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進興
被 告 敬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崑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前揭法
文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
是以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
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
惟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並
非相同,自無該條項之
適用。
經查:本件原
告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雖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同一之請求,
惟觀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終局判決者事由不同,
觀之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民事卷宗查明。茲原告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後,事由
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5 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機
械組立,於86年6 月間,因原告母親生病,被告公司老闆
允許原告先回家照顧。原告母親康復後,原告欲復職,但
被告公司總經理一直要原告等待,其後仍未接獲復職通知
,後原告於民意代表陪同下,至大內公司找總經理楊崑明
,惟其託辭避不見面;於調解當日亦未出席,僅要求被告
公司員工代理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亦有其他同事遭
被告公司總經理楊崑明裁員,其並向原告表示:係因被告
公司表示若不配合加班就裁員
云云。綜上可知,原告非自
願離職,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
遣費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
答辯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曾於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 號(下稱前案)民事訴
訟同以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為
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前案與本件為同一事
件,依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本件應
為前案既判例力所及。
(二)因此,原告就
兩造勞動關係終止之原因,於本件故改稱為
「伊因母親生病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
由非法解雇」,而與前案「伊因與同事意見不合,被告公
司要求原告返家休息,後卻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之攻擊方法有所不同。
惟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攻擊
方法仍係離職前,即前案判決基準時以前之事實,應受前
案既判力遮斷,足見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免原告
一再興訟藉此
騷擾被告公司。
(三)縱認本件與前案之既判力範圍略有出入,本件仍應受
爭點
效拘束。查關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之事由,為前案爭執之
重點,原告卻又於本件提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顯違民事
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懇請鈞院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對濫訴之原告科處罰鍰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
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乙份、薪津收據影本及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
告之離職是否為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5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
機械組立,於86年6月間,因原告母親生病,被告公司老
闆允許原告先回家照顧。原告母親康復後,原告欲復職,
但被告公司總經理一直要原告等待,其後仍未接獲復職通
知,後原告於民意代表陪同下,至大內公司找總經理楊崑
明,惟其託辭避不見面;於調解當日亦未出席云云,然查
原告曾於本院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前
於82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機械組立員之職務。
嗣至86年6 月間,原告因業務與同事意見不合發生爭執,
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楊崑明先生(現擔任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要求原告先返家休息,再等候公司上班通
知,原告即依指示在家等待通知。惟原告等待多時,均無
回應,以電話詢問亦未獲明確指示;後經原告查知,被告
公司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然原告在本件訴訟竟改稱為「伊因母親生病請假
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而與
前案「伊因與同事意見不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家休息
,後卻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主張明顯不符,原告
卻又於本件提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顯違民事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又查原告在前訴中從未主張「伊因母親生病請假
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事由
,且查前案本院以原告係於86年6月間無故自行離職,故
係原告先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來上班。從而,原告依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一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確定在案。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否認其
張,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就「伊因母親生病
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
事由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未能舉證,再參以上揭本院臺
南簡易庭9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判決已認定原告之離職為
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本件主張:「伊因母親生病
請假照顧,後遭被告公司以不配合加班為由非法解雇」此
事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乙節,自難採認。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