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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嚴俊麟       鄭恭雄       鄭嫊馨       錢翰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雲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將被告嚴 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之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嚴俊麟、鄭恭雄、 鄭嫊馨、錢翰樵應就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嚴俊麟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之現金卡,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4月9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前已 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鄭雲雀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由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於100年3月 9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 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債務人嚴俊麟財產之執 行。而各公同共有人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 債權,代位被告嚴俊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鈞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鄭雲雀之遺產清冊查核明 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嚴俊麟為 被繼承人鄭雲雀遺產之繼承人,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嚴俊麟請求分割遺產, 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鄭雲 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嚴俊麟、鄭恭雄 、鄭嫊馨、錢翰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為3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雲雀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 │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2分之1 │ ├──┼──┼───────────────────┼──────────┤ │ 02 │房屋│ 臺南市○○區○○街○○巷○○號 │ 100000分之50000 │ ├──┼──┼───────────────────┼──────────┤ │ 03 │投資│ 禾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財產價額: │ │ │ │ │ 新臺幣15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 嚴俊麟 │ 4分之1 │ ├──┼────┼─────┤ │ 02 │ 鄭恭雄 │ 4分之1 │ ├──┼────┼─────┤ │ 03 │ 鄭嫊馨 │ 4分之1 │ ├──┼────┼─────┤ │ 04 │ 錢翰樵 │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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