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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3 年度新小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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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信 被   告 順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枳葦即林孟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08日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月 支付新台幣(下同)l,800元系統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參 契約第十七條)。 (二)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早已開立發票通知被告應繳費並續行 合約所規範之相關權利義務,惟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 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103年4月8日終止契約,原告於103 年4月7日方收到該封存證信函,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本契約 第20條之相關規範。並被告拒絕履行本契約第17條系統保 全服務費之義務,原告雖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 (三)按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契約既經當事人合意成立,雙方即 應受契約之約束。詎料被告未遵契約精神與約定期前付清 相關保全費用,違反上述契約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失。故 原告只得依約請求:保全服務費19,800元。(本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1款。應付費期間:103年4月8日至104年4月7日 ,計算式:1800元xll月=19,800元,年繳優待一個月)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主 張。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3條適用第436條第 2 項規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復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費及相關 內容調整協議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而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服務費 用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所明定。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 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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