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洪瑞鴻
訴訟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
被 告 劉靜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全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極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原告日前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104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民事
裁定,准許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以下簡稱
「
系爭本票」)得為
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是以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
(三)發票人如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並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有效原因關係存在,則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
以實其
說。
(四)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
1.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因被告出資借貸購買系遊覽車之價金,
為
擔保上述債權而開立系爭本票,
惟查:
本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實為
買賣契約。
蓋原告因無
資力購買營業大客車,但欲以駕駛遊覽車謀生
,故靠行被告劉靜樺為代表人之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簡
稱「鼎誠公司」),由被告之鼎誠公司向前手車行(新嘉
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係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
為鼎誠公司與新嘉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
可證。
之後鼎誠公司再將車輛轉賣給原告,而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擔保給付系爭遊覽車之價金尾款。
2.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查,被告僅係鼎誠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系爭遊覽車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鼎誠公司與
原告洪瑞鴻之間,且據被告
答辯狀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影本
三張,匯款人亦係鼎誠公司,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契約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得向原告
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4.再者,鼎誠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4日已將系爭車輛
取回佔有,顯係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系爭車
輛既未佔有亦非
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亦因解除失其效力,
原告對鼎誠公司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5.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1)查,被告曾稱「我是鼎誠通運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是
獨資公司,我們沒有其他股東,我認為我是公司負責人,
我可以代表公司來執行所有的東西」
云云(見法院10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行以下),惟其又於104年9
月16日庭呈系爭授權書,主張早已獲得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同意其對外為債權追索,並改稱「我們的股東同
意由我來跟股東要錢,我們的公司有很多靠行的司機有欠
錢,我也都是以這種方式來要錢」(見法院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明顯與前開所謂鼎誠公司為獨資公
司、沒有其他股東、自己可以代表公司來執行所有東西互
為矛盾。又該授權書日期係填寫101年6月15日,如該填寫
日期為真實,則何以被告於104年8月12日
開庭時會提出鼎
誠公司係「獨資公司、沒有其他股東、可以單獨代表公司
來執行所有東西」等與製作在先之授權書內容互為扞格之
說法。
(2)次查,系爭授權書
正本上被告、鼎誠公司之公司章、另一
股東吳健瑋之私章等全部印文,皆非常清晰,甚至於印文
外之親筆簽名,墨色仍非常清楚完整,甚至該授權書正本
之A4格式紙張無印文處亦潔白如新並無任何摺痕或污漬,
則被告提出之正本如確實於約101年6月15日即作成,但據
被告庭提之104年9月16日,已相隔數年(近3年多之久)
,但該授權書正本,卻不見任何時間影響,且據該授權書
正本紙張之嶄新程度、其上簽名及印文之清晰程度,顯見
該授權書正本絕非101年6月15日即製作完成,且被告又遲
於104年9月16日開庭時才庭呈,足見該授權書顯為臨訟製
作,不足為憑。
(3)復查,被告提出用以證明交付借款予
上訴人之匯款單資料
,其匯款人均載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
,且系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附卷
可稽。而鼎誠
公司係92年間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
格之權利主體,則縱然被告擔任鼎誠公司之負責人,然被
告與鼎誠公司人格各異,鼎誠公司匯給係爭遊覽車前手新
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嘉公司」)之款項,並無
法當然推論即係被告貸予原告之借款。
(4)承上,系爭授權書填寫日期與真實不符,而應係因
本案方
臨訟製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發票日為103年1月11日)
,被告並未取得鼎誠公司之授權,是以自無取得對被告就
遊覽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又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
明鼎誠公司有匯款予新嘉汽公司,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貸
予原告之款項,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6.原告與鼎誠公司間就系爭遊覽車之買賣關係,說明如下:
因一輛遊覽車之價額往往高達數百萬元,以原告之經濟狀
況顯無法一次性給付,故原告與鼎誠公司口頭約定就系爭
遊覽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分期支付完畢買賣
價金前,鼎誠公司保留系爭遊覽車之所有權,有下述事實
可證之:
(1)被告稱「洪瑞鴻自取得上述車輛之佔有使用後….」,足
見鼎誠公司交付遊覽車予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意思,而僅
係使洪瑞鴻得因靠行派車需要而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見
被告答辯理由狀(一)第3頁第2行)。
(2)鼎誠公司仍保有該車之備份鑰匙,在未告知、未取得原告
同意情況下,即於104年1月4日以備份鑰匙擅將係爭車輛
取回佔有,足見鼎誠公司仍保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3)據原告所述,鼎誠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已將系爭遊覽
車重新上漆並已換牌營業,足見鼎誠公司係居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使用系爭遊覽車。
(4)承上,鼎誠公司既認原告尚未支付完畢系爭遊覽車之買賣
價金,依其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遊覽車之
所有權。且鼎誠公司既以所有權人地位將該車取回占有並
重新營業,顯見鼎誠公司係以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取回
系爭遊覽車。則原告既非遊覽車之所有權人,鼎誠公司又
已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自無須給付係爭遊覽車之買賣價
金。
7.
綜上所述,本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請求
鈞院惠賜判決如
訴之聲明。
(五)
並聲明:
1.確認被告
持有由原告洪瑞鴻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鼎誠通運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非獨資:
按訴外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不論究
其文義或公司設立登記之公示資料,均為『有限公司』,
應要無疑義。而被告本身並非法律從業人員,更鮮少蒞庭
答辯或應訊,就相關專業術語,難免口語表達會有所謬誤
,此
乃人情之常。而既然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之公示資料,
訴外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既為有限公司,則何來獨資
之疑義?被告於庭訊中所謂『獨資』之真義,並非陳明訴
外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之法人成立樣態,而係指訴外
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乃由被告夫婦二人所成立,並共
同經營,且亦無其他股東,由夫妻二人持有所有股份,獨
立經營管理之表示。庭訊
所稱『獨資』,即上述之意涵,
非原告所辯稱拘泥於專業文字,而混淆事實。再者,被告
既為訴外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對外即
得以代表訴外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行使職務,則就
涉
外事務,自得為訴外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進
一步而言,不論原告就係爭債務,係辯稱為買賣抑或借貸
,係爭債務之存在確為事實。則被告既已獲得訴外人『鼎
誠通運有限公司』於事前之特別授權,則以執票人身份主
張票據上之權利,則當屬合法追索債權之行為。而被告與
訴外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間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歸屬,
則屬於內部法律關係,與原告或第三人
無涉。
(二)本案之基礎法律關係,係就其內容,實為借貸
而非買賣關
係:
按經營營業大客車為特許行業,於監理站號牌(所有權)
登記,僅得『登記』於經過特許成立之遊覽車公司名下,
是故始有『靠行制度』之由來。按本案係爭車輛車號000-
00為營業大客車,故於監理站號牌(所有權)登記於鼎誠
通運有限公司處(即『鼎誠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以下簡稱「鼎誠公司」,而被告係該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一般個人無從購置營業大客車,且無
法『直接』登記於個人名下,必須登記於公司行號名下,
雙方再成立類似信託關係,而有靠行制度之存在。原告以
經營大型車輛為業,應有此基本之認知。其次,正因遊覽
車業為特許行業,而國內監理管理制度之始然,在靠行制
度之下,就營業大客車之
所有權移轉,『形式上』所有權
登記移轉之雙方須為特許之遊覽車公司。所謂『形式上』
包括買賣契約書、買賣發票、過戶登記書等等。因國內登
記制度無從以個人名義為之,則交易之型態亦僅得以遊覽
車公司為締約之當事人。因此,原告辯稱:『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鼎誠公司與新嘉公司』云云,即逕行認定係爭法
律關係為買賣,而置實際上之靠行登記制度於無視,實則
倒果為因,不明就理。
(三)答辯人係以經營遊覽車為業,非買賣中古車輛為業:
1.鼎誠公司名下登記數十部車輛,並有固定交通及遊覽路線
。且鼎誠公司已經營遊覽車業十餘年,就自身經營所需車
輛數目及汰舊之需求,甚至相關經營方式與規劃,絕對超
過原告所識甚多,則答辯人自身有無購車需求,豈有較原
告不清處明瞭之理?
2.鼎誠公司非以買賣遊覽車為業,自身名下車輛於屆齡汰舊
,均以逕行出售方式處分。且相關汰舊換新的模式,均係
就相關營業規模及車輛管理評估後為之,以鼎誠公司於監
理站相關車輛移入及移出登記資料可稽。鼎誠公司於係爭
車輛移轉登記當時,並無購置車輛需求,且又非以買賣車
輛為業,則何須先行購置車輛,再轉賣予原告之理?更何
況如此一來,鼎誠公司須先行墊付數百萬購車金,然後再
轉賣予原告,隨後由原告分期攤還購車款項?如真係買賣
關係,以本案之買賣內容,原告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
現金,其餘數百萬均視為尾款,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高達
數百萬買賣標的之案件,會以此非常理(頭款甚低、尾款
甚高)之『買賣』方式為之?按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賣
方出售商品,必然以即時收取全部買賣價金為常態。
倘若
買賣價金高時,則必然搭配分期付款或貸款方式,來取得
全部買賣價金。細究本案之內涵,說穿了,就是如原告
自
承『無資力』購買營業大客車,則以一個無資力之人,甚
至連向金融業申辦分期付款之『基本資格』(須開立支票
、提示房保及尋覓連保人等)都沒有的人,會有『能力』
或『資格』去『購買』數百萬的營業大客車,而『僅』拿
出10萬頭款的『買賣』交易模式?以目前國內交易之現況
,不過僅係空談而已。
(四)原告當初即向答辯人要求以借貸方式出資購買係爭車輛:
原告因『無資力』得以購買係爭車輛經營,故透過第三人
請託答辯人同意其將車輛靠行於答辯人公司名下,並提出
相關條件要求答辯人同意借貸該購車款。⑴須開立每月分
期攤還之本票,逐月按時攤還相關款。⑵開立分期總額之
本票一紙
予以質押,待繳清後歸還。⑶相關靠行所需負擔
之行政費、規費、會費、互助會、保險費、雜費等應負擔
之款項,應按時如期繳付。⑷應就答辯人指派之固定校車
車趟及其他派車需求,予以配合支援,並就相關車資予以
抵扣應負擔之分期款項及代墊費用等。且原告除同意上述
條件,並自行提出願每月攤還122600元整,分成60期繳付
,總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整,並開立60張面額122600元
整之本票及1張面額0000000元整之本票一紙予鼎誠公司。
按如真如原告所辯稱之『買賣關係』,依目前國內交易現
況,何種買賣會以如此方式為之?
(五)被告為係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乃屬當然:
原告從未否認係爭車輛之購車款,除10萬元頭款外,全非
由其所支付,且亦未否認被告所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之真正
,則相關債務確係存在。如前所述,當初係原告親自出面
向鼎誠公司要求借貸購車款項,並簽立交付相關票據予鼎
誠公司收執。再由鼎誠公司依相關監理法規,依靠行制度
之模式買賣交易係爭車輛過戶登記至鼎誠公司公司。則相
關借貸款項係由鼎誠公司支付,被告執有相關票據,自得
依法主張權利。再者,被告所主張之票據權利,亦僅主張
於係爭車輛取回前(104年1月4日)已到期之票據。就後
續衍生之損失亦尚未一併請求,則就車輛取回前已到期存
在之債務,原告亦無其他抗辯理由,則何來債務不存在之
理?
(六)原告否認授權書之真正,應負擔
舉證責任:
原告概僅以時間推論及紙張保存完整,即妄加推論該授權
書為偽造。訴外人『鼎誠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登記車輛龐
大,且聘僱人員亦數十人,經營管理本即不易。前因部分
員工或如原告般優質之靠行車主,而導致相關爭議,須進
行催收或相關程序。為求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及確保債權
,始有該授權書之簽立。當初僅為避免就代理人之授權不
足,徒增經營管理上之困擾,而做成書面授權,以杜絕相
關紛爭。如若原告就授權書真正有所質疑,應提出具體事
證,而非一昧揣測推論。
(七)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
十一紙,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得經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予訴
外人鼎誠公司,作為伊與鼎誠公司間債務之擔保,
嗣被告
執該十一紙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
准許
等情,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8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不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
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核雙方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在於:①被告是否有權依據系爭本票對原告有
所請求?②倘被告得據本票對原告請求,訴外人鼎誠公司
與原告間是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因關係事實是否仍
存在)?被告是否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本院析論
如下:
(三)被告是否有權依據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
1.按「匯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第二章第
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
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是無記名本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次按,「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前揭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
2.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立予訴外人鼎誠公司作
為買賣價金尾款擔保,而非簽立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請求等
為理由。依原告陳述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開立,
原告為擔保積欠訴外人鼎誠公司債務遂開立、交付系爭本
票予鼎誠公司,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為爭執,及
訴外人鼎誠公司為有權取得系爭本票之人,合先敘明。
3.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可資
證明,被告
復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庭上自承,訴外人
鼎誠公司將系爭本票以無對價方式讓予被告(被告稱:「
我沒有
對價關係就拿到鼎誠公司的本票。」),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第30條第1項規定,鼎誠公司可無須背書,
僅以交付方式讓與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雖為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並非無權依票據行使權利,故原告以
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
理由,依票據法第13條法律關係對抗被告即非有理,並不
可採。
4.訴外人鼎誠公司既以交付方式讓與系爭無記名本票,業如
上述,則被告當得獨立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是否
取得鼎誠公司授權無礙被告權利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出鼎誠公司授權被告處理涉外事務之授權書係臨訟製作,
與事實不符等辯詞,亦無足採。
(四)倘被告得據本票對原告請求,訴外人鼎誠公司與原告間是
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即原因關係事實是否仍存在)?被告
是否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
1.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
,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
標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買受人得於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
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
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
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
日之
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
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條、同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29條明文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
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取回占有標
的物後三十日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
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
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
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
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是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之一種,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後,買受人未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
內,以書面請求再行出賣,或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
十日內未再行出賣,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義務,
且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失效力。
2.
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鼎誠公司為附條件買賣車牌號碼
:000-00遊覽車,然被告聲明原告與鼎誠公司間為借款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
規定,附條件買賣應以書面訂立契約,然至
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原告未提出附條件買賣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是原
告與鼎誠公司是否為附條件買賣關係要屬有疑。次查,倘
若原告與鼎誠公司間確實為附條件買賣關係,前揭遊覽車
(即原告主張之附條件買賣占有標的物)已於104年1月4日
遭鼎誠公司以備份鑰匙取回占有,此為原告104年10月提
出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復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距原告提
起本訴日期(依本院訴狀收發章日期為104年5月8日)已逾
三十日,原告亦未依動產交易法第29條規定,於出賣人取
回占有標的後十日,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且出賣人鼎誠公司亦未將該遊覽車(附條件買賣占有標
的物)再行出賣,是依
上揭動產交易法有關附條件買賣規
定說明,訴外人鼎誠公司無償還原告已付價金義務,而原
告當初以開立系爭本票方式作為價金支付擔保,於本票到
期日未提出價金給付鼎誠公司以消滅票據債務,則作為擔
保之系爭本票即為原告已付鼎誠公司之價金,鼎誠公司自
無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之義務。鼎誠公司既無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並無得對抗被告(即執票人)前手事
由,執票人前手票據權利既無瑕疵,無對價取得票據之執
票人當然取得完整之票據權利。故無論原告與鼎誠公司間
係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或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無
得對抗執票人前手(即鼎誠公司)事由,縱然被告為無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受到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享有權利不得
優於前手」之限制(即被告須繼受前手鼎誠公司權利瑕疵
,原告得以對抗鼎誠公司事由來對抗被告),然原告未有
得對抗鼎誠公司事由,已如上述,自無法以執票人前手鼎
誠公司有權利瑕疵、原告與鼎誠公司已無基礎事實原因關
係,被告應繼受前手鼎誠公司權利瑕疵等為由對抗執票人
(即被告)。從而,原告以與鼎誠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已遭鼎
誠公司
解除契約,原告無須給付價金,被告不得執受讓自
鼎誠公司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張之理由,委無足採。
(五)結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請求確認由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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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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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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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1月11日 │103年1月12日│0000000 │
├──┼───────┼────────┼───────┼──────┼───────┤
│002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2日│0000000 │
├──┼───────┼────────┼───────┼──────┼───────┤
│003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3月11日 │103年3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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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4月11日 │103年4月12日│0000000 │
├──┼───────┼────────┼───────┼──────┼───────┤
│005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5月11日 │103年5月12日│0000000 │
├──┼───────┼────────┼───────┼──────┼───────┤
│006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6月11日 │103年6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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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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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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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9月11日 │103年9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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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10月11日 │103年10月12 │0000000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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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12月11日 │103年12月12 │0000000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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