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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郭峻昇 被   告 徐麗美       張瑞月即張佳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麗美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期間被告徐麗美持卡辦理代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每月並未全數清償, 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徐麗美之信用卡債權及相關 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辦理登報公告,故原告業已 取得對被告徐麗美之債權。 ㈡被告徐麗美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分之1)及同段3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於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後,竟於 94年9月16日擅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張瑞月即張佳汶,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已損及債權人權 益。又被告間買賣轉移財產,被告徐麗美原設定予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 權登記並沒有塗銷,此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除會增加 買受人之風險(因為金融機構會照借款金額設定120%的 抵押權,如被告徐麗美在抵押權人處之信用貸款或保證責任 或房貸未為清償等,抵押權人得按設定金額對抵押物求償) ,顯與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相違背。被告間之移轉登記原 因雖為買賣,未請求賣方塗銷原設定之抵押債務及抵押權 ,故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顯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買賣關係 應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買賣關係,惟被告間 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被告徐麗美並未用來清償具有優先權之 抵押債務,依被告張瑞月之社會經歷,應知被告徐麗美責任 財產為其一切總負債之擔保,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必會造成 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 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 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需 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 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則被告張瑞月既明知被告間 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對被告徐麗美債權之受 償,則被告間之行為,應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 ㈣被告徐麗美以買賣方式轉讓其名下具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與 被告張瑞月,顯然是屬於故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使債權人 及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境地,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張瑞月所提交易紀錄備註欄有些完 全沒有任何有關被告徐麗美的紀錄,若以此證明被告2人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無法認同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張瑞月部分: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徐麗美先前陸續向伊 借款150多萬元無法清償,遂於94年間向伊表示希望將系爭 不動產作價賣給伊,並由伊負擔原銀行貸款,嗣後於97年間 伊才再以370萬元左右轉手賣給訴外人陳世忠,但是貸款還 剩290多萬元,扣除貸款、稅金等支出,實際上伊只取回60 幾萬,所以直到現在被告徐麗美都還欠伊80幾萬元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麗美前於94年1月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後,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8日將對被告徐麗美之信用卡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被 告徐麗美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94年9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瑞月; 嗣後系爭不動產又於97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陳世忠等節,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張瑞月對上開事實 並不爭執,被告徐麗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舉證之方法,僅泛稱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 ,被告徐麗美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並未 塗銷與交易常情不符,顯係被告徐麗美故為脫產之詐害債權 行為等語,然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又被告張瑞月辯稱被告徐麗美曾陸續向伊借款150多萬元 ,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債務,不足部分則係由伊代償被告 徐麗美積欠台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等節,並提出客戶歷史 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從上揭被告張瑞月所提出之客戶歷 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在92年5月間至93年12月間止, 被告張瑞月陸續提領大額現金7筆共143萬元左右,足見被告 張瑞月所辯,全然無據。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 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具有買賣關係 ,惟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等 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麗美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張瑞月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 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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