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151號
原 告 俐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祝清
訴訟代理人 鄭湘文
被 告 昇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員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