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靜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吳麓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原告之
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訴外人丁郁軒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
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左轉綠燈時始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
即貿然左轉,
適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南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及車上乘客雅蒂及林昆輝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雙前臂挫傷及右膝挫傷(下稱系爭事故)
,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
可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駕駛車輛時與訴外人丁郁軒駕駛之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對訴外人負擔賠償責任,爰依
上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9,
130元,分述如下:
1.賠償乘客醫療費用:1,7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賠償系爭
車輛之乘客雅蒂及林昆輝之醫療費用共1,730元。
2.車輛毀損損失:160,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維修所費過鉅,現需以報廢處理。查系爭
車輛為排氣量2350CC之中華汽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01年
4月,依目前網站上二手車買賣資訊,其價格自15.8萬至
18.8萬元不等,審酌車輛車況及前開價格,原告受有車輛
損失160,000元。
3.車輛營業損失:127,400元因系爭車輛原
承攬載運啟智班
學員平日上下課之業務至10 3年6月30日,有102學年度交
通車租用合約書為證,載運一趟之營業收入為1,300元,
每日早晚各一趟,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故,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127,400元【計算式:1,300元×每日2趟×49日=127,
40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
於法有據,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
所示。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
聲明、陳述
略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乘客醫療費1730元、車輛毀損損失16000元及車輛營
業損失127400元,被告均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二手車買賣資
訊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調閱系爭車禍案件資料
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然曾提出書狀聲明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勘認被告已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皆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09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90元。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