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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小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正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羽涵 被   告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聰 訴訟代理人 蘇俊銘       陳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加工F3890BL06O2機箱(左)10個、F3890 BR0606機箱(右)10個,上開製品及請款發票已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11日交由被告簽收載回,並為被告上機使 用,惟被告竟退還原告發票不付款,經原告於104年7月31 日再次催告仍拒絕給付,積欠加工費用新台幣(下同)15 750元未付,茲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57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前固曾於104年1月16日委託原告正新公司代工F3890B L0602機箱(左)10個、F3890BR0606機箱(右)10個,嗣 後被告雖於104年3月11日載回,然被告載回上開代工製成 品後,經被告使用單位於104年3月25日測試發現異常,經 通知原告正新公司多次,請其應前來被告公司了解處理, 竟皆不獲原告置理,嗣被告公司品檢單位於104年4月7日 正式開出異常申請處理單,判定上開委託由原告正新公司 代工之機箱共有16個異常,因原告仍拒不前來維修處理, 被告公司不得已,只好轉由被告公司自身之加工單位重新 搶修,惟經搶修後仍有F3890BL0602機箱1個、F3890BR060 6機箱2個確定無法修復使用,只能予以報廢處理,總計報 廢損失金額共計17309元。 (二)準此,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所加工之上開機箱因其加工不良 造成瑕疵損害,原告因工作未完成,根本不得向被告請領 上開加工款;且,縱本案被告有任何須給付原告之加工款 項,然因原告之加工不良造成被告機箱報廢之損害,共計 17309元,則被告亦得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17309 元對原告所請求之款項與其抵銷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機箱共20個,機箱製品及請款 發票已交由被告簽收載回,並為被告上機使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郵寄掛號回執、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並未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同法第 493條第1、2項明文規定。「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 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 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 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 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 得請求減少報酬」、「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 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 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承攬工作物有可歸責承攬人事由之瑕疵存在時,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倘逾期仍不修補,或承攬 人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9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告就主張事項已為 相當證明,倘被告有反對陳述,自應就有利於己辯詞負舉 證責任。 (三)核兩造間約定內容,是以原告替被告完成機箱加工工作, 待加工完成後,被告方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加工機箱合計20個,伊於104 年3月11日交付完成之工作予被告,並提出被告員工簽收 之銷貨單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加工機箱 ,但以檢查後原告交付之20個機箱,其中有16個異常,經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了解處理,原告均拒不處 理,被告遂轉由自身之加工單位重新維修,因此拒絕給付 原告報酬等詞以資抗辯。依上揭承攬工作物瑕疵修補之說 明,定作人自行修補工作物瑕疵,以定作人先定相當期限 通知承攬人修補為前提,倘逾期承攬人仍不修補,或拒絕 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工作物瑕疵。本件被告雖辯稱 分別於104年3月25日發現瑕疵後、及同年4月7日開出異常 申請處理單後,皆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於104年4月25日完 成8件、同年4月29日完成9件工作物瑕疵修補(此有104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被告陳詞,及被告104年11月25 日當庭提出「正新科技有限公司機箱加工狀況明細」在卷 可稽),然原告否認被告於上揭期日通知修補工作物瑕疵 ,是被告就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逾期未 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有利於己辯詞需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就有利辯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不利益。 四、綜合上述,被告於自行修補後之104年6月10日始以傳真異常 申請處理單方式告知原告工作物有瑕疵,就瑕疵工作物請求 修補程序顯與常情相違,則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是否確實有瑕 疵已非無疑。縱認瑕疵確實存在,被告未通知原告限期修補 工作物瑕疵遂自行修補,即與民法第493條承攬人瑕疵擔保 之規定不符,復未證明其主張瑕疵、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 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定作人不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判決意旨以觀 ,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主張以原告加工不良 造成共17309元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等辯詞, 均無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9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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