面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公司就原告
上開請求金額均
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受僱期間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雙方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
經查:被告公司雖辯稱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觀原告
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中之「資方主
張」第1點記載:公司為顧及勞工的面子,才用資遣方式處
理等語,證人何冠頡亦到庭證稱:離職當天公司負責人和我
及原告三人在被告公司內談離職的問題,包括薪資、資遣費
等問題等語(詳參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公
司就已發放部分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等情並不爭執,顯見
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資遣
而非自願離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為自願離職,是被告辯稱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即非有據,委無足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9日
遭被告公司解僱等語,應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9日解僱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至7月之業績獎金39546元、資遣費差額
5299元,及不足9日之預告期間工資9090元,共計53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另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