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周冠塵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統
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方勝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公共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公寓大樓(下稱
系
爭大樓),為被告於民國81年間規劃興建,以預售方式銷售
。被告依
買賣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3條之約定,於售屋時
向26戶(即被告所有系爭大樓2樓之1、2、3及地下室以外之
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
㈡系爭大樓為被告起造興建,被告於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前,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負責人,就系爭大樓所置之公共基金,即有為全體
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之責;而原告成立後,被告即有將公共基金移交原
告之義務。原告於94年8月19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報備核准
,則被告自應將預收之211200元公共基金交付原告,以為管
理維護大樓共同設備之用。原告於99年6月15日發函請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未獲置理,
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
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組織,並未包含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擅自將2212
00元公共基金交付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難謂已盡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23條及社區管理公約第18條約定之給付義務。
⒉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別墅社區
管委會報備資料,其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組織成員,並
不包括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
⒊原告早於87年11月8日自行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參與人員
僅限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於94年6月間,曾派員參加原告所
屬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
暨住戶大會。再者,被告曾於85年
2月12日、同年7月5日、88年6月10日、90年1月3日向擔任系
爭大樓管理人之住戶交付管理費,上述種種均
可證被告早已
知悉原告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係同時存在,而屬各自獨立
之組織。
⒋原告係於94年8月19日申請報備成立,此之前並無合法之管
理組織,無從行使
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無法起算,而94年8
月19日
迄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84至86年間,即已將系爭大樓及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
繳給由當時全體584名住戶所組成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共計0000000元,因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均是同一建案,故
將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一起提撥予系爭別墅社區
管委會。原告代表之26名系爭大樓住戶,亦包含於584名住
戶內。84年11月18日召開之統一花園別墅社區年度第一次臨
時住戶代表大會,即承認已接收剩餘之公共基金0000000元
。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公共基金,已超過請求權15年之消滅
時效,且被告既已將代收之公共基金全部繳付系爭別墅社區
管委會,當不願再重複支付。
㈡系爭大樓2樓由被告與134名社區住戶共有,目前開放社區住
戶使用。系爭大樓與系爭別墅區屬同一社區,有共同出入口
,共同守衛及社區道路清潔。依85年10月1日系爭別墅社區
管委會會議紀錄,每月支付管理公司247000元,○○○區○
○○道路清潔,86年至93年總計花費約2000多萬元。
㈢該社區建物於84年前已取得建照,故社區住戶成立系爭別墅
社區管委會時,未向縣政府申請報備。原告承辦人許梅芳,
於87年曾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委員,參與社區事務;系爭
大樓住戶吳百祿,於90年至93年、95、97年間合計6年,在
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委員;系爭大樓住戶黃瑛惠,於99
年間在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委員,亦同時擔任原告
之主任委員。凡上所舉均可證系爭大樓住戶亦屬系爭別墅社
區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公共基金交付系
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合於
兩造契約約定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前已向系爭大
樓26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合計211200元,及原告於
94年8月19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報備核准,並於99年6月15日
發函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獲置理等節,並提出臺南縣政
府函、臺南市政府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統一花園別墅
第壹期社區管理基金名冊、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
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就曾收取管理基金21120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
惟抗辯伊早於84至86年間,因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
是同一建案,故將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一併提撥
交予當時唯一設立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而原告所代表之
系爭大樓住戶,係包含於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中,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已將公共基金提撥予系爭別墅管委會乙節,並提出
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基金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支票、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費明細、收據、統一花園別
墅住戶管理基金明細、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大樓
2樓由被告與134名社區住戶共有,開放社區住戶使用。系爭
大樓與別墅區屬同一社區,有共同出入口,共同守○○○區
道路清潔;多名系爭大樓住戶亦曾擔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委員,並參與表決等節,復據提出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開會通知單、社區配置圖、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第6至9屆
、第11、13、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
與所述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㈢況據證人吳百祿到庭
結證稱:伊是系爭大樓住戶,於90 年
至97年間曾代表大樓部分去參加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
管理委員;被告確實已把公共基金撥入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中;伊在進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前,系爭大樓就都有派一
位住戶代表去參加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伊出席會議,除不
能參與主委選舉外,其他議案伊都可以參與表決;系爭大樓
及別墅社區之住戶雙方可使用
彼此之公共設施等語(詳參本
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民憲亦證稱:當時
沒有分大樓或透天的公共基金,被告是將整個建案的公共基
金分批次撥入,其中有一部分被告在撥入前已用於社區的公
共設施、僱用管理公司及社區清潔上;伊是透天的住戶,在
99年到100年間擔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時
系爭大樓住戶也都有跟我們一起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住
戶從一開始就有參與我們的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的開會,
所以當時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的基金都是一起開會決定的;我
們並沒有分大樓、透天的基金,被告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基金
,我們都是使用在整個社區(包括大樓、透天)的公共開銷
上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
抗辯因系爭大樓與別墅區是同一建案,故將系爭大樓與別墅
區之公共基金一起提撥予當時唯一存在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
會,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亦包含在內,故被告將公共基
金交付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合於契約約定等語,應可採信
。
㈣至證人許梅芳雖於本院證稱伊曾在87、99年間曾以系爭花園
社區別墅之透天住戶參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開會,彼時系
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財務均各自獨立等語,然此節僅在於證
明其於參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期間,94年間經核准設立之
系爭大樓管委會,與84年間經核准設立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
會當時財務獨立,至於被告是否於84至86年間陸續將所收受
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撥入當時唯一成立
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無關。
㈤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提交公共基金,故原告主張依買賣
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