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吳芝瑩即鴻升環保企業行       吳華宗即鴻升環保企業行       升志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村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即鴻升環保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 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即鴻升環 保企業行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即鴻升環 保企業行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與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在合夥財產非不 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前,應以合夥或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鴻升環保企業行為被告吳芝瑩、 吳華宗二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則本件原告對鴻升環保 企業行之合夥人全體即吳芝瑩、吳華宗起訴,其當事人為適 格,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僅以吳華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分 別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05年1月22日具狀追加升志交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志公司)、吳芝瑩即鴻升環保企業 行為被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堪認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丁裕釗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停放於臺 南市○○區○○街○○○號對面,右側為施工工地,該工地為 被告升志公司委託鴻升環保企業行進行拆除工程作業,被告 吳華宗為工地負責人,因施工不慎導致該地之磚牆倒塌砸落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協以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工資95217元、零件194783元)修復,原告於理賠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等迄今仍未賠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縱使事故當日下午3時曾吹起大風, 但當日該地區僅有此工地發生圍牆倒塌之情事,並無傳出其 他地方受有災情。是以,無論圍牆倒塌是鴻升環保企業行進 行工程拆除不慎而波及圍牆,或是圍牆所有權人即被告升志 公司對於圍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倒塌,都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等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該施工工地係被告升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村霖委託鴻升環 保企業行施作「舊廠房拆除工程」,被告升志公司或鄭村霖 於拆除工程中乃係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訴外人對 被告升志公司或鄭村霖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 從受讓訴外人對被告升志公司或鄭村霖之任何權利。況該工 程合約書第五條「合約注意事項」㈠業已約定:「本拆除工 程乙方(即鴻升環保企業行)應盡管理職責,小心施工。如 拆除期間所有公共安全事件造成第三人之財物損失皆由乙方 全權負責,甲方絕不負任何法律及賠償責任」。是被告升志 公司及鄭村霖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從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4年11月12日南 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104年3月20日下午 3時確實吹起大風,且被告吳華宗曾在工地現場拉設警示線 ,並設有「施工期間,請勿停車」之標語,豈訴外人丁裕釗 無視警示線存在,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拉有警示線之施工工 地旁,丁裕釗就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與有過失。況丁裕釗之公 司即位於該工地對面,丁裕釗捨自己公司門前空位不停,卻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拉有警示線及標語之區域,益證其本身亦 具有可歸責事由。又原告提出之鋐曜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維 修項目是否必要已生疑義,且其單價金額僅係估算,有浮報 之嫌,修繕費用係以新品零件取代,應予折舊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單、車損相 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意外事故案卷 全卷核閱無誤,被告等對於系爭車輛在其工地旁被倒塌之磚 牆砸到而受損之事實,並未爭執,此部份堪信真實;被告等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 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 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升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村 霖將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發包予鴻升環保企業行承攬施作,原 告未能證實被告升志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情事,依民 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被告升志公司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升志公司賠償,為 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鴻升環保企業行 為該舊廠房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吳華宗進行拆除 工程時,因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磚牆不慎崩塌砸損系爭車輛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固辯稱:被告吳華宗已在工 地現場拉警示線,並設有「施工期間,請勿停車」之標語, 訴外人丁裕釗無視警示線存在,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拉有警 示線之施工工地旁,丁裕釗就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與有過失等 語。然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0月7日南市警永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細觀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 ,當時該處並未劃設紅線,亦無拉設警示線,系爭車輛停放 於此,難認有何違規之情事;縱認其係違規停車,然違規停 車通常並不會產生違規停放之車輛遭磚牆壓毀之結果,兩者 間顯無因果關係,是本件自難認訴外人丁裕釗或原告對於系 爭車輛遭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工地磚牆壓毀此一結果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被告等所辯,要難憑採。 ⒊被告等另辯稱: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吹起大風,導致磚牆 倒塌,實屬天災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發生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4年11月12日南區象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永康區永康氣象站104年3 月之逐時平均風風速/風向、最大平均風風速/風向、最大瞬 間風風速/風向及蒲福風級表等件,臺南市永康區104年3月 23日下午3時許,遭最大瞬間風速18.1級風之肆虐。又風速 每秒17.2至20.7之8級風,雖足使小枝吹折,行人不易前進 ,但仍尚未達樹木被風拔起、垣壁崩塌。是被告等抗辯系爭 車輛之損害乃緣於該日強風之不可抗力所致,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等既無法提出事發當時其工地有標明危險不能停 車之證明,且被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何以停車不當 或當時係因狂風致磚牆倒塌之不可抗力之證據,又據現場照 片也看不出該工地現場有標明危險不能停車之警示標誌,則 系爭車輛既遭該工地磚牆砸損,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即鴻 升環保企業行)難辭過失責任。是被告吳芝瑩、吳華宗就系 爭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共計290000元(含工資部分95217元、零件部分194783元 ),並提出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 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 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 104年3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2月。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5690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783÷(5+1)≒324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1+2/12)≒37874;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56909】,連同前 述工資部分95217元,總計為2521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 芝瑩、吳華宗即鴻升環保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21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吳芝瑩、吳華宗 即鴻升環保企業行以25212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