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楊飛雄
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俞聰賢
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心蕾
被 告 俞金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聰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其中附表1除
編號10以外之支票
債權,自附表1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附表1編號10支票債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俞聰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俞聰賢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在台南市永康區經營全新服裝行(以媳婦王佩琦為
登記名義人)。被告俞金富於民國(下同)98年1月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設立瑞昌隆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瑞昌隆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經營業務包括衣著、服飾品批發與零售等,以俞心蕾
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與被告俞金富因常在福建石獅批貨而認識。99年夏天
,被告俞金富邀同其子俞聰賢一同到台南,向原告介紹說
,其子本經營計程車業,因生意競爭,將協助被告瑞昌隆
公司做服裝批發,並留下二人名片。被告俞金富並誇口,
被告瑞昌隆公司的貨品很齊全,原告若向其公司進貨,額
度可以給6千萬元。原告因此不疑有詐。
(三)103年1月13日,被告俞聰賢到台南找原告,稱被告瑞昌隆
公司需現金週轉,願以如
起訴狀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
票(即
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不知被告
已週轉不靈,扣除二分一計算之利息後,於103年1月14日
匯到被告瑞昌隆公司在永豐銀行深坑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70,000元;103年1月24日被告俞聰賢第二次來
台南,提出如起訴狀內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客票洽原告
於103年1月28日匯借瑞昌隆公司1,530,600元;第三次則
於103年2月25日提出如起訴狀內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客
票洽原告於103年3月5日匯借瑞昌隆公司1,489,650元。
(四)上述如起訴狀內附表一14張支票除編號1、2、7三張支票
兌現外,被告俞聰賢於103年4月2日,明知已週轉困難,
支票均退補中,卻隱瞞此事實,親來台南拜託原告,向原
告說,之前提供尚未兌現的客票均會
退票,當場開立並請
求以如附表1所示本人支票換回,客票請寄回「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原告不疑有詐,收受如附表1
所示支票,
翌日將抽回之客票寄給瑞昌隆公司。
詎如附表
1支票編號4及5於103年4月25日及30日先後提示退票,被
告俞金富、俞聰賢父子一再來電拜託原告,給予緩衝機會
,他父子一定連帶保證,負責到底。
惟103年7月10日再提
示如附表1編號1、2及8三張支票退票後,被告父子雖再
相繼來電台南拜託,卻均未見處理,不得已於103年7月22
日再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6、7、9及11等支票,均遭退票
。
(五)
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俞聰賢給
付原告票款4,450,000元,自屬有據;又票據債權與其原
因債權間為
民法第320條所規定之
新債清償,故被告俞聰
賢未清償票款債務前,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
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且被告俞金富及被告余聰賢就
前揭
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亦明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因
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俞金富及
被告余聰賢等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如聲明所示
。
(六)
並聲明:
1.被告俞聰賢應給付原告票款4,450,000元及自附表1所示
提示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俞金富及被告俞聰賢應連
帶返還原告借款4,4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票款或借款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俞聰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二)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俞金富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
提出
答辯狀主張:原告楊飛雄所述全為被告俞聰賢與原告
楊飛雄
兩造雙方間之個人借貸行為。查原告楊飛雄所提原
證編號8、9所提示之支票為俞聰賢個人
背書或其俞聰賢個
人支票,該票背面並無本人或本公司背書,與本人或本公
司毫無關係,且本人或本公司從未替被告俞聰賢作過任何
保證或背書或為任何意思之表示,原告所述理由純屬個人
虛構,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而交付4,450,
000元予被告
等情,惟為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俞金
富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為借貸
合意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俞聰賢以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須
現金周轉為由,以交付如起訴狀內附表一所示第三人開立
支票為擔保,向伊借款,並提出如起訴狀內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影本,與款項匯入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於永豐商
業銀行深坑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為證。依經驗及
論理法
則,倘借款人確為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以客票(即第
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當
於所提供擔保之客票進行背書,惟觀之原告所提示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均
非被告瑞昌隆實業
有限公司,此顯與常理相悖,難據以認定被告瑞昌隆實業
有限公司以提供客票擔保方式向原告借款。另查,依
上揭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與被告
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間確有借款合意須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提出匯款予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聯
為證,然匯款行為之目的、原因除交付借款外,尚有其他
原因、目的之可能(如:清償貨款、清償債務、給付
損害
賠償等),
難謂有匯款行為即可認定兩造間有借款
法律關
係之存在,是原告就與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已有借款
合意之舉證尚有不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綜
合上述,本院殊
難認定原告與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間
確實有借款關係之存在。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俞聰賢、俞金富於原告提示附表1編
號4、5支票遭退票後,表示願就上述原告與被告瑞昌隆實
業有限公司間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原告僅空言被告
俞聰賢、俞金富明示願就上揭原告與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
公司間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提供證據
以實其說,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就被告俞聰
賢、俞金富須負連帶保證之有利於己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俞聰賢、俞金富持第三人開立之支票
數張向伊借款三次,原告將總計4,790,250元之金額分別
於103年1月14日、同年1月28日、同年3月5日匯入被告瑞
昌隆實業有限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所開立帳戶,
嗣被告俞聰賢以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4,450,000元之支票
換回先前交付之第三人開立支票,惟附表1所示支票均遭
退票,原告借款未獲清償等語,
業據其提出全新服裝行營
利事業登記證、瑞昌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俞聰賢、俞金
富名片、匯款回條聯、被告俞聰賢留地址之桌曆頁面、被
告換回之支票、被告俞聰賢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俞聰賢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物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附表
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告俞聰賢,且原告為執票人,
勘認原告主張被告俞聰賢積欠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票
款為真實。另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
息,亦係
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
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69)
廳民一字第0264號座談會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可資參
照。是原告就附表1除編號10以外之支票,請求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而附表1編號10支票因原告未為付款提示,或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依上揭(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座談會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利息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月23日)起算,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於此並與敘明。
(五)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
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俞聰賢、俞金
富願就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事實。從而,其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瑞昌隆實業有限公司、俞聰賢、俞金富應
連帶給付4,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外,原告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俞聰賢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5,055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5,055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附表1
┌──────┬──────┬──────┬──────┬──────┬──────┐
│編號 │票號 │面 額 │到 期 日 │退票日(提示 │備 註 │
│ │ │ │ │日) │ │
├──────┼──────┼──────┼──────┼──────┼──────┤
│1 │0000000 │400,000 │103年5月10日│103年7月10日│退票 │
├──────┼──────┼──────┼──────┼──────┼──────┤
│2 │0000000 │400,000 │103年5月20日│103年7月10日│退票 │
├──────┼──────┼──────┼──────┼──────┼──────┤
│3 │0000000 │300,000 │103年5月20日│103年7月22日│退票 │
├──────┼──────┼──────┼──────┼──────┼──────┤
│4 │0000000 │400,000 │103年4月25日│103年4月25日│退票 │
├──────┼──────┼──────┼──────┼──────┼──────┤
│5 │0000000 │450,000 │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退票 │
├──────┼──────┼──────┼──────┼──────┼──────┤
│6 │0000000 │450,000 │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22日│退票 │
├──────┼──────┼──────┼──────┼──────┼──────┤
│7 │0000000 │450,000 │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22日│退票 │
├──────┼──────┼──────┼──────┼──────┼──────┤
│8 │0000000 │400,000 │103年5月5日 │103年7月10日│退票 │
├──────┼──────┼──────┼──────┼──────┼──────┤
│9 │0000000 │400,000 │103年6月5日 │103年7月22日│退票 │
├──────┼──────┼──────┼──────┼──────┼──────┤
│10 │0000000 │400,000 │103年8月5日 │ │已拒絕往來 │
├──────┼──────┼──────┼──────┼──────┼──────┤
│11 │0000000 │400,000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22日│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