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長谷桃花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翁建成
被 告 益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承攬契約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
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吳欣洲等人,並請求:「請求被告應退
還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嗣原告分別於
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
吳欣洲之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欣洲先生於000年00月
00日與原告長谷桃花源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本大樓對講
機系統更新工程契約,雙方並約定更新系統工程一個月內
完工,並委由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欣洲採購更新
本大樓對講機話機共179台,
期間因未完成該項工程雙方
就
承攬契約事件於102年10月7日在台南市永康區公所三樓
禮堂調解。原告依調解條件於102年10月17日前匯入益慶
科技負責人吳欣洲所要求之款項於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然被告並未依雙方調解內容完成工
程,已嚴重造成本大樓之權益嚴重受損及公共安全之慮。
(二)原告經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依契約完成上述工程
乃未執行,
管委會基於大樓權益及安全考量,經第十九屆會議決議,
另擇廠商進行工程。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且代購之話
機於新系統中無法使用,本會依據
民法第509條瑕疵索償
,故擬提出原告退還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欣洲先
生所代購之對講機話機,並請求被告將代購費用62,650元
退還本會,為此狀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
並聲明:
1.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到庭陳述:
(一)原告主張退貨之話機係原告採購話機之費用,
非被告之工
程費用,因原告社區已二十多年,部分線路已損壞,被告
曾建議原告應將線路全部換新,原告不同意更新,才導致
話機無法使用。對於話機無法使用,被告以
存證信函方式
答覆原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大樓對講機系
統更新工程契約,雙方並約定更新系統工程一個月內完工
,並委由益慶科技有限公司採購更新本大樓對講機話機共
179台,
嗣經調解原告已匯款支付話機採購費用,
詎料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工程,且代購之話機於新
系統中無法使用,原告依據民法第509條瑕疵索償,請求
退還被告代購之對講機話機,並請求被告將代購費用62,
650元退還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雙方工程契約書、台南
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
單、存證信函、長谷桃花源社區管理委員會函、長谷桃花
源大樓第十九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
記錄等文件為憑,
核屬
相符。
惟被告
抗辯原告給付款項系採購話機費用,非承攬
工程
報酬,因原告社區線路老舊,且原告不願更新,致話
機無法使用,是本件
兩造爭點在於①原告請被告採購之話
機是否屬承攬契約之一部?②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退還話機
,並請被告返還採購價金是否有理由?本院析論如下:
(二)原告請被告採購話機是否屬承攬契約(對講機系統更新工
程)之一部?
1.按「衡之社會常情,餐廳裝潢無非係將建物改造成可供餐
廳使用之營業場所,故裝潢之工作項目舉凡與該營業場所
之改造相結合且無法剝離單獨存在者,均應認屬裝潢工程
之範圍。準此,上開附表編號第一項之『拆除』、『垃圾
清運』及第十七項之『清潔』等項,均本係改造場所裝潢
工作之一部分,第六項之『燈具』,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對
帳單所示,亦係投射燈、軌道燈、坎燈等與裝潢部分相結
合之場所照明設備,皆無法與裝潢工作剝離而單獨存在,
自應認屬於
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至於該附表編號第二項
之『冷氣』、第十項之『招牌』、第十三項之『廚房系統
櫃』及第十四項之『桌椅』等營業設備,雖與餐廳之營運
有關,但究與改造場所之裝潢工作無相互結合且無法剝離
單獨存在之關係,並均能獨立使用,應非屬系爭承攬工程
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著
有判決
可資參照。是
承攬人採購物品是否屬承攬契約之一
部,需視該物品與承攬工程相互結合程度
而定,倘採購物
品與承攬工程間具相互結合且無法剝離單獨存在之關係,
則該物品屬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反之,則承攬人採購物品
非屬承攬契約之一部。
經查,被告承攬原告更新對講機工
程,依雙方簽立之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
「本合約自簽訂日起壹個月內乙方(即被告)提供對講機主
機系統予大樓內住戶使用並將主機至用戶端線路檢查測試
完成可以使用,甲方(即原告)提供用戶端話機,或由用戶
自行貼補購買乙方雙外線話機」,依合約被告負責提供對
講機之主機系統予原告大樓住戶使用,話機部分則為原告
提供予住戶,或住戶補貼向被告購買,顯見原告採購之話
機非必須綁定被告提供之對講機主機系統方得使用,兩者
間非具相互結合且無法剝離單獨存在之關係,故被告代原
告採購話機非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勘可認定。
2.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於台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
解筆錄記載「...由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欣
州『代為採買』對講機179台...」、「長谷桃花源大樓管
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前支付益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對講機『代購費用』,共計新台幣62,650元整」
,並與
前揭兩造對講機系統更新工程合約書第一條條文內
容合併觀察,原告與被告間應係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購買對
講機話機之委任關係,是兩造就話機爭議當依委任之
法律
關係處理。
(三)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退還話機,並請被告返還採購價金是否
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委任被告代為購買179對講話機,兩造間屬委任關係業如
前述,而被告已將話機全數採買並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32
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被告已依
委任契約本旨完成委
任事務勘可認定。本件原告聲明將話機退還被告,並請求
被告返還話機價金之主張,核被告真意係請求解除兩造間
契約並
回復原狀,惟委任關係並無如買賣、承攬關係得因
給付有瑕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原告請求並無依
據。
2.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
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
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
規定意旨係針對因可歸責定作人事由致承攬人之工作有毀
損、滅失、不能完成情形時,承攬人仍得對定作人請求報
酬、墊款,甚至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50
9條作為瑕疵索償
請求權依據,然兩造間訂定之對講機系
統更新工程契約,原告為「定作人」,被告則為「承攬人
」,故原告以定作人身份依民法第509條對被告有所請求
與法不符,對法規內容容有誤會,並與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代為採購179台對講話機屬委任關
係,被告業依委任本旨完成話機採購,原告無由主張退還話
機並請求被告返還代購費用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適當請求權依據,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