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郭俊雄
被 告 林建廷
新台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宗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建廷與被告新台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新台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
係被告林建廷之
債權人,而被告林建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新台灣飼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灣飼料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
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
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確認利益。又本件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林建廷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
字第88913號
債權憑證,被告林建廷應清償原告87698元及依
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林建
廷皆未清償,原告調查被告林建廷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林
建廷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5月4日由被告林建廷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100萬元予告新台灣飼料公司,用以
擔保被告林建廷之債務,致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91
3號
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月24日依
本院88年執全全字1861號辦理
假扣押登記而業已確定。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林建廷復怠於
行使此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權利。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新台灣飼料公
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被告間確有交付金錢及抵押
權存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1條之13規定,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新台灣飼料公司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林建廷、新台灣飼料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
自應由被告等就借貸
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據
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訴請代位被告林建廷請求被告新台灣飼料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均為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訴請代位被告林建廷請求被告新台灣飼料公司應塗銷
上開抵
押權登記均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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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標 示 │地目│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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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號 │ 旱 │ 3831平方公尺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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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6年新地普字第004131號 │
│⒉登記日期:民國76年5月4日 │
│⒊權利人:新台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
│⒌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⒍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⒎利息(率):無 │
│⒏
遲延利息(率):無 │
│⒐違約金:無 │
│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建廷 │
│⒒設定義務人:林建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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