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嚴俊麟
鄭恭雄
鄭嫊馨
錢翰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鄭雲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依其等
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登記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將被告嚴
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之被
繼承人鄭雲雀所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嚴俊麟、鄭恭雄、
鄭嫊馨、錢翰樵應就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
有」,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嚴俊麟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0000之現金卡,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4月9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前已
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47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鄭雲雀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
產),由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於100年3月
9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
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
,
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進
行
拍賣,
上開情形顯已妨礙
債權人對
債務人嚴俊麟財產之執
行。而各公同共有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
債權,
乃代位被告嚴俊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
鈞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
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
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
家事法庭函、
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鄭雲雀之
遺產清冊查核明
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嚴俊麟為
被繼承人鄭雲雀遺產之繼承人,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嚴俊麟請求分割遺產,
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
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
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
㈣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鄭雲
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嚴俊麟、鄭恭雄
、鄭嫊馨、錢翰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
訴訟費用為3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雲雀之遺產
┌──┬──┬───────────────────┬──────────┐
│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
│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2分之1 │
├──┼──┼───────────────────┼──────────┤
│ 02 │房屋│ 臺南市○○區○○街○○巷○○號 │ 100000分之50000 │
├──┼──┼───────────────────┼──────────┤
│ 03 │投資│ 禾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財產價額: │
│ │ │ │ 新臺幣15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 嚴俊麟 │ 4分之1 │
├──┼────┼─────┤
│ 02 │ 鄭恭雄 │ 4分之1 │
├──┼────┼─────┤
│ 03 │ 鄭嫊馨 │ 4分之1 │
├──┼────┼─────┤
│ 04 │ 錢翰樵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