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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蔡秀珠即秀秀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編號2支票已經被告提示兌現 ,故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及追加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票面金額共計448269元,原用以支付被告之鐵材貨 款。嗣原告發現被告以不實之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未 收受被告之貨物,而被告既未實際交付貨物予原告,則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即無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知編號2支票業已遭提示兌現,故將編號2支票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答辯狀附件1至附 件13之出貨及交貨簽收單(下稱簽收單)所載之貨物。附件 3、4、8、9、12、13之簽收單,無人簽收;附件1、2、5、6 、7、10、11之簽收單,僅簽姓而無簽名字,究為何人所簽 尚有未明,且此「郭」姓一字即有數種不同之筆跡,尚難認 定簽名之真正。而就錄音內容部分,被告應提出電信公司之 通話明細,證明來電號碼及來電時間之真正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該支票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9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自十幾年前即開始有生意往來,均係由原告之主管或 現場工作人員以電話或傳真向被告訂購鐵材,再由原告派員 自取或由被告送達原告指定處所,系爭2紙支票所載金額, 即分別為103年9月、10月份原告向被告買受鐵材應付予被告 之款項。原告確實有訂貨,此有訂貨錄音可證,且該批鐵材 亦經被告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或由原告員工自取而交付,此有 附件1至13之簽收單可證。 ㈡承前所述,如由原告員工自取,則由員工於簽收單上簽字( 共三聯);如由被告送達原告處,則於簽收單交貨方式欄位 勾選「送達」,並由被告將簽收單第三聯留存於被告處,另 第二聯(客戶收貨時留存)及第一聯(請款時檢附交予原告 ),於送達鐵材時,均有原告收受人員之簽名,被告於當月 底會將該月之全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送交原告, 經原告審核後再將應付款項開立支票交付貨款予被告,此有 兩造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8月23日之簽收單影本53份可參 。該53份簽收單中,由原告員工自取之簽收單上簽字均簡單 簽署「郭」及取貨日期,與系爭附件1至13之簽收單上之簽 名並無不同,可證原告確有收受系爭鐵材。至於由被告送達 原告之部分簽收單第三聯雖未簽字,然被告於請款時已將該 有簽字簽收之第一聯簽收單送交原告,原告於收受貨物時亦 已有留存有簽收人之第二聯。若原告未收到系爭鐵材,焉有 審核後仍如數簽發貨款支票之理,且附表編號2支票已兌現 。是以原告稱其未收到鐵材而拒付貨款,顯屬無稽。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並交付 系爭支票,原用以支付被告之鐵材貨款,惟被告係以不實之 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之貨物,故請求確認 兩造就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是就原告主觀而言,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支票票據債 權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㈡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被告 之鐵材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請款 單向原告請款,伊並未收受被告之貨物,兩造間之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出貨 及交貨簽收單、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足證明兩 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相關貨物業已交付原告員工收受 ,原告徒以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 ,且被告亦依約交付貨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交 付貨物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主張未收受被告交付貨物,請求確認 就附表編號1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就已兌現之編號2支票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1499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01 │ 義田工業股份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4年2月17日│ 266770元 │AH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02 │ 義田工業股份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4年1月17日│ 181499元 │AH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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