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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天子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01 │ 大豐開發建設 │ 彰化商業銀行 │ 104年5月10日 │ 373000元 │ LN0000000│ 104年5月11日 │ │ │ 有限公司 │ 永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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