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順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枳葦即林孟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08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雙方約定由
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月
支付新台幣(下同)l,800元系統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參
契約第十七條)。
(二)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早已開立發票通知被告應繳費並續行
合約所規範之相關權利義務,
惟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
方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於103年4月8日終止契約,原告於103
年4月7日方收到該封存證信函,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本契約
第20條之相關規範。並被告拒絕履行本契約第17條系統保
全服務費之義務,原告雖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
(三)按
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經當事人
合意成立,雙方即
應受契約之約束。
詎料被告未遵契約精神與約定期前付清
相關保全費用,違反上述契約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失。故
原告只得依約請求:保全服務費19,800元。(本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應付費
期間:103年4月8日至104年4月7日
,計算式:1800元xll月=19,800元,年繳優待一個月)
(四)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主
張。
四、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3條
適用第436條第
2 項規定,亦適用於
小額訴訟程序。復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費及相關
內容調整協議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被告對
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
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服務費
用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