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坤勳
訴訟代理人 吳國明
簡弓皓
律師
被 告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遞狀擴張
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及11月13日向原告購買婆羅洲鐵木共
11409.09才,合計171萬5261元,有原證一之
買賣契約、
追加買賣契約及原證二之原告所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
可
證。原告亦已於102年9月11日及11月19日將買賣
標的物交
付於被告,亦有原證三之被告所簽收之進貨單可證。然被
告今僅支付123萬6951元(訂金38萬4000元+85萬2951元),
尚欠47萬8310元,有原證四被告所開立給原告匯款單及支
票可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是基於同一個工程而向原告購買婆羅洲鐵木,經原告詳
細精算後被告實際尚欠原告貨款47萬8310元,
非支付命令
所載之40萬6043元,是援引
前揭規定擴張訴之聲明為4 7
萬8310元。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就被告
抗辯,原告則主張:
1.被告最早否認原證三木材之簽收單,謊稱其只有收到第1
、2張之木材,其餘非其公司人員簽收,否認有收到其餘2
張進貨明細單之木材,後經
鈞院104年1月21日庭訊時,被
告自己傳喚之證人即被告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莊惠霖,承
認102年11月19日之進貨明細單上之「莊」字為其字跡,
亦即打破被告之謊言,被告確實有收受原證三之木材(鈞
院104年1月21日筆錄第3頁)。又被告另再先謊稱其僅收到
8316才之本件波羅州鐵木(鈞院103年11月12日筆錄第1頁)
,在原告提原證五與被告共同現場
勘驗木材核算數量時
,又再次不附證據稱其被告現場實際丈量核算之實才數量
是8393.50才(被告104年1月13日民事
答辯狀(一)狀第4頁)
,當鈞院104年1月21日庭訊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爭執要
被告提出其核算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也承諾會提出核算
證據,然被告今日104年5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依然空言
主張收到之數量係8393.50才,除和其最先主張相異且均
是空言主張,本此種種,均
足證被告不是謊言就是謊言被
戳破後再空言主張,其所述不可信,
合先敘明。
2.依高雄木材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2日函覆,可證原告之
前主張所謂「虛才即是毛才」及毛才與實才兩者之區別確
實在於實才是有無經刨光倒角,原告所言為真。且從該函
復婆羅洲鐵木一毛才(虛才)的市價就約165元至200元,實
才的價格更高是理所當然,原告一毛才售價分別只有142
及147元,已遠低於一般波羅洲鐵木毛才之售價,依一般
經驗法則,原證一之買賣契約確實係毛才買賣,絕非實才
買賣。
3.被告主張原告
自承虛才單價僅為133元,加9元刨光倒角之
工資,所以足證本件
兩造契約約定「每毛才142元(代刨光
、倒角)」確實是指「實才-每才142元」
云云,實又
是故
意知悉木材界買賣契約的慣寫方式,為扭曲之解釋,木材
界不論是毛才買賣或是實才買賣,買賣契約慣寫方式都是
直接註明「毛才買賣」或是「實才買賣」,而區別兩者之
方式是看買賣契約有無註明「代刨光、倒角」,因為就如
上揭函覆,實才買賣本就是「代刨光、倒角」後之成品,
所以實才買賣契約會直接寫實才買賣一才多少錢,不會有
再寫「代刨光、倒角」字眼。而被告知悉此點最直接的證
據就是原證一買賣契約就已經明確分載「刨好尺寸」及「
未刨尺寸欄」,每細項也都明確分載「刨好尺寸」及「未
刨尺寸」,最後計價算式也都
是以「未刨尺寸」計算「才
積」及「金額」,被告也都有蓋章確認,是其至始就知悉
本件係「虛才(毛才)」買賣,不斷故意爭執此並扭曲木材
界買賣契約的慣寫方式。另證人莊惠霖於鈞院104年1月21
日庭訊時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只是材料商,
我們有無連工帶料做?證人答: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
:我單純賣材料,沒有賣實材對嗎?證人答:對。」(該
次筆錄第4頁)亦足
佐證被告自始就知道本件事虛才買賣,
所以非是連工帶料。是被告據此主張本件是實才買賣並無
理由。至於被告一再主張兩造102年8月26日簽訂之買賣契
約第1、5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是實才買賣。
惟因交付工地
工程使用之木材本就一定要是實才,不可能用虛才建築,
是本件兩造既是約定虛才買賣,且被告也自承亦知原告只
是單純材料商,沒有連工帶料,也不是賣實才,原證一之
買賣契約也都是明確載明本件是毛才買賣,且清楚載明「
未刨尺寸」(虛才)及「刨好尺寸」(實才)兩部分,是被告
據此主張本件是實才買賣亦無理由。
4.虛才買賣就如原告104年1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以
下所述,無論是虛才買賣或是實才買賣在虛才轉實才的過
程所生之耗損,都是由買方負擔(被告在原證一買賣契約
用印,也可證被告自始就知道此部分耗損其要負擔),此
從原證三之進貨明細單當初記載的數量就已包括此部分耗
損之部分(被告亦都有簽收確認,亦
可佐證其早就知本件
係虛才買賣,不是連工帶料,其本就要負擔此虛才轉實才
耗損部分)及原證五之現場丈量計算明細亦分為「刨好尺
寸(實才公分)」和「未刨尺寸(虛才公分)」即可證,復原
證一之買賣契約共有4份(包括追加部分),追加部分明確
載買一毛才是「147元」,被告除無法提出其所主張計算
現場實才是8393.50才之依據證據為何,復故意忽視當時
買賣契約有分為「一毛才142元」及「一毛才147元」兩種
價格,統一用一毛才142元計算,然後稱以自己方式計算
主張虛才共11409.09才,乘以單一單價142元,得出計算
金額163萬3575元,並稱原告
起訴狀主張本件金額171萬
5261元是依據矛盾云云,其所主張之不足採,彰彰甚明(
本件金額171萬5261元計算是依據原證一買賣契約之價格
、原證三之進貨單之出貨才數及單價,並有原證五之現場
丈量數量相參所得出,相關計算式都有詳列於此些證據上
,足證此金額並無錯誤)。
5.綜上,高雄木材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2日函覆已可證明
毛才即是虛才,虛才和實才之不同處確實如原告所述,且
從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可證本件是虛才買賣,被告係明知本
件是單純木材買賣,沒有連工帶料,是虛才買賣,且故意
曲解木材業買賣契約虛、實才買賣契約慣寫方式,復先謊
稱沒收到原證三所數量之木材,再空言稱其計算出來之木
材實才數,後又昧於原證一此客觀證據,妄言本件所有波
羅洲鐵木之價格都是一毛才142元,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
矛盾云云,總總情形,均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310元,並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92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
本案契約約定之是每毛才142元(代刨光、倒角),是針
對實材買賣,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
1.依卷附之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2日函示:(
1)一般鋸木製材出貨是虛才(毛才)買賣,若實才則是刨
光完成後之成品,係另請加工廠刨光處理,故需要另外加
價。(2)實材是虛才(毛才)進行刨光處理,價格較高
乃
理所當然。(3)婆羅洲鐵木一般市場行情:毛才(虛才)
一才約165元至200元左右,又價格之訂定係依訂購數量之
多寡、尺寸之大小而有所變動,本會僅提供參考。
2.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三紙報價單,即102年7月23日木料買賣
契約書3份,均在第1條規定,木料單價:每毛才142元(
代刨光、倒角)…。
3.查兩造於102年8月26簽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備註「實做實
算」,第4條規定第1點規定:乙方所使用材料需經甲方、
業主或監造認可後使用。第5條規定:材料工程:木工程
所用材料除由業主供給外,其餘所按裝材料均應照圖樣說
明及估價單所列規格確實辦理。
4.查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庭訊稱:「(法官問:代刨光及倒
角之意義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只是轉成實才的過
程而已,我們只是代工而已,但代工過程的損耗被告要自
己負責」、「(法官問:142元如何計算?)原告法定代理
人答:即虛才133元加9元刨光及倒角工資」。亦即原告自
承:如是「虛才」,「單價僅為133元」,但是因為原告
要求必須是經過刨光倒角之「實才」,才會以「實材每才
142元」作為契約計價。益證本案兩造契約約定之「每毛
才142元(代刨光、倒角)」,確實是指「實材-每才142
元」。
5.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木材施作裁切及自然耗損由被告負責
,且依上開公會函示,實才是刨光完成後之成品,係另請
加工廠刨光處理,故需要另外加價,且實材是虛才(毛才
)進行刨光處理,價格較高乃理所當然,顯木材施作裁切
及自然耗損之費用已含於加工費,被告則無需負擔上開木
材施作裁切及自然耗損之費用,已甚明確。
6.準此,兩造契約約定之每才142元,除需經刨光及倒角,
且須符合本件工程圖說規格之「實才」,
殆無疑義,
而非
原告隨意送來木料,即隨意以攏統「虛才」統計數量,請
求本案工程款,否則兩造正式契約條文上開有關材料規格
之相關約定,即形同具文。
(二)原告本案請求金額,竟然是以「虛才數量*實材單價」,
不符契約約定,根本無理由:
1.承上所述,本件兩造買賣標的每才142元,係實才為單位
計算,而非虛才計算。
2.依原告103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之原證五原告自己
之現場丈量明細所示,刨好尺寸(實才公分),原告自行
統計之才積加總,計9165.30才(被告104.1.13答辯一狀
第4頁計算錯誤,誤繕為8674.45才,特此更正):
(1)依原告自承契約約定之木料單價為:「實才」,每才142
元計算。
(2)故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為130萬1473元(計算式:9165.30才
*142元=0000000.6元,採四捨五入計算,則為130萬147
3元)。
(3)扣除被告已支付123萬6951元,至多尚不足6萬4522元(
130萬1473元-123萬6951元=6萬4522元),縱依原告自身
統計之實才數量9165.30才(被告仍否認之,被告統計之
實才數量為8393.50才,詳下述四),原告至多能請求6萬
4522元,原告卻主張被告應給付47萬8310元,顯原告主張
自相矛盾,不符契約約定,應予
駁回。
3.更有甚者,原告103年11月26日準備一狀檢附原告自行現
場丈量統計之虛才數量10861.69才,宣稱此為被告有收受
原證三總數10861.69才之直接證據云云:
(1)原告自承「虛才」單價,每才僅有133元。
(2)原告起訴卻逕以「虛才數量10861.69才」*「實材每才單
價142元」,根本不符合原告主張之契約約定。
(3)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虛才數量11409.09才」,乘以原告
自承之「實才單價142元」,金額計算為163萬3575元,原
告起訴狀卻主張171萬5261元,益證本案原告主張依據,
顯前後矛盾,委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於現場丈量後,經核算實際總數為8393.50才
,依木料單價為142元計算,本件木材價金應為119萬1377
元,被告已支付123萬6951元,原告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四)本件確實為實才買賣,而非虛才買賣,被告已於104年5月
11日答辯二狀敘明在案,不再贅述。僅補充如下:
1.原告所提原證一三紙報價單,即102年7月23日木材買賣契
約書3份,均在第1條明確規定,本料單價:每毛才142元
「代刨光、倒角」…。
2.原告書狀第2頁第參大點亦自承「區別兩者之方式是看買
賣契約有無註明『代刨光、倒角』,因為就如上揭函覆,
實才買賣本就是『代刨光、倒角』後來之成品」。
3.兩造102年8月26買賣合約書第1條備註「實做實算」,第4
條規定第1點規定:乙方所使用材料需經甲方、業主或監
造認可後使用。第5條規定:材料工程:木工程所用材料
除由業主供給外,其餘所按裝材料均應照圖樣說明及估價
單所列規格確實辦理。
4.綜上,如是被告所指虛才買賣,則上開合約約定形同具文
,可見本案確實為「實才」買賣。
5.原告以因交付工地工程使用之木材本就一定要是實才,不
可能用虛才建築,本件兩造約定虛才買賣,被告也自承原
告只是單純材料商,被告主張實才買賣無理由云云(該狀
第3頁),
惟查原告上開書狀主張:「因交付工地工程使
用之木材本就一定要是實才,不可能用虛才建築」(見該
狀第3頁),顯原告交付被告施工工地所使用木材必須係「
實才」,卻於後主張本件兩造既是約定虛才買賣,顯前後
矛盾,
委無可採。
(五)原告以:被告謊稱其收到8316才本件波羅州鐵木,在原告
原證五現場勘驗木材核算數量時,又不附證據稱被告現場
實際丈量之實才數量8393.50才云云。惟查:
1.本件依契約規定為實做實算,原告亦主動要求被告前往現
場丈量實際才數,決算工程款,此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
可證兩造訂約之實作實算,是指依照實才數量,決算工程
款。惟兩造現場丈量數據,均為兩造當日各自現場測量計
算之結論,並無共識,原證五亦是原告自行計算之數據,
不足為採,被告否認。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1月4日表明要陳報事項是關
於契約單價142元如何計算,而非原告訴狀所言丈量數據
如何計算,原告訴狀張冠李載,委不足取。
3.本案工地主任證人莊惠霖當日會同原告,亦進行現場丈量
後,核算實際總數為8393.50才,此有證人莊惠霖於鈞院
104年1月21日證詞「(最後被告丈量數量為何?計算依據
為何?)將近8400才。現場資料。」可證。
4.各項目測量後,換算為才數明細如下:①火車木平台,
2973.86才;②小木平台,609.38才;③B型座椅243.58才
;④B'型座椅,91.42才;⑤A型座椅,63.08才;⑥景觀
木平台,719.83才;⑦推展中心南向立面木格柵,481.42
才;⑧推展中心自來水箱格柵,1226.91才;⑨管理中心
1F北向立面木格柵,94.65才;⑩木椅(廁所邊),58.15
才;⑪東向戶外4cmTH木平台,1831.20才。
(六)原告又以:高雄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婆羅洲鐵木一毛
才(虛才)價約165元至200元,實才更高,原告一毛才只有
142-147元,絕非實才買賣云云,惟查:
1.依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2日函:(1)一般鋸
木製材出貨是虛才(毛才)買賣,若實才則是刨光完成後
之成品,係另請加工廠刨光處理,故需要另外加價。(2)
實材是虛才(毛才)進行刨光處理,價格較高乃理所當然
。(3)婆羅洲鐵木市場行情:毛才(虛才)一才約165元至
200元左右,又價格訂定係依訂購數量之多寡、尺寸之大
小而有所變動,本會僅提供參考。
2.函文已明確表示,價格僅供參考,且價格依照訂購數量多
寡、尺寸大小,而有變動。故個案買賣契約,仍須視個案
契約條件,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七)原告以:買賣契約共有4份,追加部分明確載一毛才是「1
47元」,被告故意用一毛才142元計算云云,惟查:
1.原告104年1月24日庭訊稱:「(法官問:代刨光及倒角之
意義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只是轉成實才的過程而
已,我們只是代工而已,但代工過程的損耗被告要自己負
責」、「(法官問:142元如何計算?)原告法定代理人答
:即虛才133元加9元刨光及倒角工資」。
2.亦即原告自承:如是「虛才」,「單價僅為133元」,但
是因為被告要求必須是經過刨光倒角之「實才」,才會以
「實才每才142元」作為契約計價。益證本案兩造契約之
「每毛才142元(代刨光、倒角),確實是指「實才-每才
142元」。
3.顯然原告自承本件契約價格一毛才142元,是「實才-142
元」計算,而非147元。
(八)原告以證人莊惠霖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只是材
料商,我們有無連工帶料做?證人答:沒有;原告法定代理
人問:我單純賣材料,沒有賣實材對嗎?證人答:對」,足
證被告自始知道本件是虛才買賣云云,惟證人莊惠霖證稱
「(142元是否包含133元,虛才加9元代工費?)這部分
詢價過程我不知道如何計算,要問公司」。顯然證人對契
約單價如何約定、轉化實才之刨光倒角工資計算,並不清
楚,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九)原告以無論是虛才買賣或是實才買賣,虛才轉實才過程所
生之耗損,都是由買方負擔,被告在買賣契約用印,可證
被告知道耗損要負擔云云,惟查:
1.細譯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被告對於自然耗損需負
責,原告竟強行曲解契約,稱被告在原證一買賣契約用印
,可證被告知道耗損要負擔云云,誠屬無據。
2.且依卷內木業公會函示,實才則是刨光完成後之成品,係
另請加工廠刨光處理,故需另外加價,且實材是虛才進行
刨光處理,價格較高云云。顯然實才買賣上,木材施作裁
切及自然耗損費用已於單價中加計,已甚明確。
(十)並聲明:
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進行觸口行政
暨遊客中心周邊景
觀綠美化工程分別於102年7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向原告
購買婆羅洲鐵木(以下簡稱「
系爭木材」),惟
迄今僅支付
0000000元(訂金384000元及852951元),並提出木料買賣
契約書1~3與追加(共計四份買賣契約書),及進貨明細單
、統一發票、現場丈量明細等文件為證,被告就曾向原告
訂購婆羅洲鐵木並不爭執,且自承已支付原告貨款
0000000元,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原告僅
交付8393.5才,且買賣契約記載「每毛才142元【1~3買賣
契約】、147元【追加買賣契約】(代刨光、倒角)」是指
實才之單價而非虛才,認被告已支付之貨款0000000元實
已超過實際收受木材之價值,就原告請求伊再支付貨款
478310元係無理由,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①兩造
買賣契約內所載「每毛才142元【1~3買賣契約】、147元
【追加買賣契約】(代刨光、倒角)」之單價,究為實才(
已加工完畢)或是虛才(未加工)之單價?②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木材才數究為8393.5才,或是11409.09才?本院析
論如下:
(二)兩造買賣契約內所載「每毛才142元【1~3買賣契約】、
147元【追加買賣契約】(代刨光、倒角)」之單價,究為
實才(已加工完畢)或是虛才(未加工)之單價?
1.
經查,依兩造共計四分之木料買賣契約書1~3及追加,內
容均分別記載材料名稱、刨好尺寸(公分)、未刨尺寸(台
尺)、數量、才積等欄位,其中刨好尺寸與未刨尺寸均有
明確記載木材之長、寬、高各若干,被告購買系爭木材之
目的是為進行所
承攬之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周邊景觀綠美
化工程使用,而非為轉手出售,是被告需要之木材應是已
加工完成可立即用於施作工程之材料,此由被告主張買賣
契約每才單價是指實才之抗辯,可推知被告工程需要、及
實際收受木材係已加工完畢之木材。因而,倘被告是向原
告採買已加工完畢之實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內容當逕予
記載被告所需之已加工完畢木材尺寸,毋庸分別記載「刨
好尺寸」與「未刨尺寸」,換言之,被告施工所需材料是
已加工完畢之木材,對於加工完畢之木材尺寸、規格當明
確約定於契約內容,以符被告需求,而木材未加工前之尺
寸並非被告關心、注意重要事項,無論未加工前木材尺寸
規格為何,只要原告經過加工後交付符合被告需求尺寸木
材,即屬合於約定,是依經驗及
論理法則,倘兩造買賣契
約是以實才為買賣對象,應僅明載已加工後實才之尺寸、
規格為已足,無須將未加工之虛才尺寸、規格詳實列載,
本件買賣契約將刨好尺寸與未刨尺寸相互對應詳細列載,
顯見兩種尺寸對買賣雙方皆屬重要事項,依常理木材出賣
人如以未加工木材計價,對未加工木材規格會詳細記載以
作「計價基準」,而買受人如是重視木材加工後能否符合
供其所用,對加工後規格會要求詳實記載以作「驗收依據
」,如此方符尋常之理,本件四份買賣契約均將未加工與
已加工木材規格詳實列載,依上揭說明計價基準當以未加
工木材規格為據,且四份買賣契約皆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用印確認,可認「每毛才142元【1~3買賣契約】、
147元【追加買賣契約】(代刨光、倒角)」之單價,係指
虛才(未加工)之單價,且此計價方式業經被告確認同意。
2.次查,依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上證人莊惠霖證詞,(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
僱傭關係?」),證人莊惠
霖答:「我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任職工地主任」,(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三102年11月19日進貨
明細單上所記載的『莊』字是否為證人簽收?」),證人
莊惠霖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工程請
款過程是否都要經過你?」),證人莊惠霖答:「是」,(
原告法定代理人問:「我們只是材料商,我們有無連工帶
料作?」),證人莊惠霖答:「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問:「我單純賣材料,沒有賣實材對嗎?」),證人莊惠
霖答:「對」。核證人莊惠霖係被告公司雇用員工,為負
責行觸口行政暨遊客中心周邊景觀綠美化工程之工地主任
,此為證人莊惠霖自承,復為兩造不爭執,本院雖依民事
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款
諭知毋庸
具結,然證人以被告
雇用員工身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相關之原告確
實交付如102年11月19日進貨明細單所載木材,與原告經
營虛材買賣、未連工帶料出售木材等待證事實之證述,亦
未特為偏頗被告而為
證言,是其雖未具結,其等證述內容
仍
堪信為真實。故依證人莊惠霖證詞可認定原告以經營虛
材買賣業務為主,未連工帶料出售,且經被告工地主任莊
惠霖簽收之102年11月19日進貨明細單內,所載貨品長寬
厚規格均與兩造102年11月13日書立之追加木料買賣契約
書之未刨尺寸相符,更可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是以未加工
之虛才為主要約定內容。
3.末查,依本院104年3月30日函詢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
結果,該公會以發文日期104年4月2日,發文字號:高市
木商總字第007號函回覆本院,據函文內容說明欄記載「
㈠貴院來函諮詢有關木材『虛才買賣』和『實材買賣』之
意義暨婆羅洲鐵木之市價行情等,本會特函覆如下:㈡一
般鋸木製材出貨皆是虛才(毛才)買賣,若實材則是刨光完
成後之成品,係另請加工廠刨光處理,故需要另外加價。
㈢實材是虛才(毛才)進行刨光處理,價格較高乃理所當然
。㈣婆羅洲鐵木一般市價行情:毛才(虛才)一才約165元~
200元左右,又價格之訂定係依訂購數量之多寡、尺寸之
大小而有所變動,本會僅提供參考...」,被告雖主張高
雄市木材同業公會為原告同業公會,瓜田李下,有失偏頗
,惟高雄市木材同業公會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就木材買賣
之行情、該行業習慣等應最為熟稔,被告空言有偏頗
之虞
然未舉證
以實其說,核被告所辯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是依前揭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可知,木材業者是
以虛才(毛才)買賣為交易習慣,而依該工會陳報之婆羅洲
鐵木一般市價行情介於一虛才(毛才)約165元至200元區間
,依訂購數量多寡、尺寸有所變動,徵之兩造四份木料買
賣契約書內約定買賣總才積共11409.04才具一定數量,分
別於102年7月23日之契約約定每毛才142元,102年11月13
日契約約定每毛才147元,每才價格均低於高雄市木材商
業同業公會陳報之市價行情,倘以每才142元計算已較最
低市價行情每才165元減少23元,相當於最低市價行情再
折讓售價百分之十四,考量被告購買數量規模,原告給予
低於市價行情百分之十四價格尚屬可能,如謂每才售價14
2元包含加工刨光處理費用,則每虛才(毛才)售價折讓幅
度勢必超過前述百分之十四,原告為經營木材買賣營利事
業,以追求公司獲利為目的,依前述每才142、147元出售
婆羅洲鐵木已低於市價行情,倘原告於買賣契約內每毛才
單價之記載解釋為實材單價,原告除違背木材業以虛才買
賣之交易習慣外,再以每才低於市價並包含加工費用方式
出售,此種違背交易習慣又大幅低於市價出售縮減公司獲
利之情形實殊難想像。是依交易習慣解釋兩造買賣契約「
每毛才142元、147元(代刨光、倒角)」之意思,輔以原告
每才售價已低於市價行情,如每才單價再包含刨光倒角加
工費用,將大幅壓縮原告獲利可能,故兩造契約內約定每
才售價應為每虛才(毛才)單價之意思。
4.依上所述,分別以契約記載內容、證人莊惠霖證詞、木材
買賣業交易習慣等各層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兩造
間就系爭木材買賣契約是以約定買賣未加工虛才為主,故
四份木料買賣契約書內「每毛才142元、147元(代刨光、
倒角)」之記載,是約定虛才(即毛才)之單價,始符當事
人契約約定之真意。
(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木材才數究為8393.5才,或是11409.
09才?
1.被告自承已支付原告金額為0000000元,即就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號碼分別為「NG00000000」號、「PE00000000」號
所載之款項業經支付完畢,此有被告104年1月13日民事答
辯(一)狀於第4頁第八項「關於原告提出證物之附帶說明
」其中第2點表示「原證二發票部分,發票編號00000000
、00000000,被告已付款,惟後續發票編號00000000之請
款,因尚有本案糾紛,被告拒絕付款,
期間也開立折讓單
予原告,遭原告拒收」之陳述內容
可稽,並於104年5月1
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第3點再次陳述「扣除被告已支付
123萬6951元...」等語,復為原告不爭執,勘可認定被告
就統一發票號碼為「NG00000000」號、「PE00000000」號
所記載金額0000000元之貨款已支付原告。此外,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103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曾表示「...我們應該
付新台幣0000000元,我目前已經付新台幣0000000元,已
經超過這個金額」等語,該辯詞
復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上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答辯陳述同前」所引用,是
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被告公司有超額支付原告
56079元(0000000元-0000000元=56079元)情形。
2.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經查,依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知,被告公司係設立於民國91年5月24日之營造公司,倘
以「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開立日102年9月13日做為上
揭0000000元付款日期為計算基礎,被告營運、經營營造
工程已有十年以上資歷,核被告公司係營利事業法人,經
營事業是將本求利以謀求公司獲利為目的,就本件木材買
賣尚知悉與原告訂立內容詳細之書面買賣合約書,此有被
告提出簽約日期為102年8月26日之裕坤營造有限公司買賣
合約書
附卷可稽,可證明被告就買賣程序甚為熟稔,對交
易程序、權益保障甚為仔細、用心,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
票就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均詳細列載,統一發票所
載資訊足供被告確實核對。再依被告提出102年8月26日裕
坤營造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其中第(五)
款約定「每期請款應檢附簽收單、計算式、請款單、發票
等相關請款憑證」,更加證明被告支付款項時須由請款人
檢附多項相關請款憑證供其審核,撥款程序相當嚴謹,非
任意請款即付款。因此,殊難想像被告收受統一發票接受
原告請款申請嗣撥付原告貨款時,就發票列載細目、付款
金額等不詳加確認,倘被告認實際收受木材數量、單價與
「P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所載數量、單價不符,啟能
未有
異議,付款金額與原告主張木料買賣契約1~3交付之
才數乘以每才單價之總金額完全相符,即被告依「NG0000
0000」號、「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除
營業稅款外之所
載內容、金額如數支付貨款,甚至發生被告辯稱之超額付
款情形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依「PE00000000」號之統一
發票所載數量,勘認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前已收受系爭木
材8710.92才。
3.次查,證人莊惠霖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於10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庭上已證實,原告所提102年11月19日進貨明細單
上之「莊」字為伊簽名
等情,業如上述,依常情工地主任
於貨單簽名即是確認所收受貨品數量、規格如貨單所記載
無訛,而該進貨明細單記載材積共2698.17才,勘認被告
102年11月19日確實收受原告出貨2698.17才之婆羅洲鐵木
。
4.末查,原告交付被告之木材數目合計為11409.09才(8710.
92才+2698.17才=11409.09才),已如上揭說明,則被告
尚須給付原告如下剩餘貨款。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前已收
受系爭木材8710.92才,依「NG00000000」號、「PE00000
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兩造簽立之木料買賣契約對照,可
知該批木材買賣係履行木料買賣契約書1~3之買賣約定,
而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已支付0000000元,依「NG00000000
」號、「P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內容觀之,被告已付
之0000000元係該批木材以每才單價142元乘以出貨數量
8710.92才,且尚未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結果,是被告
就該批木材尚應給付原告如統一發票「NG00000000」號、
「PE00000000」號內所列載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61848元
。此外,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復收受材積共2698.17才之
系爭木材,就兩造102年11月13日簽訂之追加木料買賣契
約書與102年11月19日進貨明細、「QC00000000」號之統
一發票內容觀察,並對照前述被告自承目前僅支付000000
0元貨款,可得知被告尚未支付「QC00000000」號之統一
發票內所載貨款金額與營業稅,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確
實由工地主任莊惠霖簽收該批木材,是當依實際收受木材
數量2698.17才,乘以每才單價147元,給付原告396631元
貨款,另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416463元(即「
QC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所載總金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依四份木料買賣契約書1~3及追加
,及102年8月26日裕坤營造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分別約
定「尾款:貨到工地後,買方應即付清尾款,支票期限45
天內...」、「交貨至工地付100%,以100%之45天期票支
付」,核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收受貨品是102年11月19日,
已逾兩造約定付款日期,而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921號
支付命令業於103年9月22日合法送被告,此有被告公司簽
收之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日期已遲於兩造約定付款日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兩造共計四份之木料買賣契約書1~3與追加內
所載「每毛才142元、147元(代刨光、倒角)」,係約定虛
才(毛才)之每才單價,而非已加工後之實才。而被告扣除
已支付之000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買賣系爭木材之貨款
與營業稅,共計478311元(「NG00000000」號、「PE00000
000」號發票之營業稅61848元+「QC00000000」號發票之
貨款與營業稅416463元=478311元)。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31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492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免為假
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