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77號
原 告 郭榮淼即川興機械加工廠
被 告 星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足芬
訴訟代理人 郭國恩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向被告
承攬「制管機中間輪
座」機械(下稱
系爭機械)二台,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
被告提供舊機械作為樣本或由其公司廠長邱崑輝繪圖,被
告並提供其另一工廠所在地臺南市○○區00000000號
,讓原告在其工廠內施作,由於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儘速交
貨,承諾於交貨時再連工帶料計算報酬,原告依約施作後
於101年3月30日完工交貨,
翌日3月31日提出總報酬17萬
元之估價單及發票(含其他承攬案件報酬)向被告請款,
在場者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夫郭國恩、廠長邱崑輝及原告
,原告將估價單交付郭國恩,郭國恩指示邱崑輝簽收估價
單,發票交付被告公司會計,被告約於101年4月20日交付
到
期日101年7月1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0,933元
之支票一紙給付原告向其承攬其
他案件之報酬,系爭機械
報酬17萬元則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起初
稱沒有看到系爭機械,後又改口稱系爭機械零件價格過高
云云,拒絕給付報酬,而系爭機械於原告交貨後未久,10
1年4月間被告已將系爭機械2台與其他機械組裝完成賣至
埃及,郭國恩帶同廠長邱崑輝共約七名員工至埃及組裝,
被告將原告辛苦製作之機器賣出獲得價金,至今不僅未給
付報酬,還揚言要告原告詐欺,於雙方協調時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狀恐嚇原告,被告可惡至極,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
490條訂有明文。
(三)原告向被告承攬機械製造或零件加工已有多年時間,每次
均係由公司廠長邱崑輝向原告指示機械或零件之規格及組
裝方法,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款,
本件亦是循
相同模式,由被告公司廠長邱崑輝拆解舊機械作為樣本或
繪圖交給原告施作,原告為施作系爭機械,支出下列費用
(部分零件未有收據或為工資):
1.向訴外人同心工作所購買鑄造粗模,費用36362元。
2.向訴外人同心工作所購買鑄造零件FCD55粗模,費用3003
元。
3.向三川金屬有限公司購買砲金銅14400元。
(四)系爭機械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並已組裝
販賣至埃及,原告
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17萬元,
於法有據。
(五)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萬元,即自103年1月
14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提出作為證物之①附圖:製管機中間輪座各部零件
尺寸規格。②付表:製管機中間輪座各部零件名稱及數量
。③估價單影印本、④發票影印本、⑤刑事詐欺告訴狀影
印本、收據及⑥送貨單影印本、收據及⑦送貨單影印本、
估價單影印本等文件。以上所有做為證據之全部均與被告
方面無任何關係及關聯、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採購上述所
謂之附圖、付表之物品也並無發給原告上述之採購單據或
附圖或付表或蓋印代表答辯人公司之戳章記、因此此證物
並無任何證據力。
(二)原告證物附圖之圖示內容、圖法、格式、規範、畫風也與
被告公司方面完全不符、況且被告之公司因業務機密需要
更不會在圖示上顯示名稱及用途,再者更與被告原本之物
件、型式、樣式、尺寸大小、完全不符,並且再觀測依據
原告所提出附圖之圖示、竟又發現該圖示根本無法組裝使
用於被告公司之任何型號之機械上、可送臺灣機械工業同
業公會或其他單位進行圖示鑑定、因此被告強烈懷疑上述
所謂之證物附圖及附表實為偽造亦不可作為證據。
(三)原告公司及其設備能力僅只能代客製作小型機械之零件代
工及加工、並無機械設計之能力、確實也僅能依據客戶所
提供之圖示進行代工,再者原告公司並
非機械製造廠也並
無任何機械整體設計組裝製造能力及環境亦無承攬機械製
造之規模、答辯人所經營為超大型生產鋼鐵機械組裝買賣
更不可能將其機械製造之業務發包予原告公司製作,可赴
原告公司現場勘查逐一證實。
(四)原告川興加工廠即是原告
所稱謂之證人邱崑輝所介紹引進
答辯人公司之零件加工配合廠商之一、而證人邱崑輝也即
是原告多年好友同時也即是被告公司之機械組裝的長期承
包代工者並非原告所陳述其是被告公司廠長之說、證人邱
崑輝即僅是代工更無代理被告採購之權益況且被告之公司
早已設有採購及製圖專員事實非原告所陳述,被告與原告
之零件加工配合期也僅於101年4月中旬至
本案發生日102
年2 月也僅短短11個月並非訴狀所言多年之久說且更無所
謂發包製造機械業務給予原告先例過、被告支付予原告川
興公司全部之代工及加工零件所支付之款項票據明細及公
司圖示帳本、或國稅局及捐稽徵處均可查證。
(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二估價單、被告於案發後101年4月
5 日前並未見過也並未採購過、僅於101年4月6日星期五
原告送其他之加工估價帳單及其即估價單副本及發票至答
辯人公司申請款項原告這才魚目混珠混進同原証二之另一
張粉紅色未顯示任何金額之估價單
正本、因此正本與原証
二內容完全不符、當時因事發突然被告驚覺有異才發現因
此斷然詳查並調閱採購
記錄竟發現被告確實無向原告採購
該筆所謂之機械物品、況且更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戳章記之
單據、被告因此強烈合理懷疑上述所謂之原証二估價單實
為偽造或原告或證人邱崑輝之其他被承攬商家之估價帳單
移植或誤植至被告公司上、因此證物並無任何證據力所以
亦不可作為證據。
(六)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所謂陳述之訴訟物品
如附圖及附表謂稱製造什麼製管機中間輪座兩座、被告依
據原告所附圖示應該是指向被告公司所銷售至國外埃及地
區之4英吋鋼管製造生產線之其中機械機構之一、即(定位
規調整座)、而原告所陳述之訴訟物製管機中間輪座極可
能為其中之兩座即(定位規調整座)、但實際又與答辯人原
本之物件、型式、樣式、尺寸大小、完全不符、再者又於
本件案發前101年1月6日埃及客戶早就已派員至台灣來勘
查完成之進度、進度回報書之內容(埃及人員原文英文及
實機實況照片回報原書)已可舉證該機當時進度狀況剩下
僅缺齒輪兩組早已發放齒輪加工廠進行加工及製造、而4
英寸製管主機台全數三台如數已達完成僅剩80%組裝率僅
待裝上製管模具及塗裝噴漆和做最後試機運轉及試作生產
即可完成出貨並可配合埃及客戶裝櫃要求需於時間101年
4月11日完成出貨、因此
足證被告之公司於101年1月6日至
101年4月11日並本無原告所謂陳述之訴訟該物品之欠缺或
需求或採購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七)被告之埃及裝櫃及出貨日為101年4月11日、出口海關報關
單明載報關共計11個貨櫃、貨物明細品項及數量合計共有
142件之內容物即可確實足以証明並無原告於訴狀中陳述
所謂圖示之中間輪座或圖示相同形狀之物品件、被告既無
採購也無收貨況且更又與原告提出之圖示型式尺寸樣式皆
完全不符因此何來給付報酬道理之有。
(八)再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証六三川金屬估價單6200x2=12400
為何竟出現14400元、舉例如再加發票款5%應為13020元並
非14400元?(疑有錯誤問題)因此此證物之瑕疵證據力不
足為證。
(九)依據原告之原証四及原証五原告經向訴外人同心工作所購
買36362+3003元鑄造粗模、經答辯人詳查同心工作營業類
別及設備僅只於金屬模具加工並非專業木模製造廠自無鑄
造木模之製造及加工能力、零件單件鑄造使用均以木製模
具灌製這是業界的基本知識也是常識、再者原証四及原証
五之另二只單據僅寫上?字及金額36362及3003及秀字有年
月無日期更無章戳印或標記、很明顯疑是空白自行填寫(
疑有真偽問題)因此此證物之證據力值得懷疑。
(十)以上所述答辯人既無採購也既無收貨且更無欠缺或需求之
可能性及必要性、再者更無直接或明確證據證明答辯人積
欠原告酬金之事件、墾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以保善良是
幸。
(十一)
嗣被告就證人證詞答辯如下: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其定作「製管機中
間輪座」組件二台(下簡稱系爭組件),約定由其供給材料
,被告提供舊機械作樣本或由被告公司廠長邱崑輝繪圖,
被告並提供另一工作場所台南市○○區00000000號,
讓其在內施作,其於101年3月30日完工交貨,3月31日提
出總報酬17萬之估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有被告法定代
理人配偶郭國恩、邱崑輝及原告本人在場,原告將估價單
交付郭國恩,郭國恩指示邱崑輝簽收估價單,發票交付被
告公司會計,嗣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交付到期日101年7
月18日,票面金額360,933元之支票一紙充為原告承攬被
告其他案件之報酬,
上開組件二台報酬則分文未付,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舉估價單、製管機中間輪座各部零件附圖
及邱崑輝為證。
2.
惟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有以下理由
足稽:
(1)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組件係依據邱崑輝拆解舊機械
作樣本或繪圖交給伊施作,系爭組件所需各部零件詳如附
表,各零件尺寸規格詳如附圖,並以附圖「制管機中間輪
座各部零件」為證。而邱崑輝於
鈞院亦證稱:「( 定作零
件時,是否要繪製零件的圖說?)要,我先畫一個簡單圖
,再請小姐畫一個3D的圖,再下訂給廠商」,則知原告於
起訴狀提出之上開附圖應為邱崑輝交付其作為製作系爭組
件依據。然比對原告提出附圖左上角之輪座外觀係固定位
置在左右兩側、尺寸為長950、寬400、高350與被告證物
二交付埃及客戶製管機輪座之圖樣二張、照片三張所示之
輪座固定位置在前後、尺寸為寬224、高235不合,且原告
證物一之估價單內手繪輪座外觀圖形亦與其提出之附圖相
似而與被告交付埃及客戶之製管機輪座不同。又細觀原告
提出之「制管機中間輪座各部零件」附圖中標示材料「6
、SCM4、數量2之圓柱管狀物上緣為「圓形」而
參酌被告
提出證物二圖形及照片所呈現裝於輪座上方之二支圓形管
狀物上緣為「方形」,可供扳手夾住作為
旋緊管狀物用,
亦與原告附圖內容不同,顯然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定作系爭
組件二台裝於交付埃及客戶之製管機上,有被告製作之比
較圖可資參考。
(2)又原告所舉證人邱崑輝於鈞院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過、
伊跟原告定作之產品是用在埃及跟被告公司訂的4英寸製
管機上、簽收系爭組件的地點是在台南市○○區○○路
○○○號被告公司所在地等語。然,證人與被告公司有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
訴訟繫屬於鈞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
49號)尚在審理中,於該案邱崑輝同主張與被告公司存有
勞雇關係,為被告否認,故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應
無庸
疑,本難期其證述內容客觀公允,不可遽採。尤其邱崑輝
證稱受僱於被告公司與被告於98年8月6日與訴外人新光保
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時於緊急聯絡人名冊記載邱崑輝
為代工身分之客觀事實不合;另邱崑輝於鈞院102年度勞
訴字第49號案主張其自98年間至102年2月25日均在被告公
司位於台南市竹子腳之工廠中負責鐵板升降機械之製造及
修理,足見其工作地點為非台南市○○區○○路○○○號被
告公司所在地,竟於鈞院證稱原告在台南市○○區○○路
○○○號將估價單交其簽收云云,明顯虛偽不實。
(3)實依被告提出證物六之由埃及客戶公司人員於101年1月5
日至被告公司查核其購買之3英寸及4英寸製管機整備情形
進度報告,其第3頁記載「pipe forming Middle part,
repaired, assembling, no shortage of parts,waiting
for painging.」,即整組製管機均已整修完成,無任何
缺陷,處於等待上漆階段。被告並無於101年3月間交代邱
崑輝向原告定作系爭組件用於裝配擬出貨於埃及客戶之4
英寸製管機之必要。
(4)又,原告主張系爭組件係邱崑輝以被告公司廠長身分向伊
訂購,邱崑輝卻證稱:「(向其他廠商訂製零件時,承攬
價格由誰決定?)這事情我不管」,即邱崑輝向原告訂製
系爭組件卻未同原告議定價格,殊與常理有違。且邱崑輝
又稱:「(當時你簽收的時候,估價單上有無記載金額?)
沒有金額,等原告加工回來後,老闆叫我簽簽收單,我是
在原證一內簽一個『邱』,我一共簽收二件機器,但上面
的金額都不是我寫的」,
堪認系爭組件於訂購時未商定報
酬,事後原告請款時亦未於估價單上詳載金額讓被告或邱
崑輝簽收,是待邱崑輝於估價單上簽名後原告再自行填上
其所主張之金額,如此隱誨承攬報酬,且由原告於事後單
方面決定金額之交易方式焉可謂正常?
3.綜上,原告製造之系爭組件與被告交付埃及客戶之4英寸
製管機輪座組件不論於外觀、尺寸皆有不合,已
難認為被
告訂製而與原告成立承攬關係,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製作
系爭組件地點又為被告向他人承租供邱崑輝使用之台南市
○○區00000000號,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組件確實有
交付被告收受(依邱崑輝證詞只能證明估價單為邱崑輝簽
收,不能證明系爭組件有交付被告),又未約定承攬報酬
,在在與
兩造過往之交易經驗不合,不能排除原告與邱崑
輝私相收受後再假藉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組件
承攬契約名
義要被告為邱崑輝個人訂製商品付款之可能,本件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廠長邱崑輝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訂
購「製管機中間輪座」機械二台(以下簡稱「系爭機械」)
,原告製作完成後於101年3月30日交貨,並於同年3月31
日提出總報酬17萬元之估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並提出
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訴外人邱崑輝為伊
受雇之廠長,亦否認曾向原告訂製系爭機械,及已收受系
爭機械。是本件原、被告雙方之爭點在於:
1.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訂製系爭機械?訴外人邱崑輝是否
有權
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製系爭機械?
2.被告是否已收受系爭機械?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
?
(二)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訂製系爭機械?訴外人邱崑輝是否有權
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製系爭機械?此爭點須探討訴外人
邱崑輝與被告間屬
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訴外人是否有
權代表被告或有
代理權限向原告訂製系爭機械。析論如下
: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
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
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
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
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於僱傭關係下,受僱者在從屬於僱主之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受僱傭約之受僱人
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可分
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
人格從屬性係
指受僱人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
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
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受僱
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
目的而勞動。而承攬契約,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
知在僱傭契約之情形,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主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僱主,且受僱人對其僱主提
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在承攬契約之情形,
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僱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
2.
經查,被告主張依其於98年8月7日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全」)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
緊急連絡人名冊記載訴外人邱崑輝職稱係「代工」,故其
與訴外人邱崑輝僅為代工關係,亦即被告與訴外人邱崑輝
間屬承攬關係,訴外人邱崑輝非其受僱人。然依訴外人邱
崑輝於103年4月16日於庭上
具結證稱「每個禮拜上六天班
,每天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每天上班都有打卡」、「
每個月薪水五萬元,一個月固定薪資五萬元」,嗣於103
年5月7日當庭提出薪資袋六件證明於被告公司任職。訴外
人邱崑輝所提分別為98年11月份、100年8月份、101年7、
9、11月份、及102年2月份之薪資袋,是可推知訴外人邱
崑輝至少於98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服務於被告公司,而
依訴外人邱崑輝所提薪資袋上記載於101年9、11月因請假
而扣減薪資,101年7、11月及102年2月均因放無薪假而扣
減薪資,顯見其工作時間無法自行調配,須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另須配合被告放無薪假遭扣薪,更顯訴外人邱崑輝
與被告間之人格從屬性,而薪資袋上「月薪」之記載亦可
知訴外人邱崑輝係領取固定薪資為被告工作,非為自己營
利之目的取得經濟上之報酬,故被告與訴外人邱崑輝間具
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雙方屬僱傭關係,非如被告辯稱僅
係代工之承攬關係。
3.另查,依被告所提出新光保全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條:
保全服務標的及防護範圍,第一款
標的物名稱「工廠」、
同條第二款標的物所在地址「台南縣○○鎮○○路○○○號
」(現已更址為「台南市○○區○○路○○○號」),以及第
四條:甲方(即被告)應配合事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應提
供緊急連絡人名冊(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予乙方(即新
光保全),如保全防護區域內發生事故,經乙方通知,緊
急連絡人應即到場配合查證有無損失或清點損失;如連絡
不上或緊急連絡人既經變動而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更正
致使無法連絡或緊急連絡人拒不到場,以致無法辦理查證
事宜,則甲方
縱有損失,乙方得不負賠償之責」,而該保
全服務契約書所附緊急連絡人名冊順位1至4分別為:①林
足芬(負責人)②、郭國恩(老闆)、③邱崑輝(代工)、④蘇
雅芳(妹妹)。被告與訴外人邱崑輝間屬僱傭,
而非承攬關
係已如上述,依
前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四條內容可知新光
保全於事故發生後須依順位通知緊急連絡人到場處理、清
點廠內財物,否則新光保全可
免除賠償責任,故緊急連絡
人須對工廠內財物、各種狀況均甚熟稔,且事涉被告公司
於事故發生後能否獲得賠償,緊急連絡人之重要性不言可
喻,因此,從緊急連絡人順位即可知與工廠利害關係越重
大、緊密之人,越是排在先順位,而訴外人邱崑輝之順位
僅在負責人、老闆之後,且依被告
自承其尚有位於台南市
竹仔腳之工廠(參照103年6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
要旨狀),
其公司內部組織尚有採購、製圖等其他員工(參照被告對
原告及訴外人邱崑輝所提刑事詐欺告訴狀內容)非僅聘僱
訴外人邱崑輝一人,如訴外人邱崑輝對被告工廠無一定管
理權限,或任職重要職務,被告尚可指定其他員工擔任緊
急連絡人。另徵對被告公司有更大管理權限及利害關係的
董事蘇雅芳(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
稽) ,其連絡順位尚劣後邱崑輝。從而,依經驗及
論理法
則可知訴外人邱崑輝於「台南市○○區○○路○○○號」之
被告工廠應屬高階管理人員,並非普通受雇員工,對工廠
運作、事務管理等具相當權限,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
崑輝係被告公司之廠長一事,勘信為真實。
4.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做星鋼公司的工作若有需
要向其他廠商訂製機械零件時,是由你直接向廠商訂製,
或須向公司的誰提出申請?),訴外人邱崑輝(即證人)答
稱;機械缺什麼零件,我都是向老闆報告,經由老闆同意
後,再向廠商訂貨,是由我以被告星剛的名義訂貨。此有
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知訴外人邱崑輝歷來向外訂購零件之採購模式為
,先向被告公司徵詢並取得公司同意後,以被告公司代理
人身分向外訂購所需機械零件。本院審酌證人邱崑輝與原
告、被告間無親屬、利害關係,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核
無不可信情形。另佐以被告所提「川興加工工廠零件加工
款支付明細」記載,被告與原告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6月
止計有17次交易紀錄,交易情形不可謂不頻繁。訴外人邱
崑輝既為被告公司廠長,復以通常訂購模式係由邱崑輝擔
任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向合作廠商訂購,原告、被告間之訂
購、承攬關係已建立一定的信賴關係、及遵循模式,是原
告主張訴外人邱崑輝以被告公司廠長身分向伊訂購系爭機
械一事,勘信為真實。
5.結論:訴外人邱崑輝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訂製系
爭機械,是被告公司確實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機械。
(三)被告是否已收受系爭機械?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
?分別論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
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
、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故兩造就工作報酬金數額未約定,亦不礙關於訂購系爭
機械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2.經查: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庭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何時向川興訂做上開機器?),證人答稱:交貨給被告
是在3月30日,訂貨是在二個禮拜之前訂的,詳細日期已
經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川興訂做的產品,是
用在什麼機械上?)證人答稱:是用在埃及跟星鋼公司訂
的四英吋製管機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簽收的
時候,估價單上有無記載金額?)證人答稱:「沒有金額
,等原告加工回來後,老闆叫我簽簽收單,我是在原證一
( 即原告所提估計單)內簽一個『邱』,我一共簽收二件
機器,但上面的金額都不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們簽收地點是在何處?),證人邱崑輝答稱:是
在台南市○○區○○路○○○號。本院審酌證人邱崑輝與原
告、被告間無親屬、利害關係,其證詞業經具結擔保,證
人無由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且核無不可信情形。
認原告承攬製作被告訂製之系爭機械業於101年3月30日在
台南市○○區○○路○○○號交付被告,是原告已完成被告
交付之工作,並將工作成果交付予被告。
3.次查,被告
抗辯系爭機械於訂購時未商定報酬,事後原告
請款時亦未於估價單上詳載金額讓被告或邱崑輝簽收,是
待邱崑輝於估價單上簽名後原告再自行填上其所主張金額
等語。然承攬契約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
攬契約成立之點,兩造就工作報酬金數額未約定,亦不礙
關於訂購系爭機械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是被告抗辯於
訂約之初原告與被告未商定承攬報酬,及於簽收系爭機械
時估價單上未記載承攬報酬等主張,並不會影響承攬契約
之成立,從而,被告聲明承攬契約不成立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結論:訴外人邱崑輝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機械,且原
告已完成系爭機械之製作並交付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間
之承攬契約成立,原告提出製作機械相關成本單據、估價
單,及發票等為證,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7萬元,及
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770元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