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家棟
被 告 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品寰
訴訟代理人 何冠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受僱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受被告優加科技有限公司
僱請,在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該公司內擔任
熱澆道業務、維修員,雙方約定原告完成一新客戶成交,
或維修客戶機具等之消費金額,原告依公司規定之成數,
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自任職日起,
迄103年5月止,被告均
按約定給付。103年11月15日原告因故離職,曾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自103年6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計約新台幣(下
同)40000元(分別是6月8000元、7月9000元、8月8000元
、9月8000元、10月8000元,以被告公司登載薪資、業績
獎金資料為準),卻經被告藉詞原告自動離職,拒絕支付
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熱澆道
業務、維修員,雙方約定原告完成一新客戶成交或維修客
戶機具等之消費金額原告依公司規定之成數,給付原告業
績獎金
云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依本法所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民事訴訟有所主張,而
主張係對自己有利,必須要提出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
(三)然原告於起訴狀中,只有提出一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其中
為原告自行簽具之證明書,足見原告已自願離職外,無其
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有
前揭約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
(四)再按,原告主張因故離職,曾向被告要求給付合計40,000
元業績獎金,又於書狀中主張「受僱報酬」,被告實不知
原告之
請求權基礎何在?
(五)要言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係定義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中,又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
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
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
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
惟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排除在「經常性給予
」之外者,其性質均屬「非經常性」之給與,因此,區別
勞工所獲得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就其給與性質
是否為勞務
對價,以及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原
告所主張之獎金,究否是屬工資之範圍內,而得主張受雇
報酬?或薪資?
(六)
綜上所述,被告
爰答辯如上,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
屬實,以及提出
請求權基礎,以特定訴訟範圍,被告再作
答辯。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受雇被告公
司,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103年6月至同年
10月之業績獎金,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曾任職被告公司,
及未給付103年6月至同年10月份業務獎金一事並不爭執,
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以依該公司獎勵獎金實施辦法
規定,員工離職後不予補發獎金,認原告係自願離職,無
由請求本件主張之獎金,且原告請求之獎金是否係工資實
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
獎金是否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範疇?得否因原告自願離職
,即依被告公司獎勵獎金實施辦法之規定
免除被告給負責
任?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績效獎金如係以
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
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7年08月20日(87)台勞動
二字第035198號函釋內容
可資參照。
是以勞工工作達成預
定目標而發放之獎金,其性質
核屬工資要無疑義。查,依
被告提出優加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103年度第七次
公司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第(五)項第2點說明中記載「紅利
獎金公式:業務個人基數=(0.2+加給紅利);業務個人
紅利獎金=(總獎金/總基數)*業務個人基數」,以及被告
公司制定之獎勵獎金實施辦法內容首段即載明「為激勵員
工提高工作效率,達成預定產量,改進產品品質及對客戶
服務效能,公司特提撥獎勵獎金,獎勵本公司員工」等,
可認定被告公司發放獎金之目的是為促進工作績效、而標
準是以員工業績、工作目標達成率為依據,顯然具有勞務
對價性,符合
上揭績效獎金屬於工資之要件,是
堪認原告
請求之業務獎金為工資。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除法令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就工資給付方式另有約
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承上所述,原告
請求之業務獎金既為工資,被告提出獎勵獎金實施辦法內
記載「員工離職後不予補發」之規定並非針對工資發放方
式之特別約定,復查,被告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間就
工資給付方式有得不全額直接給付之約定,是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規定,被告不得因勞工離職而免除給付工資責任
。被告主張依獎勵獎金實施辦法之規定免除給負原告
系爭
業績獎金之抗辯與法有違,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
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
狀繕本已於104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業務獎金係工資,被告以原告係自願
離職依獎勵獎金實施辦法規定,毋庸給付原告業務獎金之抗
辯無理由,惟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庭上
自承被告應
給付業務獎金金額以37708元為正確,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訴訟費用自應命兩造依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