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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小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李培瑜 被   告 斯托那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8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具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 第191條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係源於同一基礎之侵權行為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被告所經營「英國藍英式紅茶專賣店」(下稱英國藍)配 合7-11超商買一送一活動,原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4 月7日止,陸續至被告所營店面購買檸檬多多、伯爵紅茶、 錫蘭紅茶、洋甘菊冰茶及玫瑰花茶等飲品,然原告於104年4 月2日飲用該店之玫瑰花冰茶(下稱系爭飲品)後,身體不 適,先是輕微暈眩而後身體有輕微發癢之現象。又製成系爭 飲品之原料即玫瑰花片,乃訴外人州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州界公司)向原宜貿易有限公司購入玫瑰花苞並製成玫瑰花 片後,再轉售予被告。然該花片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驗出含 有11項農藥殘留,其中包含「DDT」成份,原告經蘋果日報 於104年4月15日之報導始知悉上情。又被告販售之錫蘭紅茶 及伯爵紅茶等飲品,亦被驗出有農藥殘留,原告常購買被告 販售之飲品,且DDT在生物體內的代謝期長達8至10年,被世 界衛生組織列為第二級致癌物,多數國家(包含我國)明令 禁止使用,因原告飲用系爭飲品後,有與其他女性消費者相 同不適之症狀,且本件食安問題亦使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煎熬 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含購買飲料費用、精 神賠償金)。 ㈡又依一般消費習慣,購買飲品之統一發票或憑證,常於對獎 後即丟棄,而飲品屬短時間內可飲用完畢,瓶身亦常於飲用 後隨即丟棄。被告販售飲品時並未開立統一發票,前揭原告 所購買之飲品,其瓶身於原告飲用後隨即丟棄,原告於104 年4月2日購買系爭飲品之瓶身,亦於拍照存證後丟棄,實不 能苛責原告仍須保留完整之消費憑證或提出購買證明。原告 自103年間陸續購買被告販售之飲品,因被告未開立統一發 票,將形成原告購買其飲品受有損害而實際損害總額不明,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 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故請求就上開財產上 之損害依侵害情節計算。 ㈢就原告主張非財產上受有侵害,並致受有損害部分: ⒈被告之負責人陳玉惠於媒體上自陳:未將花材送驗,亦未清 洗,益證被告未盡食品安全把關之責,顯有疏失。苗栗縣政 府衛生局利用「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 法」之檢查法,驗出被告販售飲品之原料確含有公告禁用、 不得檢出之成分,有104年3至4月市售不合格農產品之檢出 情形及抽樣地點資料可參。該食品安全案件嗣後移至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裁處罰鍰6 萬元並停售該產品。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係指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本身有毒或含有外來有害物質或異物者,同條項第5款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本身殘留農藥含量超過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農藥殘留容許標 準,人體無法於短時間內透過代謝排出體外,皆以「有害人 體健康」為違反之前提要件。系爭飲品之原料經檢驗出含有 DDT及其他殘餘農藥,又DTT具有潛在基因毒性及致癌性,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既以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 而處被告罰鍰並停售該產品,顯見被告販售之飲品有害人體 健康。 ⒉被告販售系爭飲品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飲用之 系爭飲品,確係檢驗合格之玫瑰花草所製成,實則因被告之 過失,讓原告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使非經自主決定之成分 進入體內(原告若知悉製作系爭飲品之玫塊花草含有DDT及 殘餘農藥當不願意食用),等同侵入行為。至於食入之成分 是否可食、是否對人體生理產生危害,則非所問,蓋對於身 體自主性之侵害,已然成立。 ⒊健康權非單指生理健康,亦包含心理健康層次。系爭飲品之 玫瑰花草含有DDT及殘餘農藥成分,原告食入後有輕微暈眩 、身體有輕微發癢等不適症狀,又DDT具有潛在的基因毒性 和致癌性能,亦具有肝毒性,也會改變免疫功能,降低抗體 的產生,甚至有使婦女不孕之風險,進而引發原告對於該成 分是否對生理組織上有所損害之疑慮、不安、恐慌,不能逕 謂其對原告健康權即無任何侵害。 ⒋系爭飲品之玫瑰花草含有DDT及殘餘農藥,與一般消費者認 其購買之花草茶產品應為天然且無化學添加物之認知不符, 原告無從藉感官所見、所聞進行辨識真偽,係以不正當之手 段誤導原告,雖原告係依自主意識作成判斷而購買,惟實際 購買後食入之內容物,與自己所聞所知者不同,等同變相干 擾原告之自主意識,即侵害原告精神表意之自主權。 ㈣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承前開㈢、⒈所述,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 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 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持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 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 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固無其他直接證 據證明原告所受不適症狀之損害為系爭飲品所致,然消費者 飲用其所購買之商品後,除非消費者遭受其無法忍受且持續 性之不適,否則難以要求消費者於僅受些微不適之情狀下即 應就醫,並確認該不適之症狀確實因系爭飲品所致,倘要求 消費者須舉證至有直接證據之程度,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 考量本件訴訟類型、當事人之能力、因果關係之困難及相關 商品製造人責任亦有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之規定(民法第19 1條之1參照),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 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原告就其所不適症狀與系爭飲品間因果 關係之舉證責任。況原告既已提供報章及醫學研究影本等件 ,並釋明原告所受損害及系爭飲品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遭 衛生局裁罰及勒令歇業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與常情 扞格之處,應認原告主張飲用系爭飲品致身體不適之損害, 與被告未盡食品安全把關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櫫「商品製造人之責 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 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 (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 ,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 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 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 間責任」意旨,復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內 容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經記者採訪時自陳:「因為我 們都是以相信上游廠商給的合格證明,我們就沒有再自行檢 驗…」等語,且該玫塊花瓣既經衛生主管機關以食品中殘留 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檢驗出確含有公告禁用 、不得檢出之成分,顯見被告對於製作飲品之材料,未盡食 品安全之把關,即貿然將該材料製成飲品售予消費者,進而 使國人對政府有關食品安全之把關,不復具有信心,並致原 告不知情而購買飲用,造成原告有輕微暈眩、身體有輕微發 癢等不適症狀,自應認系爭飲品進入市場之時期,顯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至被告辯稱其非屬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自無將食品原料自 行或送交檢驗之義務,且其於主觀上無法知悉玫塊花瓣殘留 DDT之情事,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被告除提出測試報告1紙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 ,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 為當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故被告不得以此免責,是 商品製造人於此應負中間責任,及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 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㈤綜上,被告未盡食品安全把關而販售含有公告禁用、不得檢 出之成分之飲品,既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5條裁處罰鍰6萬元並停售該產品,益證原告飲用之飲品 確實有害人體健康,已對原告之重大人格法益造成損害,是 被告未盡食品安全之把關,販售有害人體健康之飲品予原告 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身體不適及因本件食安問題受有莫大痛 苦等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56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 規定,主張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4年4月2日即清明節連假前夕,於被告虎尾店購買 系爭飲品後,即返回虎尾宿舍飲用,因該飲料杯為回收品, 故飲用後之空瓶尚留置於家中,未立即丟棄。又原告隔日返 回臺中,並於被告之向上店購買飲品時,該店公告「暫停販 售玫瑰花冰茶」,經詢問店員原因,然店員無法說明檢驗原 因,經電詢客服人員方得知系爭飲品之玫塊花辮「正在檢驗 中」,原告認系爭產品應該是有問題,於清明節連假返回虎 尾後,即先將留置家中之飲料杯拍照存證。今被告要求原告 提出購買系爭飲品之證明,原告提出照片後,被告復以該照 片係網路截圖資為抗辯,該照片拍攝地點位於原告住處,又 居家住處為一般人生活隱私之場所,難於網路截圖取得,故 原告另提出拍攝地點之照片,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著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73、209 85、21272、21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檢察官認定「被 告有販售農藥殘留超過安全容許量之玫瑰花苞(瓣)之行為 」,惟是否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科處刑罰,端 視該行為是否該當情節重大足以違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生危 害人體健康結果而定。益證被告販售農藥殘留超過安全容許 量之飲品予原告之行為,顯然背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陸續至被告 所營店面購買檸檬多多、伯爵紅茶等飲品,被告均否認之。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自行製作的購買記錄表為據, 並無可採。況原告就其陳稱飲用系爭飲品後受有身體不適等 情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又原告所提飲品 之照片,形式上看不出是否確係原告所購買,是該照片並無 從認定是否與本件請求有關。 ㈡再者,原告於書狀內自陳其於104年4月15日經媒體報導,始 知玫瑰花瓣經檢驗有殘留DDT等語。按依一般消費習慣,手 搖茶飲店之飲品喝完即會將飲料杯丟棄,原告於104年4月2 日購買英國藍之飲品時,尚未自報章媒體上知悉玫瑰花瓣有 殘留DDT之情事,衡情當不致有特地「拍照存證」之舉,是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日曾向被告購買系爭飲品,並將飲 料杯拍照存證後丟棄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㈢另原告除援引報章媒體之片面訊息外,均未舉證證明曾向被 告購買系爭飲品,且在飲用被告販售之飲品後,致其受有身 體權、健康權及精神表意自由權之損害,更未具體說明其所 受損害為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醫學鑑定報告,得以支 持或說明主張其之上揭權益因此受有何程度及類型之損害。 若同樣以見諸於報章媒體之說法,況據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主任楊振昌於媒體受訪時表示,對50公斤的成人 來說,DDT的每日耐受量為0.5毫克,以此濃度計算,大約要 喝上100杯英國藍的玫瑰花茶才會累積慢性毒性等語,此有 Yahoo奇摩新聞電子報可稽。是縱認原告確實於104年4月2日 購買並飲用系爭飲品,然該飲品所含之DDT濃度,核屬成人 每日耐受量之範圍內,並不會造成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之侵害 。又原告非受詐欺或脅迫購買系爭飲品,其精神表意自由權 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1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所揭,被告非屬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自無將原物料自行 或送交檢驗之義務。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5款規定,被告製成系爭飲品之原物料即玫瑰花辦,係第 三人洲界公司將殘留DDT之玫瑰花瓣輸入後,涉嫌竄改產地 標籤,販賣予信任其所輸入之玫瑰花瓣為檢驗合格商品之被 告,此有該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測試報告可證。是以,被告實 為受害廠商之一,且被告就玫瑰花瓣是否殘留農藥DDT,實 無法從外觀知悉,需透過科學儀器檢驗始可得知。故縱認玫 瑰花瓣殘留DDT違反相關法規,然被告於主觀上無從事先知 悉玫瑰花瓣成分有殘留DDT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 ㈤原告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迄未就其主張自104年3月21日起至4月6日止,曾陸續至被 告加盟者之店面購買系爭飲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 無從證明其為消費者,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得適用之範圍。 ㈥至原告雖另提出飲品拍照地點之照片,然原告所提之照片仍 無從推認該飲品是否確係原告所購買,故單憑該照片並無從 認定是否與本件請求有關。況原告另陳稱104年4月2日購買 飲品後未立即丟棄,隔日詢問向上店店員又電詢客服人員後 ,認系爭飲品應該有問題乙節(詳參原告104年8月6日所提 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8至14行),亦與原告前於104年7月 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自陳其係經蘋果日報104年4月15日之 報導,始知玫瑰花瓣檢驗出殘留DDT等語(詳參該書狀第2頁 第1、2行),相互矛盾,自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惟系爭飲品所使用之玫瑰花瓣係由被告向洲界公 司進貨後提供給門市,被告並非玫瑰花瓣之商品製造人,且 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飲料,調製飲料販賣予原告者實際上為 加盟店,是被告亦非系爭飲品之商品製造人。從而,被告自 無需負擔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 ㈧又被告之加盟店所出售之飲料遭檢驗出含有DDT、協力精等 農藥而涉嫌違反實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前揭殘留農藥並未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或「致生危害人體健康結果」之要件,並引衛福部食 藥署104年5月2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即衛福 部食藥署技正汪佳穎之證詞為憑,而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陳 玉惠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9573、20985、21272、21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是原告縱於被告之加盟店處購買檸檬多多、伯爵紅茶等飲 品飲用,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尚不至於對其身體健 康有何影響,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甚 明。 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 行為,應負舉證之責;另主張被告應負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 任,對於被告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且造成其損害之事實, 亦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其上有內載「英國藍虎尾店04/02玫瑰花冰茶」 貼紙之飲料杯照片、網路新聞截圖等資料為證,惟該飲料杯 之照片,僅能得知系爭飲品內容物為玫瑰花冰茶,無從推知 購買者為何人,且其上「04/02」僅為購買月、日之記載, 亦無法證明原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曾陸 續向被告或其加盟店購買所販售之檸檬多多、伯爵紅茶、錫 蘭紅茶、洋甘菊冰茶及玫瑰花茶等系爭飲品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以證明其確有前揭時、日購買 系爭飲品之事實,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飲用被告所出 售之系爭飲品後造成輕微暈眩、身體輕微發癢之症狀。除此 之外,綜觀全卷,原告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具體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得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之 無過失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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