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郭峻昇
被 告 徐麗美
張瑞月即張佳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麗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麗美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期間被告徐麗美持卡辦理代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每月並未全數清償,
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嗣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徐麗美之信用卡
債權及相關
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辦理登報公告,故原告業已
取得對被告徐麗美之債權。
㈡被告徐麗美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
有部分1分之1)及同段3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
系爭不動
產)之
所有權人。其於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後,竟於
94年9月16日擅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張瑞月即張佳汶,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已損及債權
人權
益。又被告間買賣轉移財產,被告徐麗美原設定予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抵押
權登記並沒有塗銷,此未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除會增加
買受人之風險(因為金融機構會
按照借款金額設定120%的
抵押權,如被告徐麗美在抵押權人處之信用貸款或保證責任
或房貸未為清償等,抵押權人得按設定金額對
抵押物求償)
,顯與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相違背。被告間之移轉登記原
因雖為買賣,
惟未請求賣方塗銷原設定之抵押債務及抵押權
,故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顯屬無償之
贈與行為,買賣關係
應不存在。
㈢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買賣關係,惟被告間
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被告徐麗美並未用來清償具有優先權之
抵押債務,依被告張瑞月之社會經歷,應知被告徐麗美責任
財產為其一切總負債之
擔保,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必會造成
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所謂
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
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
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需
對於
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
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則被告張瑞月既明知被告間
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損害於
債權人對被告徐麗美債權之受
償,則被告間之行為,應屬
詐害債權行為無疑。
㈣被告徐麗美以買賣方式轉讓其名下具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與
被告張瑞月,顯然是屬於故意減少積極財產,因而使債權人
及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境地,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
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㈤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張瑞月所提交易紀錄備註欄有些完
全沒有任何有關被告徐麗美的紀錄,若以此證明被告2人間
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無法認同等語。
㈥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張瑞月部分: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徐麗美先前陸續向伊
借款150多萬元無法清償,遂於94年間向伊表示希望將系爭
不動產作價賣給伊,並由伊負擔原銀行貸款,
嗣後於97年間
伊才再以370萬元左右轉手賣給訴外人陳世忠,但是貸款還
剩290多萬元,扣除貸款、稅金等支出,實際上伊只取回60
幾萬,所以直到現在被告徐麗美都還欠伊80幾萬元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麗美前於94年1月間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後,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8日將對被告徐麗美之信用卡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被
告徐麗美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94年9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瑞月;
嗣後系爭不動產又於97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陳世忠等節,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帳單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被告張瑞月對
上開事實
並不爭執,被告徐麗美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舉證之方法,僅泛稱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
,被告徐麗美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並未
塗銷與交易常情不符,顯係被告徐麗美故為脫產之詐害債權
行為等語,然並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又被告張瑞月辯稱被告徐麗美曾陸續向伊借款150多萬元
,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抵償債務,不足部分則係由伊代償被告
徐麗美積欠台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等節,並提出客戶歷史
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從
上揭被告張瑞月所提出之客戶歷
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顯示,在92年5月間至93年12月間止,
被告張瑞月陸續提領大額現金7筆共143萬元左右,足見被告
張瑞月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
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
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
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
利,即
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
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
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具有買賣關係
,惟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等
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麗美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張瑞月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
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