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靜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新簡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
受僱人即被告駕駛發生
侵權行為,訴請給付
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經
鈞院以104年度新簡調字第2
53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年7月3日進行調解,當日因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遂由複代理人代為簽立調解筆錄。然
因原告向訴外人投保人事保證保險,經保險公司告知需執法
院民事終局判決始得請領理賠,且複代理人傳達有誤,復依
調解成立內容,被告表示要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
惟其未按時給付,實無任何給付之意,是原告之意思表示
乃
出於錯誤而為,並受有詐欺之情,
爰依法訴請撤銷鈞院104
年度新簡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㈡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於103年11月20日凌
晨0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
應遵道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撞分隔
島上之交通號誌桿,造成交通號誌桿毀損及系爭車輛毀損。
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交通號誌桿毀損,致原告須賠償訴
外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而支付維修費24500元;又系爭車輛
因車禍須拖吊及維修,原告已支付拖吊費5250元及維修費11
5500元;另因系爭車輛為出租交通車,自103年7月1日起用
於
承攬訴外人東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之業務,每
日營收入為3700元,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故,原告另受有營業
損失148000元【計算式:3700元×40日(104年1月19日至10
4年3月20日修理時間,並扣除假日)=148000元】。
㈣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逕為
認諾,
陳明伊同意撤銷調解,針對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伊也不
爭執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輛運送合約等資料影本
為證。被告就撤銷原因及損害賠償金額均不為爭執而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依上說明,則
本件不待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以被告認諾
為基礎,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