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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受僱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家棟 被   告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何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受僱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受被告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僱請,在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該公司內擔任 熱澆道業務、維修員,雙方約定原告完成一新客戶成交, 或維修客戶機具等之消費金額,原告依公司規定之成數, 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自任職日起,迄103年5月止,被告均 按約定給付。103年11月15日原告因故離職,曾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自103年6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計約新台幣(下 同)40000元(分別是6月8000元、7月9000元、8月8000元 、9月8000元、10月8000元,以被告公司登載薪資、業績 獎金資料為準),卻經被告藉詞原告自動離職,拒絕支付 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熱澆道 業務、維修員,雙方約定原告完成一新客戶成交或維修客 戶機具等之消費金額原告依公司規定之成數,給付原告業 績獎金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依本法所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有所主張,而 主張係對自己有利,必須要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 (三)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只有提出一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其中 為原告自行簽具之證明書,足見原告已自願離職外,無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前揭約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四)再按,原告主張因故離職,曾向被告要求給付合計40,000 元業績獎金,又於書狀中主張「受僱報酬」,被告實不知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何在? (五)要言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係定義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中,又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 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 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惟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排除在「經常性給予 」之外者,其性質均屬「非經常性」之給與,因此,區別 勞工所獲得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就其給與性質 是否為勞務對價,以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原 告所主張之獎金,究否是屬工資之範圍內,而得主張受雇 報酬?或薪資? (六)綜上所述,被告爰答辯如上,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屬實,以及提出請求權基礎,以特定訴訟範圍,被告再作 答辯。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受雇被告公 司,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103年6月至同年 10月之業績獎金,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曾任職被告公司, 及未給付103年6月至同年10月份業務獎金一事並不爭執, 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以依該公司獎勵獎金實施辦法 規定,員工離職後不予補發獎金,認原告係自願離職,無 由請求本件主張之獎金,且原告請求之獎金是否係工資實 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 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範疇?得否因原告自願離職 ,即依被告公司獎勵獎金實施辦法之規定免除被告給負責 任?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績效獎金如係以 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 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08月20日(87)台勞動 二字第035198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是以勞工工作達成預 定目標而發放之獎金,其性質核屬工資要無疑義。查,依 被告提出優加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103年度第七次 公司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第(五)項第2點說明中記載「紅利 獎金公式:業務個人基數=(0.2+加給紅利);業務個人 紅利獎金=(總獎金/總基數)*業務個人基數」,以及被告 公司制定之獎勵獎金實施辦法內容首段即載明「為激勵員 工提高工作效率,達成預定產量,改進產品品質及對客戶 服務效能,公司特提撥獎勵獎金,獎勵本公司員工」等, 可認定被告公司發放獎金之目的是為促進工作績效、而標 準是以員工業績、工作目標達成率為依據,顯然具有勞務 對價性,符合上揭績效獎金屬於工資之要件,是堪認原告 請求之業務獎金為工資。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除法令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方式另有約 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承上所述,原告 請求之業務獎金既為工資,被告提出獎勵獎金實施辦法內 記載「員工離職後不予補發」之規定並非針對工資發放方 式之特別約定,復查,被告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間就 工資給付方式有得不全額直接給付之約定,是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規定,被告不得因勞工離職而免除給付工資責任 。被告主張依獎勵獎金實施辦法之規定免除給負原告系爭 業績獎金之抗辯與法有違,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 狀繕本已於104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係工資,被告以原告係自願 離職依獎勵獎金實施辦法規定,毋庸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之抗 辯無理由,惟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被告應 給付業務獎金金額以37708元為正確,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訴訟費用自應命兩造依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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