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靜宜
訴訟
代理人 吳德偉
被 告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因勞動關係涉
訟,所約定之勞務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原告提
出出勤打卡紀錄照片、人力銀行應徵網頁資料、被告公司南
區業務主任陳明志名片、原告與陳明志手機訊息對話截圖等
證據附卷
可稽,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受雇
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
於104年9月9日離職,但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於試用
期間離
職,不給予9月分薪資。另8月份薪資被告表示須扣除名片
費用410元,然原告未收受名片,且該名片係被告公司自
行印製,卻要求原告付款並不合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
明所示。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93元(即原告九月份薪資,與八月薪資
遭扣除之名片印製費),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薪資證明、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陳明志手機訊息對話截
圖、出勤打卡紀錄表照片、被告公司南區業務主任陳明志名
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人力銀行應徵網頁畫面等文件為
憑,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
事實。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依
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