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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小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複代理人  陳重瑋 被   告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玉芳 被   告 王思傑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思傑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07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車,於行經台南市新市區台一線與新港 社大道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林櫻月駕駛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其車身受損(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處理完畢。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 承保之汽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應付五成肇責 ,至為明確。 (三)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思傑係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 應與被告王思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該受損車輛經送交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營業所修復 ,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8,821元、烤漆費用13,046元、 零件費用10,913元,維修費用總計32,780元整。被告王思 傑與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五成肇事責 任即維修費用16,390元整。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 費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利,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理算書等影本可稽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9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陳稱。 (一)被告王思傑辯以:車禍當時是原告的保車撞擊我駕駛車輛 後面,不是被告王思傑撞擊原告保車,被告當時停紅綠燈 ,要起步時無法起步才發現原告的保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 ,被告認為自己無過失,且被告出輛維修費達14000餘元 。 (二)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公司認為本 件被告無過失責任。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事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 償給付同意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戶繼謄本、公 司事項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檢送南鑑字 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核閱無誤。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鑑定意見記載,「被告王思傑 駕駛營半聯結車,起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 是被告王思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 ,被告王思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認定。另 被告王思傑因受僱於被告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 營業用聯結車肇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王 思傑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穩 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王思傑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780元 (含工資費用8821元、烤漆費用13046元、零件費用10913 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 爭車輛為98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 103年10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五年又五個月, 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1819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13÷(5 +1)≒1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前述 工資、烤漆費用21867元,總計為23686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 承保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被保險人林櫻月),未遵行車 道,未依序停等,為肇事主因,顯有可歸責之處,此為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是原告於理賠後 依法定債權移轉繼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對於被保險人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亦併同繼受,堪以認定。本院斟 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責任為 當,是僅得請求被告於百分之三十五之範圍內負擔賠償 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8290元【計算式:23686元×35%=82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5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八、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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