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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3 年度新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進興 被   告 敬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前揭法 文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是以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並相同,自無該條項之用。經查:本件原 告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雖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請求, 惟觀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終局判決者事由不同, 觀之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民事卷宗查明。茲原告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事由 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5 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機 械組立,於86年6 月間,因原告母親生病,被告公司老闆 允許原告先回家照顧。原告母親康復後,原告欲復職,但 被告公司總經理一直要原告等待,其後仍未接獲復職通知 ,後原告於民意代表陪同下,至大內公司找總經理楊崑明 ,惟其託辭避不見面;於調解當日亦未出席,僅要求被告 公司員工代理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亦有其他同事遭 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崑明裁員,其並向原告表示:係因被告 公司表示若不配合加班就裁員云云。綜上可知,原告非自 願離職,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答辯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曾於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 號(下稱前案)民事訴 訟同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事 件,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本件應 為前案既判例力所及。 (二)因此,原告就兩造勞動關係終止之原因,於本件故改稱為 「伊因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 由非法解雇」,而與前案「伊因與同事意見不合,被告公 司要求原告返家休息,後卻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之攻擊方法有所不同。惟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攻擊 方法仍係離職前,即前案判決基準時以前之事實,應受前 案既判力遮斷,足見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懇請鈞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免原告 一再興訟藉此騷擾被告公司。 (三)縱認本件與前案之既判力範圍略有出入,本件仍應受爭點 效拘束。查關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之事由,為前案爭執之 重點,原告卻又於本件提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顯違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懇請鈞院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對濫訴之原告科處罰鍰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薪津收據影本及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 告之離職是否為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5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 機械組立,於86年6月間,因原告母親生病,被告公司老 闆允許原告先回家照顧。原告母親康復後,原告欲復職, 但被告公司總經理一直要原告等待,其後仍未接獲復職通 知,後原告於民意代表陪同下,至大內公司找總經理楊崑 明,惟其託辭避不見面;於調解當日亦未出席云云,然查 原告曾於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前 於82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機械組立員之職務。 至86年6 月間,原告因業務與同事意見不合發生爭執, 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楊崑明先生(現擔任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要求原告先返家休息,再等候公司上班通 知,原告即依指示在家等待通知。惟原告等待多時,均無 回應,以電話詢問亦未獲明確指示;後經原告查知,被告 公司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然原告在本件訴訟竟改稱為「伊因母親生病請假 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而與 前案「伊因與同事意見不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家休息 ,後卻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主張明顯不符,原告 卻又於本件提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顯違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又查原告在前訴中從未主張「伊因母親生病請假 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事由 ,且查前案本院以原告係於86年6月間無故自行離職,故 係原告先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來上班。從而,原告依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確定在案。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否認其 張,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就「伊因母親生病 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 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未能舉證,再參以上揭本院臺 南簡易庭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判決已認定原告之離職為 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本件主張:「伊因母親生病 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 事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乙節,自難採認。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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