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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3 年度新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基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冠塵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方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共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為被告於民國81年間規劃興建,以預售方式銷售 。被告依買賣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3條之約定,於售屋時 向26戶(即被告所有系爭大樓2樓之1、2、3及地下室以外之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合計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 ㈡系爭大樓為被告起造興建,被告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前,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負責人,就系爭大樓所置之公共基金,即有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之責;而原告成立後,被告即有將公共基金移交原 告之義務。原告於94年8月19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報備核准 ,則被告自應將預收之211200元公共基金交付原告,以為管 理維護大樓共同設備之用。原告於99年6月15日發函請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未獲置理,依上開條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組織,並未包含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擅自將2212 00元公共基金交付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難謂已盡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23條及社區管理公約第18條約定之給付義務。 ⒉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系爭別墅社區 管委會報備資料,其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組織成員,並 不包括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 ⒊原告早於87年11月8日自行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參與人員 僅限系爭大樓住戶。被告於94年6月間,曾派員參加原告所 屬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再者,被告曾於85年 2月12日、同年7月5日、88年6月10日、90年1月3日向擔任系 爭大樓管理人之住戶交付管理費,上述種種均可證被告早已 知悉原告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係同時存在,而屬各自獨立 之組織。 ⒋原告係於94年8月19日申請報備成立,此之前並無合法之管 理組織,無從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法起算,而94年8 月19日今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84至86年間,即已將系爭大樓及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 繳給由當時全體584名住戶所組成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共計0000000元,因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均是同一建案,故 將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一起提撥予系爭別墅社區 管委會。原告代表之26名系爭大樓住戶,亦包含於584名住 戶內。84年11月18日召開之統一花園別墅社區年度第一次臨 時住戶代表大會,即承認已接收剩餘之公共基金0000000元 。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公共基金,已超過請求權15年之消滅 時效,且被告既已將代收之公共基金全部繳付系爭別墅社區 管委會,當不願再重複支付。 ㈡系爭大樓2樓由被告與134名社區住戶共有,目前開放社區住 戶使用。系爭大樓與系爭別墅區屬同一社區,有共同出入口 ,共同守衛及社區道路清潔。依85年10月1日系爭別墅社區 管委會會議紀錄,每月支付管理公司247000元,○○○區○ ○○道路清潔,86年至93年總計花費約2000多萬元。 ㈢該社區建物於84年前已取得建照,故社區住戶成立系爭別墅 社區管委會時,未向縣政府申請報備。原告承辦人許梅芳, 於87年曾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委員,參與社區事務;系爭 大樓住戶吳百祿,於90年至93年、95、97年間合計6年,在 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委員;系爭大樓住戶黃瑛惠,於99 年間在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管理委員,亦同時擔任原告 之主任委員。凡上所舉均可證系爭大樓住戶亦屬系爭別墅社 區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公共基金交付系 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合於兩造契約約定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前已向系爭大 樓26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合計211200元,及原告於 94年8月19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報備核准,並於99年6月15日 發函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獲置理等節,並提出臺南縣政 府函、臺南市政府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統一花園別墅 第壹期社區管理基金名冊、統一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 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就曾收取管理基金211200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抗辯伊早於84至86年間,因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 是同一建案,故將系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一併提撥 交予當時唯一設立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而原告所代表之 系爭大樓住戶,係包含於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所屬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已將公共基金提撥予系爭別墅管委會乙節,並提出 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基金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支票、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費明細、收據、統一花園別 墅住戶管理基金明細、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大樓 2樓由被告與134名社區住戶共有,開放社區住戶使用。系爭 大樓與別墅區屬同一社區,有共同出入口,共同守○○○區 道路清潔;多名系爭大樓住戶亦曾擔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委員,並參與表決等節,復據提出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開會通知單、社區配置圖、統一花園別墅社區第6至9屆 、第11、13、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 與所述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㈢況據證人吳百祿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大樓住戶,於90 年 至97年間曾代表大樓部分去參加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擔任 管理委員;被告確實已把公共基金撥入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 中;伊在進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前,系爭大樓就都有派一 位住戶代表去參加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伊出席會議,除不 能參與主委選舉外,其他議案伊都可以參與表決;系爭大樓 及別墅社區之住戶雙方可使用此之公共設施等語(詳參本 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民憲亦證稱:當時 沒有分大樓或透天的公共基金,被告是將整個建案的公共基 金分批次撥入,其中有一部分被告在撥入前已用於社區的公 共設施、僱用管理公司及社區清潔上;伊是透天的住戶,在 99年到100年間擔任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當時 系爭大樓住戶也都有跟我們一起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住 戶從一開始就有參與我們的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的開會, 所以當時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的基金都是一起開會決定的;我 們並沒有分大樓、透天的基金,被告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基金 ,我們都是使用在整個社區(包括大樓、透天)的公共開銷 上等語(詳參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 抗辯因系爭大樓與別墅區是同一建案,故將系爭大樓與別墅 區之公共基金一起提撥予當時唯一存在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 會,原告代表之系爭大樓住戶亦包含在內,故被告將公共基 金交付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合於契約約定等語,應可採信 。 ㈣至證人許梅芳雖於本院證稱伊曾在87、99年間曾以系爭花園 社區別墅之透天住戶參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開會,彼時系 爭大樓與別墅社區之財務均各自獨立等語,然此節僅在於證 明其於參與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期間,94年間經核准設立之 系爭大樓管委會,與84年間經核准設立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 會當時財務獨立,至於被告是否於84至86年間陸續將所收受 系爭大樓,及系爭別墅社區之公共基金,撥入當時唯一成立 之系爭別墅社區管委會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約提交公共基金,故原告主張依買賣 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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