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複代理人 陳重瑋
被 告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玉芳
被 告 王思傑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同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思傑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07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行經台南市新市區台一線與新港
社大道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林櫻月駕駛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其車身受損(下稱
系爭車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處理完畢。
(二)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
承保之汽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應付五成肇責
,至為明確。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思傑係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
應與被告王思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該受損車輛經送交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修復
,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8,821元、烤漆費用13,046元、
零件費用10,913元,維修費用總計32,780元整。被告王思
傑與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五成肇事責
任即維修費用16,390元整。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
費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
權利,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理算書等影本
可稽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0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陳稱。
(一)被告王思傑辯以:車禍當時是原告的保車撞擊我駕駛車輛
後面,不是被告王思傑撞擊原告保車,被告當時停紅綠燈
,要起步時無法起步才發現原告的保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
,被告認為自己無過失,且被告出輛維修費達14000餘元
。
(二)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公司認為本
件被告無過失責任。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事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
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戶繼謄本、公
司事項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檢送南鑑字
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誤。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鑑定意見記載,「被告王思傑
駕駛營半聯結車,起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王思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
,被告王思傑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另
被告王思傑因受僱於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
營業用聯結車肇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王
思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穩
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王思傑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780元
(含工資費用8821元、烤漆費用13046元、零件費用10913
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十分之二,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
爭車輛為98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
103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五年又五個月,
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1819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13÷(5
+1)≒1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前述
工資、烤漆費用21867元,總計為23686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
承保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被保險人林櫻月),未遵行車
道,未依序停等,為肇事主因,顯有可歸責之處,此為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是原告於理賠後
依法定債權移轉繼受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對於被保險人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亦併同繼受,
堪以認定。本院斟
酌
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責任為
適當,是僅得請求被告於百分之三十五之範圍內負擔賠償
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290元【計算式:23686元×35%=82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七、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
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八、又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