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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楨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奇揚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蔚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被告奇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奇 揚公司)任職,擔任處理行政文件之工作,工作至103年9月 21日,於103年9月22日離職。 ㈡因被告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蔣蔚茜於103年9月19日 對原告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9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 ⒈103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被告蔣蔚茜召集會議,地點在被 告奇揚公司之辦公室,參與會議之人除原告、被告蔣蔚茜外 ,尚有同事王靜莉、謝佳玲、卓家甄、同思羽等人與會。因 被告蔣蔚茜先前即曾以紙條對原告有不禮貌之話語,原告為 求溫飽只得吞忍,此次開會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以錄音存證 ,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可證。 ⒉當日會議開始不久後,被告蔣蔚茜即以「無恥」(錄音時間 01:15)辱罵原告,其辱罵之原因僅係原告曾向公司之鄭經 理表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可以請特休假,但原告從未 向鄭經理有過如此表示,迄今仍不解為何被告蔣蔚茜要如此 辱罵原告。開會過程中,被告蔣蔚茜並以原告在被告蔣蔚茜 之配偶(即被告奇揚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過世時,依習俗摺 蓮花為其配偶送終一事斥責原告,表示要將兩朵蓮花還給原 告,讓原告感到受辱。被告蔣蔚茜更因原告父親剛過世無法 在公司值班而當場怪罪原告,並以原告曾依規定請育嬰假乙 節,對原告不滿、咆嘯,並稱「妳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的很 想要揍人,我跟你講」(錄音時間05:07)讓原告心生畏怖 。 ⒊綜上,因被告蔣蔚茜對原告有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之行為, 原告遂於103年9月22日以永康大橋郵局00047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奇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被 告,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9月22日終止。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奇揚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奇揚公司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 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95年4月6日任職,至10 3年9月21日,工作期間8年5月又16天,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基數為4.23個月【計算式:8×0.5+((5+16/30)/1 2 )×0.5=4.23】,原告離職前103年3月至103年8月間之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560元。據此,計算資遣 費為112349元(計算式:4.23×26560=112349)。 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蔣蔚茜對原告有重大侮辱及 言語暴力之舉,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害,原告爰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蔣蔚茜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蔣蔚茜係 被告奇揚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奇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 定,與被告蔣蔚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㈤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蔣蔚茜曾對原告說 「無恥」、「妳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的很想要揍人,我跟你 講」等語,僅辯稱:當時只有被告蔣蔚茜及原告在場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侮辱行為,並無「公然」 之構成要件,縱使僅有原告聽到上開辱罵字眼,也確實構成 勞動基準法之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行為,否則僱主只要私下 為之,即不構成此一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與立法本意有 違。 ㈥並聲明: ⒈被告奇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1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奇揚公司與被告蔣蔚茜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等不爭執原告自95年4月6日起到被告奇揚公司任職,惟 原告稱被告蔣蔚茜對伊有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 等否認之,至原告所提之錄音,被告等不否認其真正性,惟 錄音時間是否為原告所提日期,因時間已久,並未確定。當 天對話是因原告常發生請他人代打卡,若被發現不假外出就 臨時請假,或值班當日上班前才臨時打電話請假,常使公司 無法應變,影響業務運作。至原告所謂父親過世須請假亦非 真實,蓋其父於數月前過世,原告請假非在其父過世時即連 續請假,而是常常每隔週休日或接續假期請假,且至8月初 值班日離其父親過世已經過一段時間,該值班日更為週六假 日,理無要緊需至當日臨時要處理之可能情事,以上種種, 在在證明原告是惡意無故請假,除使公司無法臨時應變外, 原告常在請假後未提出事、病假證明,故被告蔣蔚茜才會私 下告誡原告,並無原告所謂公然侮辱情事。 ㈡證人皆證言沒有聽到被告蔣蔚茜有辱罵原告之情形,可見確 實是在開會前單獨的勸戒字語。原告後來第二次提出完整光 碟,9分16秒處左右,被告蔣蔚茜有因委屈而哭泣的情狀,1 1分05秒左右處,被告蔣蔚茜也說大家應該要像家人一樣, 可見整個會議是因員工上班態度散漫,被告蔣蔚茜承接已死 亡配偶之公司時在管理上因無力感而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 ,但仍希望員工仍有向心力,希望像家人一樣合作,並沒有 要恐嚇員工的意思。本件依法理之判斷都需達到重大,並非 以單一字眼或字語為判斷,故就整個開會過程而言,被告蔣 蔚茜僅有一個「無恥」二字,且是在與原告單獨相處之情況 下,顯未達重大侮辱或言語暴力之情。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奇揚公司,並於103 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26560元等節,已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回執 、薪資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此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17條所定雇主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前開規 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及第1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蔣蔚茜於103年9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曾以「無恥」、「妳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的很想要 揍人」等辱罵之方式,對其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乙 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蔣 蔚茜對其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事,負證明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 文為證,並舉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同事同思羽、卓家甄、 王靜莉、謝佳玲為證。然證人同思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氣氛很差,我沒有仔細聽到她們的對話內容,我忘記 有無聽到蔣蔚茜說過「還在那裡笑,無恥」等語;證人卓家 甄則證稱:我沒有聽到蔣蔚茜對原告說無恥的字眼等語;證 人王靜莉證稱:我有參加這次會議,但我不記得蔣蔚茜對原 告有無說過無恥的字眼;證人謝佳玲亦證稱:我沒有印象當 天有無聽到蔣蔚茜對原告說無恥、妳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的 很想揍人等語(均詳參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證人同思羽、卓家甄、王靜莉、謝佳玲皆未親眼或親耳 見聞被告蔣蔚茜對原告為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之行為,是無 論證人同思羽、卓家甄、王靜莉、謝佳玲是否有原告所稱避 重就輕、偏袒被告之情形,自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 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蔣蔚茜於會議中實施暴行或 重大侮辱之事為真。況從原告提出之當天錄音譯文顯示,被 告蔣蔚茜於錄音開始3分09秒時,對原告提到「無恥」之字 眼,當時只有原告與被告蔣蔚茜2人在場,且在此之前被告 蔣蔚茜先提到「昨天我問鄭經理,因為他又跟我講什麼特休 又怎樣,特休又怎樣,我問他是誰去查那個什麼什麼勞動基 準法」、「妳(應係指原告)不要看著我啦,妳眼睛對著那 個牆壁。還在那裡笑,『無恥』」,隨後又「是只有那個法 可以保障妳們員工的,有沒有法可以保障請得請妳們的」等 語,顯見被告蔣蔚茜當時係針對原告先前請特休假的過程有 所不滿而隨口說出該言語,並非刻意當眾針對原告為惡意辱 罵,以貶損其人格。另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以遭被告蔣蔚茜於103年9月19日上午 8時30分之會議中實施暴行、重大侮辱為由,主張不經預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即無足 採。 ㈣原告就被告蔣蔚茜確有對其於會議中實施重大侮辱及言語暴 力等行為既未能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蔣萬茜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其權利,被告奇揚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 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蔣蔚茜對其為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之 行為,其得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奇揚公司給付資遣費112349元,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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