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吳芝瑩即鴻升環保企業行
吳華宗即鴻升環保企業行
升志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村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即鴻升環保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
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即鴻升環
保企業行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即鴻升環
保企業行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分
別定有明文。
是故與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在合夥財產
非不
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前,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其當事人始為
適格。
經查:鴻升環保企業行為被告吳芝瑩、
吳華宗二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
足憑,則
本件原告對鴻升環保
企業行之合夥人全體即吳芝瑩、吳華宗起訴,其當事人為適
格,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僅以吳華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分
別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05年1月22日具狀追加升志交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志公司)、吳芝瑩即鴻升環保企業
行為被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堪認原告
上開訴之追
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丁裕釗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停放於臺
南市○○區○○街○○○號對面,右側為施工工地,該工地為
被告升志公司委託鴻升環保企業行進行拆除工程作業,被告
吳華宗為工地負責人,因施工不慎導致該地之磚牆倒塌砸落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協以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工資95217元、零件194783元)修復,原告於理賠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等
迄今仍未賠償,為
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等
抗辯之陳述:縱使事故當日下午3時曾吹起大風,
但當日該地區僅有此工地發生圍牆倒塌之情事,並無傳出其
他地方受有災情。
是以,無論圍牆倒塌是鴻升環保企業行進
行工程拆除不慎而波及圍牆,或是圍牆
所有權人即被告升志
公司對於圍牆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倒塌,都負有
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等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該施工工地係被告升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村霖委託鴻升環
保企業行施作「舊廠房拆除工程」,被告升志公司或鄭村霖
於拆除工程中
乃係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訴外人對
被告升志公司或鄭村霖並無任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
從受讓訴外人對被告升志公司或鄭村霖之任何權利。況該工
程合約書第五條「合約注意事項」㈠業已約定:「本拆除工
程乙方(即鴻升環保企業行)應盡管理職責,小心施工。如
拆除
期間所有公共安全事件造成
第三人之財物損失皆由乙方
全權負責,甲方絕不負任何
法律及賠償責任」。是被告升志
公司及鄭村霖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從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4年11月12日南
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104年3月20日下午
3時確實吹起大風,且被告吳華宗曾在工地現場拉設警示線
,並設有「施工期間,請勿停車」之標語,豈訴外人丁裕釗
無視警示線存在,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拉有警示線之施工工
地旁,丁裕釗就系爭車輛受損顯然
與有過失。況丁裕釗之公
司即位於該工地對面,丁裕釗捨自己公司門前空位不停,卻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拉有警示線及標語之區域,益證其本身亦
具有
可歸責事由。又原告提出之鋐曜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維
修項目是否必要已生疑義,且其單價金額僅係估算,有浮報
之嫌,修繕費用係以新品零件取代,應予折舊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單、車損相
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意外事故案卷
全卷核閱無誤,被告等對於系爭車輛在其工地旁被倒塌之磚
牆砸到而受損之事實,並未爭執,此部份
堪信真實;被告等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
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
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升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村
霖將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發包予鴻升環保企業行承攬施作,原
告未能證實被告升志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情事,依民
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被告升志公司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遽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志公司賠償,為
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鴻升環保企業行
為該舊廠房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證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吳華宗進行拆除
工程時,因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磚牆不慎崩塌砸損系爭車輛乙
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固辯稱:被告吳華宗已在工
地現場拉警示線,並設有「施工期間,請勿停車」之標語,
訴外人丁裕釗無視警示線存在,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拉有警
示線之施工工地旁,丁裕釗就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與有過失等
語。然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0月7日南市警永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細觀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
,當時該處並未劃設紅線,亦無拉設警示線,系爭車輛停放
於此,
難認有何違規之情事;縱認其係違規停車,然違規停
車通常並不會產生違規停放之車輛遭磚牆壓毀之結果,兩者
間顯無
因果關係,是本件自難認訴外人丁裕釗或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遭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工地磚牆壓毀此一結果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被告等所辯,要難憑採。
⒊被告等另辯稱: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吹起大風,導致磚牆
倒塌,實屬天災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發生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4年11月12日南區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氣象站104年3
月之逐時平均風風速/風向、最大平均風風速/風向、最大瞬
間風風速/風向及蒲福風級表等件,臺南市永康區104年3月
23日下午3時許,遭最大瞬間風速18.1級風之肆虐。又風速
每秒17.2至20.7之8級風,雖足使小枝吹折,行人不易前進
,但仍尚未達樹木被風拔起、垣壁崩塌。是被告等抗辯系爭
車輛之損害乃緣於該日強風之
不可抗力所致,
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等既無法提出事發當時其工地有標明危險不能停
車之證明,且被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何以停車不當
或當時係因狂風致磚牆倒塌之不可抗力之證據,又據現場照
片也看不出該工地現場有標明危險不能停車之警示標誌,則
系爭車輛既遭該工地磚牆砸損,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即鴻
升環保企業行)難辭過失責任。是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就系
爭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290000元(含工資部分95217元、零件部分194783元
),並提出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
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按,至
104年3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2月。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5690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783÷(5+1)≒32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1+2/12)≒37874;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56909】,連同前
述工資部分95217元,總計為2521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
芝瑩、吳華宗即鴻升環保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2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
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吳芝瑩、吳華宗
即鴻升環保企業行以25212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