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瑞岳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蔡秀珠即秀秀鐵材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編號2支票已經被告提示兌現
,故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及追加顯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予被告,票面金額共計448269元,原用以支付被告之鐵材貨
款。
嗣原告發現被告以不實之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未
收受被告之貨物,而被告既未實際交付貨物予原告,則
兩造
間就系爭支票即無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
爰依法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知編號2支票業已遭提示兌現,故將編號2支票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
答辯狀附件1至附
件13之出貨及交貨簽收單(下稱簽收單)
所載之貨物。附件
3、4、8、9、12、13之簽收單,無人簽收;附件1、2、5、6
、7、10、11之簽收單,僅簽姓而無簽名字,究為何人所簽
尚有未明,且此「郭」姓一字即有數種不同之筆跡,尚
難認
定簽名之真正。而就錄音內容部分,被告應提出電信公司之
通話明細,證明來電號碼及來電時間之真正等語。
㈢
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
該支票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9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自十幾年前即開始有生意往來,均係由原告之主管或
現場工作人員以電話或傳真向被告訂購鐵材,再由原告派員
自取或由被告送達原告指定處所,系爭2紙支票所載金額,
即分別為103年9月、10月份原告向被告買受鐵材應付予被告
之款項。原告確實有訂貨,此有訂貨錄音
可證,且該批鐵材
亦經被告送達原告指定處所或由原告員工自取而交付,此有
附件1至13之簽收單可證。
㈡承前所述,如由原告員工自取,則由員工於簽收單上簽字(
共三聯);如由被告送達原告處,則於簽收單交貨方式欄位
勾選「送達」,並由被告將簽收單第三聯留存於被告處,另
第二聯(客戶收貨時留存)及第一聯(請款時檢附交予原告
),於送達鐵材時,均有原告收受人員之簽名,被告於當月
底會將該月之全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送交原告,
經原告審核後再將應付款項開立支票交付貨款予被告,此有
兩造102年12月28日至103年8月23日之簽收單影本53份
可參
。該53份簽收單中,由原告員工自取之簽收單上簽字均簡單
簽署「郭」及取貨日期,與系爭附件1至13之簽收單上之簽
名並無不同,可證原告確有收受系爭鐵材。至於由被告送達
原告之部分簽收單第三聯雖未簽字,然被告於請款時已將該
有簽字簽收之第一聯簽收單送交原告,原告於收受貨物時亦
已有留存有簽收人之第二聯。若原告未收到系爭鐵材,焉有
審核後仍如數簽發貨款支票之理,且附表編號2支票已兌現
。
是以原告稱其未收到鐵材而拒付貨款,顯屬無稽。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並交付
系爭支票,原用以支付被告之鐵材貨款,
惟被告係以不實之
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之貨物,故請求確認
兩造就附表編號1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是就原告主觀而言,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支票票據債
權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
㈡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要
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支付被告
之鐵材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請款
單向原告請款,伊並未收受被告之貨物,兩造間之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出貨
及交貨簽收單、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
足證明兩
造間確有
買賣契約存在,且相關貨物業已交付原告員工收受
,原告徒以
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基於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
,且被告亦依約交付貨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交
付貨物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主張未收受被告交付貨物,請求確認
就附表編號1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就已兌現之編號2支票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1499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
本
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48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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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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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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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義田工業股份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4年2月17日│ 266770元 │AH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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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義田工業股份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4年1月17日│ 181499元 │AH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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