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李培瑜
被 告 斯托那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87號判決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具狀追加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
第191條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係源於同一基礎之
侵權行為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被告所經營「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下稱英國藍)配
合7-11超商買一送一活動,原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4
月7日止,陸續至被告所營店面購買檸檬多多、伯爵紅茶、
錫蘭紅茶、洋甘菊冰茶及玫瑰花茶等飲品,然原告於104年4
月2日飲用該店之玫瑰花冰茶(下稱
系爭飲品)後,身體不
適,先是輕微暈眩而後身體有輕微發癢之現象。又製成系爭
飲品之原料即玫瑰花片,
乃訴外人州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州界公司)向原宜貿易有限公司購入玫瑰花苞並製成玫瑰花
片後,再轉售予被告。然該花片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驗出含
有11項農藥殘留,其中包含「DDT」成份,原告經蘋果日報
於104年4月15日之報導始知悉上情。又被告販售之錫蘭紅茶
及伯爵紅茶等飲品,亦被驗出有農藥殘留,原告常購買被告
販售之飲品,且DDT在生物體內的代謝期長達8至10年,被世
界衛生組織列為第二級致癌物,多數國家(包含我國)明令
禁止使用,因原告飲用系爭飲品後,有與其他女性消費者相
同不適之症狀,且本件食安問題亦使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煎熬
及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含購買飲料費用、精
神賠償金)。
㈡又依一般消費習慣,購買飲品之統一發票或憑證,常於對獎
後即丟棄,而飲品屬短時間內可飲用完畢,瓶身亦常於飲用
後隨即丟棄。被告販售飲品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
前揭原告
所購買之飲品,其瓶身於原告飲用後隨即丟棄,原告於104
年4月2日購買系爭飲品之瓶身,亦於拍照存證後丟棄,實不
能苛責原告仍須保留完整之消費憑證或提出購買證明。原告
自103年間陸續購買被告販售之飲品,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
票,將形成原告購買其飲品受有損害而實際損害總額不明,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
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故請求就
上開財產上
之損害依侵害情節計算。
㈢就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受有侵害,並致受有損害部分:
⒈被告之負責人陳玉惠於媒體上自陳:未將花材送驗,亦未清
洗,益證被告未盡食品安全把關之責,
顯有疏失。苗栗縣政
府衛生局利用「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
法」之檢查法,驗出被告販售飲品之原料確含有公告禁用、
不得檢出之成分,有104年3至4月市售不合格農產品之檢出
情形及抽樣地點資料
可參。該食品安全案件
嗣後移至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裁處罰鍰6
萬元並停售該產品。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係指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本身有毒或含有外來有害物質或異物者,同條項第5款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本身殘留農藥含量超過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農藥殘留容許標
準,人體無法於短時間內透過代謝排出體外,皆以「有害人
體健康」為違反之前提要件。系爭飲品之原料經檢驗出含有
DDT及其他殘餘農藥,又DTT具有潛在基因毒性及致癌性,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既以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
而處被告罰鍰並停售該產品,顯見被告販售之飲品有害人體
健康。
⒉被告販售系爭飲品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飲用之
系爭飲品,確係檢驗合格之玫瑰花草所製成,實則因被告之
過失,讓原告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
進入體內(原告若知悉製作系爭飲品之玫塊花草含有DDT及
殘餘農藥當不願意食用),等同侵入行為。至於食入之成分
是否可食、是否對人體生理產生危害,則非所問,蓋對於身
體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
⒊健康權非單指生理健康,亦包含心理健康層次。系爭飲品之
玫瑰花草含有DDT及殘餘農藥成分,原告食入後有輕微暈眩
、身體有輕微發癢等不適症狀,又DDT具有潛在的基因毒性
和致癌性能,亦具有肝毒性,也會改變免疫功能,降低抗體
的產生,甚至有使婦女不孕之風險,進而引發原告對於該成
分是否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之疑慮、不安、恐慌,不能逕
謂其對原告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
⒋系爭飲品之玫瑰花草含有DDT及殘餘農藥,與一般消費者認
其購買之花草茶產品應為天然且無化學添加物之認知不符,
原告無從藉感官所見、所聞進行辨識真偽,係以不正當之手
段誤導原告,雖原告係依自主意識作成判斷而購買,
惟實際
購買後食入之內容物,與自己所聞所知者不同,等同變相干
擾原告之自主意識,即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主權。
㈣被告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
⒈承前開㈢、⒈所述,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
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
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持之安全性間有
因果關
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
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
舉證責任,本件固無其他直接證
據證明原告所受不適症狀之損害為系爭飲品所致,然消費者
飲用其所購買之商品後,除非消費者遭受其無法忍受且持續
性之不適,否則難以要求消費者於僅受些微不適之情狀下即
應就醫,並確認該不適之症狀確實因系爭飲品所致,倘要求
消費者須舉證至有直接證據之程度,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
考量本件訴訟類型、當事人之能力、因果關係之困難及相關
商品製造人責任亦有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規定(民法第19
1條之1參照),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
證
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原告就其所不適症狀與系爭飲品間因果
關係之舉證責任。況原告既已提供報章及醫學研究影本等件
,並釋明原告所受損害及系爭飲品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遭
衛生局裁罰及勒令歇業之情狀,
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與常情
扞格之處,應認原告主張飲用系爭飲品致身體不適之損害,
與被告未盡食品安全把關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
揭櫫「商品製造人之責
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
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商品製造人欲
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
(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
,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
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
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
間責任」意旨,復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內
容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經記者採訪時自陳:「因為我
們都
是以相信上游廠商給的合格證明,我們就沒有再自行檢
驗…」等語,且該玫塊花瓣既經衛生
主管機關以食品中殘留
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檢驗出確含有公告禁用
、不得檢出之成分,顯見被告對於製作飲品之材料,未盡食
品安全之把關,即貿然將該材料製成飲品售予消費者,進而
使國人對政府有關食品安全之把關,不復具有信心,並致原
告不知情而購買飲用,造成原告有輕微暈眩、身體有輕微發
癢等不適症狀,自應認系爭飲品進入市場之時期,顯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至被告辯稱其非屬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自無將食品原料自
行或送交檢驗之義務,且其於主觀上無法知悉玫塊花瓣殘留
DDT之情事,並無任何過失
云云,惟被告除提出測試報告1紙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
為當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故被告不得以此免責,是
商品製造人於此應負中間責任,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
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㈤綜上,被告未盡食品安全把關而販售含有公告禁用、不得檢
出之成分之飲品,既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5條裁處罰鍰6萬元並停售該產品,益證原告飲用之飲品
確實有害人體健康,已對原告之重大人格
法益造成損害,是
被告未盡食品安全之把關,販售有害人體健康之飲品予原告
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身體不適及因本件食安問題受有莫大痛
苦等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56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主張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㈥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4年4月2日即清明節連假前夕,於被告虎尾店購買
系爭飲品後,即返回虎尾宿舍飲用,因該飲料杯為回收品,
故飲用後之空瓶尚留置於家中,未立即丟棄。又原告隔日返
回臺中,並於被告之向上店購買飲品時,該店公告「暫停販
售玫瑰花冰茶」,經詢問店員原因,然店員無法說明檢驗原
因,經電詢客服人員方得知系爭飲品之玫塊花辮「正在檢驗
中」,原告認系爭產品應該是有問題,於清明節連假返回虎
尾後,即先將留置家中之飲料杯拍照存證。今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購買系爭飲品之證明,原告提出照片後,被告復以該照
片係網路截圖
資為抗辯,該照片拍攝地點位於原告住處,又
居家住處為一般人生活隱私之場所,難於網路截圖取得,故
原告另提出拍攝地點之照片,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著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73、209
85、21272、21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檢察官認定「被
告有販售農藥殘留超過安全容許量之玫瑰花苞(瓣)之行為
」,惟是否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科處刑罰,端
視該行為是否該當情節重大足以違害人體健康
之虞或致生危
害人體健康結果
而定。益證被告販售農藥殘留超過安全容許
量之飲品予原告之行為,顯然背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陸續至被告
所營店面購買檸檬多多、伯爵紅茶等飲品,被告均否認之。
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以自行製作的購買
記錄表為據,
並無可採。況原告就其陳稱飲用系爭飲品後受有身體不適
等
情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又原告所提飲品
之照片,形式上看不出是否確係原告所購買,是該照片並無
從認定是否與本件請求有關。
㈡再者,原告於書狀內自陳其於104年4月15日經媒體報導,始
知玫瑰花瓣經檢驗有殘留DDT等語。按依一般消費習慣,手
搖茶飲店之飲品喝完即會將飲料杯丟棄,原告於104年4月2
日購買英國藍之飲品時,尚未自報章媒體上知悉玫瑰花瓣有
殘留DDT之情事,衡情當不致有特地「拍照存證」之舉,是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曾向被告購買系爭飲品,並將飲
料杯拍照存證後丟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㈢另原告除援引報章媒體之片面訊息外,均未舉證證明曾向被
告購買系爭飲品,且在飲用被告販售之飲品後,致其受有身
體權、健康權及精神表意自由權之損害,更未具體說明其所
受損害為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醫學鑑定報告,得以支
持或說明主張其之
上揭權益因此受有何程度及類型之損害。
若同樣以見諸於報章媒體之說法,況據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主任楊振昌於媒體受訪時表示,對50公斤的成人
來說,DDT的每日耐受量為0.5毫克,以此濃度計算,大約要
喝上100杯英國藍的玫瑰花茶才會累積慢性毒性等語,此有
Yahoo奇摩新聞電子報
可稽。是縱認原告確實於104年4月2日
購買並飲用系爭飲品,然該飲品所含之DDT濃度,
核屬成人
每日耐受量之範圍內,並不會造成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之侵害
。又原告非受詐欺或脅迫購買系爭飲品,其精神表意自由權
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所揭,被告非屬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自無將原物料自行
或送交檢驗之義務。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5款規定,被告製成系爭飲品之原物料即玫瑰花辦,係
第
三人洲界公司將殘留DDT之玫瑰花瓣輸入後,涉嫌竄改產地
標籤,販賣予信任其所輸入之玫瑰花瓣為檢驗合格商品之被
告,此有該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測試報告
可證。是以,被告實
為受害廠商之一,且被告就玫瑰花瓣是否殘留農藥DDT,實
無法從外觀知悉,需透過科學儀器檢驗始可得知。故縱認玫
瑰花瓣殘留DDT違反相關法規,然被告於主觀上無從事先知
悉玫瑰花瓣成分有殘留DDT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
㈤原告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
迄未就其主張自104年3月21日起至4月6日止,曾陸續至被
告加盟者之店面購買系爭飲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
無從證明其為消費者,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得適用之範圍。
㈥至原告雖另提出飲品拍照地點之照片,然原告所提之照片仍
無從推認該飲品是否確係原告所購買,故單憑該照片並無從
認定是否與本件請求有關。況原告另陳稱104年4月2日購買
飲品後未立即丟棄,隔日詢問向上店店員又電詢客服人員後
,認系爭飲品應該有問題乙節(詳參原告104年8月6日所提
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8至14行),亦與原告前於104年7月
8日所提民事
準備書狀自陳其係經蘋果日報104年4月15日之
報導,始知玫瑰花瓣檢驗出殘留DDT等語(詳參該書狀第2頁
第1、2行),相互矛盾,自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惟系爭飲品所使用之玫瑰花瓣係由被告向洲界公
司進貨後提供給門市,被告並非玫瑰花瓣之商品製造人,且
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飲料,調製飲料販賣予原告者實際上為
加盟店,是被告亦非系爭飲品之商品製造人。從而,被告自
無需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
㈧又被告之加盟店所出售之飲料遭檢驗出含有DDT、協力精等
農藥而涉嫌違反實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前揭殘留農藥並未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或「致生危害人體健康結果」之要件,並引衛福部食
藥署104年5月2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即衛福
部食藥署技正汪佳穎之證詞為憑,而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
玉惠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9573、20985、21272、21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是原告縱於被告之加盟店處購買檸檬多多、伯爵紅茶等飲
品飲用,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尚不至於對其身體健
康有何影響,自
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甚
明。
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
行為,應負舉證之責;另主張被告應負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
任,對於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且造成其損害之事實,
亦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其上有內載「英國藍虎尾店04/02玫瑰花冰茶」
貼紙之飲料杯照片、網路新聞截圖等資料為證,惟該飲料杯
之照片,僅能得知系爭飲品內容物為玫瑰花冰茶,無從推知
購買者為何人,且其上「04/02」僅為購買月、日之記載,
亦無法證明原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曾陸
續向被告或其加盟店購買所販售之檸檬多多、伯爵紅茶、錫
蘭紅茶、洋甘菊冰茶及玫瑰花茶等系爭飲品之事實。
⒊
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以證明其確有前揭時、日購買
系爭飲品之事實,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飲用被告所出
售之系爭飲品後造成輕微暈眩、身體輕微發癢之症狀。除此
之外,綜觀全卷,原告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具體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得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之
無過失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