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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3 年度新勞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 上訴人即原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敬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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