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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吳麓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訴外人丁郁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 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左轉綠燈時始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 即貿然左轉,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及車上乘客雅蒂及林昆輝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雙前臂挫傷及右膝挫傷(下稱系爭事故) ,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可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汽車 、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駕駛車輛時與訴外人丁郁軒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對訴外人負擔賠償責任,爰依 上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9, 130元,分述如下: 1.賠償乘客醫療費用:1,7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賠償系爭 車輛之乘客雅蒂及林昆輝之醫療費用共1,730元。 2.車輛毀損損失:160,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維修所費過鉅,現需以報廢處理。查系爭 車輛為排氣量2350CC之中華汽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01年 4月,依目前網站上二手車買賣資訊,其價格自15.8萬至 18.8萬元不等,審酌車輛車況及前開價格,原告受有車輛 損失160,000元。 3.車輛營業損失:127,400元因系爭車輛原承攬載運啟智班 學員平日上下課之業務至10 3年6月30日,有102學年度交 通車租用合約書為證,載運一趟之營業收入為1,300元, 每日早晚各一趟,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故,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127,400元【計算式:1,300元×每日2趟×49日=127, 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 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乘客醫療費1730元、車輛毀損損失16000元及車輛營 業損失127400元,被告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二手車買賣資 訊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閱系爭車禍案件資料 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然曾提出書狀聲明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勘認被告已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皆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0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9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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