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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4 年度新簡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炙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渝俊 訴訟代理人 張斐婷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採購設備維修恆溫 槽六台,原告於104年6月24日交貨完畢,被告應於交貨後 30日付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被告簽立之採購單為 證,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 、銷貨單、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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