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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有仕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雯 訴訟代理人 任建宏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及自民國1 03年2月2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0元 ,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法。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號房(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 日 止,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被告僅交付10個月租金及押金13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 支付,104年7月27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7個月(104年 1月至7月)共計45500元,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仍有3250 0元租金未繳,被告另未繳付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之電費共 計2540元,共積欠35040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 期繳清積欠租金及請求搬遷,另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申請調 解兩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欠費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套房租賃契約書 、代收單據、存證信函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 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4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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