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炙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渝俊
訴訟代理人 張斐婷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採購設備維修恆溫
槽六台,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交貨完畢,被告應於交貨後
30日付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被告簽立之採購單為
證,
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如聲明所示。
(二)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
、銷貨單、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
參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